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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胜诉称:我与被告王**于2010年12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把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佛村自己住宅内的0.5亩地租赁给我,租金为每年1400元,先期支付42000元,共30年。双方还约定:租赁期间内如遇政府及有关部门占用该地,补偿时扣除乙方投资后,甲乙各占50%。在合同签订时,王**要求时间倒签,即2010年12月签订合同时合同签订时间要求签订为1998年。合同签订后,我为了建设房屋在该地进行平整,后修建房屋,共投入约140万元。2013年该地块房屋拆迁,王**代表我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并且包办了拆迁过程中几乎所有事项,拆迁款也直接汇给了王**。我多次要求王**出示拆迁相关文件及返还合同不能履行多收的承租款,但是王**拒绝,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王**返还我土地租赁款3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告胡**和案外人范**、宇**、王**与我共同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就相关事项共同进行了协商,范**、宇**、王**均向我出具了证明,证明收到相关款项后双方租赁合同废止。因胡**当时称在外地未书写相关证明,但我给了胡**243000元,其也收到了上述款项,至此我们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不存在还需要返还其租金的事实。故我方不同意胡**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甲方)与胡**(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胡**从王**处租赁0.5亩地。租金给付方式分为三个部分:1、每年租金1400元,租赁期间自1998年10月31日至2028年10月31日止。2、每年1500元,租赁期间自2028年10月31日至2048年10月31日止。3、每年1500元,租赁期间自2048年10月31日至2068年10月30日止。合同落款时间为1998年10月31日。同日,王**与王**、范**、宇正秀亦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上述合同内容及签订时间均一致。合同签订后,由胡**向王**共支付租金42000元,王**出具租金收据。经查,王**、胡**、范**和宇正秀共同就相关租赁合同事宜和王**进行协商,且相关建房事宜亦系四人共同进行。庭审中,双方对该合同签订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合同系倒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本院依法受理的原告王**和被告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王**明确认可该合同系倒签。2013年,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甲方)与王**(乙方)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诉讼中,被告王**为证明双方已就相关租赁合同事宜一并解决不存在返还租金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王**、范**和宇**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本人**于2010年12月在王**家附近的自留地(小片荒)处参与修建房屋,后因政府征地,拆迁将该房屋定性为非宅,所投款项***元已全部收回。以前所定租赁合同,同时废除。下方有范**、冯**(宇**之配偶)和穆**(王**之配偶)的签字。同时,范**和宇**将租金收条的原件交还给王**。另查,范**、宇**和王**分别作为原告起诉王**要求其返还租金。庭审中,胡**明确表示收到了243000元,但指出该款项不包括诉争的租金。

经查,王**于2013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支付了243000元,并于2013年8月16日分别向范**、冯**转账支付了2431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租赁合同书、收条、证明、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本案中,因双方诉争的房屋已经被拆迁,双方均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和王**等四人共同就租赁、建房等相关事宜和王**协商,现王**等三人均向王**出具了证明,并在证明上签字,证明内容写明所投款项已全部收回,以前所定租赁合同,同时废除。同时,胡**、宇正秀亦将租金收条原件交还给王**,均表明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结。虽胡**未签署书面的证明,但结合款项给付情况、合同协商情况等,本院认为双方亦存在一并解决双方租赁相关事宜的约定。现胡**明确认可其收到了上述款项,且其在双方实际终止合同后较长时间才起诉租金纠纷,故本院对其主张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胡**和王**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解除。

二、驳回胡**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一元,由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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