裁判文书详情

于**等与于庆祝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金华、于**与被告于庆祝、于**,第三人张**、于*、马**、于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华、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宝,被告兼第三人张**、于*的委托代理人于庆祝,第三人于*,被告于**、第三人于斌、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于**称:于**与马**系夫妻,共生育于**、于**、于庆祝于**四子女,无养子女、继子女。于庆祝与张**夫妻,生育一子于洋,于**与马丰梅系夫妻,生育一子于*。于**于1985年11月4日死亡注销户口,马**于2014年6月4日死亡注销户口。于**、马**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马**生前承租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街20号(以下简称20号)及xx街86号(以下简称86号)的两处公房,上述房屋于2009年被拆迁,得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小区的三套安置房屋,分别为:x楼x单元1004号(以下简称1004号)房屋,x楼x单元103号(以下简称103号)房屋,x楼x单元204号(以下简称204号)房屋。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四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确定204号房屋归于洋所有,1004号房屋归于*所有,103号房屋归于**、于**共有。二原告认为,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1、于**、于**与于庆祝、于**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有效;2、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小区x楼x单元204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于洋享有;3、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小区x楼x单元1004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于*享有;4、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小区x楼x单元103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于**、于**共同享有。

被告辩称

被告于庆祝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庆*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但我认为20号公房的承租人实际上是我与马**,院内的自建房也是由我们夫妻翻建的,我们一家三口都是被安置人口,所得拆迁利益是我们的共有财产。我与二原告及于庆祝达成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是出于亲情考虑,但我们之间的协议侵犯了马**的共有权,应该是无效的,因此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述称:二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于洋述称:二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兼被告于庆*的委托代理人马*梅述称:我同意于庆*的意见。

第三人于斌述称:我同意于庆*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与马**系夫妻,共生育女儿于金华、于**,儿子于庆祝、于**四子女,无养子女、继子女。于庆祝与张**夫妻,生育一子于洋,于**与马丰梅系夫妻,生育一子于*。于**于1985年11月4日死亡注销户口,马**于2014年6月4日死亡注销户口。于**、马**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北京京**任公司(简称京**团)门城物业分公司向本院证明:2000年,京**团门城物业分公司自该集团门**煤矿接收了北京市门头沟区xx街公房承租的相关档案,根据档案记载,20号及86号公房的承租人为马**,一般情况下,单位职工只能承租一套公房,马**能够承租两套公房应为特殊审批的结果。1999年,门**煤矿曾对位于xx街范围的公房进行原址翻建,职工交纳建房款后由门**煤矿统一进行翻建,具体交纳款项金额现无档案记载,根据工作人员向原负责公房承租的管理人员询问,一间半公房的建房费用应为5250元,收取的建房费用直接用于抵扣公房承租人应交纳的公房承租费用。

原、被告一致认可,20号及86号公房登记的承租人为马**,20号公房原由于文*承租,后改为马**,86号公房是在于文*去世后马**自门**煤矿承租。马**夫妇及子女原居住在20号院,于金华、于**在上世纪80年代结婚后不再在此居住,马**取得86号公房承租权后,于庆祝一家三口搬出20号院,居住在86号院,于文*去世后,马**与于庆*一家三口在20号院居住,2000年马**搬至86号院居住,直至拆迁。20号院内原有公房1.5间,自建北房1间、南房1间,1999年马**申请对自建北房及南房进行翻建。86号院内有公房1间、自建房2间,自建房由于庆祝夫妇出资建设,但未经审批。

2009年,20号、86号院被列入拆迁范围。同年7月25日,马**与门头沟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棚改办)就86号院房屋签订《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棚改协议),约定:马**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间;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为于庆祝、张**、于*;马**可得拆迁款、补助费等共计215399元;马**可购买永定地区一套二居室,总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约为60平方米作为安置房。2010年12月20日,马**与北京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鑫**司)签订《按照房屋置换方式进行调整确认单》(以下简称调确单),约定马**需就其选定的安置房交纳购房款142431元。2011年10月8日,马**与北京市门**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选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选房协议书),约定:马**选择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地块×楼×单元204号二居室房屋作为安置房屋,并补交购房款14445元。

2009年8月4日,马**与区棚改办就20号院房屋签订棚改协议,约定:马**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2间;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为马**、于**、马**、于斌;马**可得拆迁款、补助费等共计368241元;马**可购买永定地区一套二居室,总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约为60平方米,一套一居室,总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约为40平方米。2010年12月23日,马**与胜**公司签订调确单,约定马**需就其选定的安置房交纳购房款264874元。2011年12月7日,马**与区征收办签订选房协议书,约定:马**选择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地块x楼x单元1004号二居室房屋、x楼x单元103号一居室房屋作为安置房屋,并补交购房款59759元。

2014年7月30日,于金华、于**、于庆祝、于**签订了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载明“关于父亲、母亲留下的家产如何分配,经家庭内4个儿女召开家庭会议协商,本着公平、公正、和谐的中心,一直同意,达成以下协议:一、母亲名下的门头沟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2层204号一套两居室楼房赠与大儿子(于庆祝)之子(于洋)所有;二、母亲名下的xx小区内x号楼x单元1004号一套两居室楼房赠与二儿子(于**)之子(于斌)所有;三、母亲名下的xx小区内x号楼x单元103号一居室的楼房赠与大女儿(于金华)、二女儿(于**)共同所有;四、父亲、母亲留下的其它财产归4个儿女共同所有。此协议自今日起生效,如有违反,由违反者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协议书下方有于金华、于**、于庆祝、于**的签名并捺有手印。

对于协议书中的第四条的“其它财产”,原、被告一致认可只有两处公房拆迁所得拆迁款在购买安置房后剩余的款项,并且剩余拆迁款已在于庆祝及于庆*两家装修204号、1004号房屋及生活中支出,二原告放弃主张拆迁款。

