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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北京蓝**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润明*公司)、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蒙**司)因与被上诉人**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担任审判长,法官谭*、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宏**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7月3日,宏**司与蓝**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宏**司向蒙**司负责施工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家园住宅小区29号楼、36号楼地下车库土建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双方就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和结算单价签订了合同附件。宏**司已依约提供了预拌混凝土,但蓝**公司未依约付款。依照合同约定,蓝**公司应于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的80%,于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到全部货款的95%,剩余5%在2010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经宏**司多次催要货款,蒙**司于2010年5月1日向宏**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5月20日前向宏**司付款。但截至2011年9月27日,蒙**司仅支付1600000元货款。蒙**司的负责人宋**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了应该付给宏**司的供货总价4271960元,已付1600000元,扣除发生量差50000元。因蓝**公司和蒙**司拖延付款,现宏**司起诉要求蓝**公司和蒙**司共同支付宏**司所欠货款247196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宏**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蓝**公司多次找宏**司协商,但宏**司未解决该问题,致使蓝**公司自行进行修补加固。宏**司的违约行为给蓝**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蓝**公司同意给付扣减了修补费用和质保金之后的货款,对宏**司主张的违约金亦不同意支付。

蒙**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蓝**公司是蒙**司开办的公司,蒙**司同意蓝**公司的答辩意见。

蓝**公司及蒙**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因宏**司2009年10月、12月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某家园29楼1-7层楼板裂缝、7层楼梯、8层顶板、15层顶板四个部位的混凝土试块及钻芯抗压强度试验结论不合格,必须进行修补加固。蓝**公司通知宏**司一起解决,但宏**司不予处理。因工期紧张,蓝**公司经工程监理方同意后委托某某工程科**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北京分公司)对上述四个不合格部位进行了修复加固,发生加固工程费1467037元、检测费100000元和水电损失费26567元。现蓝**公司反诉要求宏**司赔偿上述费用损失共计1593604元,并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

宏**司在一审中对蓝**公司和蒙**司的反诉辩称:宏**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合格。蓝**公司和蒙**司如果提出质量异议,依照合同约定应在发现有质量问题后的24小时内书面通知宏**司,但宏**司未接到蓝**公司和蒙**司的通知。蓝**公司和蒙**司单方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加固修复,宏**司对此不予认可,由此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宏**司承担,蓝**公司和蒙**司在建设中偷工减料致使验收不合格,并非宏**司产品质量原因。且蓝**公司和蒙**司的反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宏**司不同意蓝**公司和蒙**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蓝**公司(作为甲方)与宏**司(作为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蓝**公司向宏**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蒙建公司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家园住宅小区29号楼、36号楼地下车库工程。关于供货质量,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1、预拌混凝土应执行现行有效的《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程》/《预拌混凝土》(GB/T14902)、《预拌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等相关标准······4、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预拌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属于甲方施工原因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关于价款结算及支付,合同第四条约定,“1、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结价款结算手续。混凝土结算量以工程浇筑部位图示用量为准······4、价款支付期限:甲方于2009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浇筑混凝土全部货款的80%;2010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到全部货款的95%;剩余5%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还约定,“施工单位名称、混凝土发货单及资料名称按照甲方要求填写,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另在合同附件中对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和结算单价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宏**司陆续向合同指定的蒙建公司的工地提供预拌混凝土。

2010年1月,蒙**司委托北京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检测公司)、北京某恒久工程检测有**(以下简称恒久公司)对某家园29号楼7层墙体、8层顶板、15层墙体进行混凝土强度检测,结论分别为达到设计强度的84%、79%和83%。其中,对于7层墙体、8层顶板采用的是钻芯法检测,对于15层墙体采用的是抽取c30混凝土标准养护试块的方式进行的检测。2010年3月6日,蒙**司委托国家**中心对某家园29号楼1-15层的墙体、1-14层层板的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检测方法为回弹法,用混凝土芯样抗压试验结果对回弹法检测结果进行修正,鉴定结论为15层墙的混凝土强度低于设计要求,应单独进行处理,其余楼层的墙及板均符合设计要求。各方当事人对国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蓝**公司、蒙**司称该次检测时其已对7、8层的墙体进行了加固,该检测结论为7、8层墙体加固后的检测结果,宏**司对此不予认可。蓝**公司与蒙**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7、8层试块检测亦存在问题,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蓝**公司、宏**司及蒙**司均确认29号楼15层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为c25,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变更,宏**司供应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

2010年5月1日,蒙**司向宏**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由于公司运转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北京宏**土有限公司商砼款,本公司承诺此款于2010年5月20日前支付,具体金额以材料部门结算单为依据,并扣除29#楼因混凝土质量问题所发生的费用。”

2011年9月27日,蒙**司向宏**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混凝土小票结算单总额:4271960元,已付款为1600000元;图纸量与实际发生量差,经协商定为扣除宏**土公司50000元。未协商应扣除的款项:1、加固费1467037元,2、检测费120

000元,3、水电队损失费26567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蒙**司陆续向宏**司支付了货款部分货款,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扣除已支付货款和经协商扣除的量差50000元外,蓝**公司和蒙**司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471960元。

2010年2月6日,蒙**司与某某北京分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北京分公司为蒙**司对29号楼7层墙体和8层顶板进行加固,工程承包造价817237元;2010年3月19日,双方就对15层墙体进行加固一事签订合同,约定造价609800元,同日,双方签订合同对1-7层楼板裂缝进行修补,造价40000元。

