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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等与文兰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x、文x1、文x2与被告文x3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1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文x3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x、文x2、文x1诉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7号楼1-9号房屋(简称1-9号房屋)系原、被告父亲文**、母亲高**生前遗留的房产。1997年7月22日,父亲文**取得了1-9号房屋的所有权,2004年10月26日,高**去世,2011年10月22日文**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文**去世后,三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文x3共同继承1-9号房屋一事,均遭到文x3拒绝。2013年11月30日,文x3强行搬入1-9号房屋,拒不搬出。三原告以法定继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1-9号房屋,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对1-9号房屋按份共有,现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分割1-9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文x3辩称:1-9号房屋是我父母留下的遗产,我父亲文**去世后,文x、文x2、文x1将1-9号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据为己有。1-9号房屋是按优惠价购买的房改房,在管理上按照经济适用房进行管理。在我父亲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前,我就在此房屋内居住,我的户籍在1-9号房屋内,我是该房屋的用益物权人。根据继承法“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规定,我别无其他住房,三原告都有自己的独立住房,我有权在此房中居住和使用,请求法院保护我的居住权。我是低保户,经济能力有限,虽然希望拥有自己名下的产权房,但在目前还没有按房屋评估价支付折价款的能力。为了使我的住房使用权得到保障,我不同意对房屋进行分割,我认为只有在我的住房使用权得以保障,1-9号房屋面临拆迁之时,才能提起分割之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文**与高**系夫妻,二人生有文x1、文x、文x2、文x3四女。高**于2004年10月26日死亡,文**于2011年10月22日死亡。1997年7月22日,文**取得1-9号房屋所有权。2014年,文x、文x2、文x1曾将文x3诉至法院要求对1-9号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9号房屋由文x、文x2、文x1、文x3共有,其中文x、文x2、文x1共同占有百分之七十五的份额,文x3占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现1-9号房屋登记在文**名下,由文x3占有、使用。

在审理中,经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限公司对1-9号房屋进行评估,1-9号房屋的评估价格为101万元。经质证,三原告表示认可评估报告。被告文x3表示不同意评估,不同意评估价格,但表示不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价格评估报告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涉案房屋不得分割,涉案房屋依其性质应该折价分割,因该房屋三原告文x、文x2、文x1共同占有四分之三份额,被告文x3表示没有经济能力给付折价款,故本院认为为充分发挥物的效能,对房屋应分割,由三原告文x、文x2、文x1按照评估确定的房产价值给付*x3相应折价款。被告文x3辩称房屋现不能分割,缺乏法律依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文x、文x2、文x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文官彦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7幢1-9号房屋由文x、文x2、文x1共同所有;

二、文x、文x2、文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x3北京市门头沟区7幢1-9号房屋折价款二十五万二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四十五元,由文x、文x2、文x1共同负担五千二百零八元,已交纳;由文x3负担一千七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四千元,由文x、文x2、文x1共同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文x3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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