204号房屋现由于庆祝、张**、于*一家居住,1004号房屋由于庆*、马**夫妇居住,于*陈述103号房屋现由其居住。

庭审中,于庆*、马**、于*主张,20号公房的承租人实际为于庆*夫妇,20号院房屋因拆迁所产生的拆迁利益也应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签订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侵犯了马**的共有权,应属无效。具体理由如下:20号公房原由于文*承租,后改为马**,马**原来也是门头沟煤矿的职工,其有权自单位承租公房,但是根据门头沟煤矿的相关规定,家庭中已经承租了公房的,就不能再承租公房,所以20号公房承租权有马**的份额,而且公房在1999年进行了翻建,马**交纳了5250元的翻建费,该费用已经用于抵扣公房承租费用,所以马**夫妇才是公房的实际承租人;20号院内的自建房北房和南房虽是以马**的名义申请翻建并获得审批,但翻建费用均是由于庆*与马**出资,在拆迁时,两间自建房面积经过折算被认定了18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并计入安置面积,因此自建房产生的拆迁利益应为于庆*夫妇的财产;马**在世时曾说要把因20号院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及拆迁款都给于庆*一家,其中103号房屋是给于*的,基于此马**委托马**办理20号院房屋的拆迁及安置手续,并在取得拆迁款后全部转给了马**,1004号及103号房屋的相关费用也是由马**交纳;于庆*一家三口的户口均登记在20号院,二原告的户口未登记在20号院,在拆迁时,马**及于庆*、马**、于*均是被认定的应安置人口,在给付安置房时已考虑了全部被安置人口的利益,否则难以得到两套安置房屋。

针对于庆*、马**、于*的主张,二原告认为:20号公房系马**承租的公房,不管翻建公房及自建房的费用由谁出资,在马**在世及承租关系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不存在于庆*夫妇是实际承租人的问题,相应的拆迁利益也应为马**的个人财产,在马**去世后也是遗产;20号院的自建房在翻建时,二原告也出资翻建北房,马**在南房翻建时,也进行了出资,于庆*夫妇虽持有公房翻建的收据及自建房翻建的审批表,但并不能证明相关费用是由于庆*夫妇负担的,也不能因自建房被翻建而否认马**夫妇对自建房的权益;马**生前也曾表示要将103号房屋留给二原告,但并未留下字据,所以原、被告四人在马**过世后由于金华主持形成了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在确定协议书的内容时,二原告在继承的基础上已经考虑了家庭和睦的因素,主动放弃了一些利益,二人一共要了一套一居室,并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签订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而且根据协议书第三条可以看出,二原告得到的利益还达不到依据继承关系所能享有的利益,所以我们认为即使协议书的其他条款无效,第三条应当是有效的。

针对于庆*、马**、于*的主张,于庆祝、张**、于*认为:20号、86号公房都是马**承租的公房,马**去世前就多次向于庆祝表示过,86号院拆迁所得都归于庆祝一家,不让于庆祝过问20号院房屋的事情;马**去世后,原、被告已经通过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确定了两处公房拆迁所得的安置房权属,这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同意按照协议书的内容继续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20号及86号院房屋拆迁档案,工作记录,东辛房**区居委会证明,中**银行特殊业务申请单、定期储蓄一本通存折,采暖费票据、门矿内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对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处理的安置房构成共有权,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是否存在侵害其共有权而导致无效的情形。

依据查明事实,在拆迁前,20号及86号公房的承租人系马**,于庆*夫妇虽主张20号院内公房的翻建费用系由其出资,且出资已经用于抵扣公房承租费用,但马**与公房产权单位之间的承租关系并未出现变更的情况,因此于庆*与马**主张二人为20号公房的实际承租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二人以实际承租人名义主张对20号院房屋拆迁利益有共有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号院内的自建房在1999年翻建前就已存在,翻建建立在原有自建房的基础上,翻建由谁出资对自建房的权属不产生影响,且自建房只有在公房存在的前提下才能在拆迁中转化为拆迁利益,自建房本身并不能独立作为正式房屋计算拆迁利益,而20号公房的承租人系马**,并非于庆*夫妇,故对于庆*、马**主张自建房所对应的安置房利益为其共有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03号、1004号房屋的性质均系20号院房屋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马**虽主张马**在世时已将拆迁款及103号、1004号安置房进行了处分,但根据20号院房屋拆迁所得拆迁款的金额、马**提交的马**办理密码修改业务的中**银行特殊业务申请单、马**定期储蓄一本通存折的存款记录、采暖费票据等均无法证明马**已将拆迁款赠与于庆*、马**一家,安置房屋权属也并不以购房款、相关费用由谁交纳作为认定依据,于庆*、马**、于*不因马**交纳安置房屋购房款取得房屋的共有权,故对于庆*、马**、于*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马**、于*虽系20号院房屋拆迁时的应安置人口,但其对安置房屋享有的仅系安置利益,并非共有权,故对于庆*、马**、于*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号、86号院房屋因拆迁所得的拆迁款除用于购买安置房外,剩余款项二原告均不再主张,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于庆*、马**主张其对20号院房屋拆迁所得两套安置房享有共有权,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于庆*、马**、于*均以侵犯马**的共有权为由要求确认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于**与于庆祝、于**于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有效。

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小区x楼x单元204号房屋的相应权利由于洋享有。

三、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小区x楼x单元1004号房屋的相应权利由于斌享有。

四、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小区x楼x单元103号房屋的相应权利由于金华、于**共同享有。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元,由于金华、于**负担二千四百元,已交纳一百元,余款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于洋负担三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于斌负担三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