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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宾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龙泉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香诉称:我原系龙泉宾馆的职工,1994年龙泉宾馆将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小区3号楼3单元602号房屋(以下简称602号房屋)分配给我居住,按照约定,我支付购房款,60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我名下。1997年龙泉宾馆再次为职工调整分配住房,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小区9楼1单元401号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分配给我居住,我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使用401号房屋,将602号房屋转交给龙泉宾馆的另一名职工。当时龙泉宾馆口头承诺将4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在我名下,2003年龙泉宾馆给我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03年起10年内,将401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我的名下。现承诺的期限已满,龙泉宾馆仍未能办理。现得知401号房屋系农村土地上所建房屋,房屋所有权归农村集体,不能为个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龙泉宾馆调配给我的401号房屋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602号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给他人,导致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我起诉要求龙泉宾馆按照房屋市场差价(有证房屋与无证房屋的市场差价)赔偿我人民币10万元(以评估价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龙泉宾馆辩称:我公司于九十年代自门头**委员会所属单位购买几十套房屋(包括401号房屋在内)分配给本公司职工居住,王**将602号房屋转让给我公司另外一名职工后,取得了401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按照我们的约定,王**支付了购买401号房屋总款的三分之一。我公司向职工仅收取部分购房款,分配给职工住房具有单位福利性质,目的是解决职工住房,提高职工福利待遇。现王**仍然享有401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并没有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原系龙泉宾馆职工。1994年龙泉宾馆将602号房屋分配给王**居住使用,1996年王**取得602号房屋所有权证。龙泉宾馆于1997年再次为本公司职工调配房屋,王**将602号房屋转让给他人(龙泉宾馆职工),取得401号房屋居住使用权。

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同包括401号房屋在内的几十套楼房均系龙泉宾馆自北京市**体经济组织处购买后分配给本单位职工,401号房屋分配给王**后,王**向龙泉宾馆支付401号总购房款的三分之一(即32042元)。经咨询,401号房屋所在的X小区的所有房屋系门头沟区X村所属企业在九十年代所建,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房屋没有在房屋权属部门登记,属于农村土地上的房屋。龙泉宾馆于2003年给王**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03年起10年内,龙泉宾馆负责将401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王**的名下,但未予履行。龙泉宾馆明确表示,关于购买包括401号房屋在内的几十套楼房的买卖合同等手续以及当时分配给职工房屋的政策及相关材料,均没有存留档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401号房屋系龙泉宾馆自集体经济组织处购买,而后分配给本公司职工居住使用。因该房屋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所建房屋,此类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问题的相关法律及政策尚不明确,故王**以该房屋所有权不能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要求龙泉宾馆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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