蓝**公司与蒙**司共计支出鉴定费10万元。

一审庭审中,蓝**公司与蒙**司主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5%尾款实为质保金,且宏**司在2013年10月29日原审开庭笔录中明确认可该笔款项实为质保金,蓝**公司与蒙**司对该笔款项不应支付。另外,蒙**司出具了其单方制作的损失清单,证明在修复加固过程中人工水电材料损失26567.56元,其中人工工资26000元,水电材料损失527.56元。

一审另查,蓝**公司系蒙**司下属单位。审理中,蓝**公司与蒙**司一致认可其二公司共同对宏**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承诺书》、对账单、承兑汇票、转账支票、《结构总说明》、检测报告及发票、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损失清单及当事人一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蒙**司作为蓝**公司的上级单位和预拌混凝土的实际使用单位,自愿与蓝**公司共同承担货款给付义务,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双方对供货事实及未付款金额无异议,争议焦点如下:一、宏**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二、蓝**公司与蒙**司支出的加固费用及鉴定费用、水电损失是否应由宏**司负担,以及需负担的金额;三、蓝**公司与蒙**司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数额。对此,该院分项论证如下:

一、质量问题。双方诉争存在质量问题的楼层为7、8、15层,根据查明事实,15层墙体在2010年1月的试块检测及3月的钻芯检测中均存在问题,且宏**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蓝**公司与蒙**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影响检测结果的行为,在未有其他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试块检测和钻芯检测均不合格,可以真实反映出系因宏**司供应的15层墙体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对蓝**公司与蒙**司主张的7层墙体、8层顶板及1-7层墙体裂缝问题,因钻芯检测结果除与混凝土质量本身有关,亦可能受到其他因素影响,在蓝**公司与蒙**司无法证明上述混凝土试块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检测结果系因宏**司提供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所致,故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蓝**公司与蒙**司的反诉,因宏**司提供的15层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院对二被告要求扣减15层加固费用60980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宏**司主张因未通知该公司及单方修复,故而拒绝支付加固费用的辩称意见,因损失确已发生,该院不予采纳。对蓝**公司与蒙**司主张应另行扣减5%质保金的主张,因已在修复费用中进行扣减,不应重复计算,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蓝**公司与蒙**司主张发生的鉴定费用10万元,该笔费用确已实际发生,因该笔费用系针对7、8及15层,故该院酌定宏**司负担3万元。对于水电人工损失,该院考虑加固修复中确需对墙体施工,故对水电损失527.56元予以支持,人工损失因系蒙**司单方制作,该院不予支持。

三、蓝**公司与蒙**司应付货款及违约金数额。在未付款总金额确定情况下,应扣减蓝**公司与蒙**司实际支出的加固修复费用,故蓝**公司与蒙**司应支付宏**司货款金额为1831632.44元,对宏**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实际应付款金额为本金,故该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蓝**公司与蒙**司给付宏**司货款本金二百四十七万一千九百六十元;二、宏**司赔偿蓝**公司与蒙**司损失六十四万零三百二十七元五角六分;三、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金额相扣减,蓝**公司与蒙**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宏**司人民币一百八十三万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四角四分;四、蓝**公司与蒙**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宏**司相应违约金(计算标准:以一百八十三万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四角四分为本金,自二○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宏**司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蓝**公司与蒙**司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蓝**公司与蒙**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三、四项,改判除15层损失外,由宏**司赔偿7、8层损失953237元;在宏**司主张的货款中扣除质保金213598元,违约金相应调整;二、由宏**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蓝**公司与蒙**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施工完全符合施工技术流程规范,只有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才可能导致工程强度不合格。一审法院违背案件事实,认定可能受到其他因素影响,但未能说明何为其他因素。7层墙体、8层顶板强度不合格的后果是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不存在其他因素影响。宏**司应对其提供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蓝**公司与蒙**司主张从欠付货款中应扣除质保金,与主张宏**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并不冲突,应同时适用。质量保证金属于合同的特别担保措施,而非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质量问题进行了认定,认定15层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判决了赔偿损失,宏**司对结果不满意,但是没有提出上诉。对于质保金扣减的主张,在修复中已经扣减了不应重复计算。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公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在本院2014年1月26日进行的询问中,蓝**公司称7、8层试块检验是合格的。在一审法院2014年12月2日进行的询问中,蓝**公司与蒙**司称7、8层试块检验做过三组实验,有两组合格,一组不合格,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供。

在二审询问中,蓝**公司与蒙**司称2009年12月发现质量可能有问题,在2010年5月1日出具承诺书说有质量问题,在这之前只是口头说的。宏**司不认可曾就质量问题进行过沟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司与蓝**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7层墙体、8层顶板强度不合格的原因是否是由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

根据《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蓝**公司如果发现浇筑到工程部位的预拌混凝土有质量异常现象,第一步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宏**司进行核实;第二步,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而对于责任问题,可以分为施工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和产品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蓝**公司主张7层墙体、8层顶板强度不合格的原因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是蓝**公司在2009年12月发现质量可能有问题,在2010年5月1日才向宏**司进行书面通知。对于如何确定质量问题的产生原因,应该由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但是蓝**公司并未提交共同确认责任的证据。蓝**公司虽然单方委托检测公司对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但是检测报告只是体现了结论,并未对质量问题的产生原因进行确认。根据《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就可以判断,导致混凝土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原因有施工原因和产品原因,而且蓝**公司亦认可7、8层的试块检验是合格的,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可能受到其他因素影响”的认定并无不当。蓝**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无法证明是由产品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其主张宏**司赔偿7、8层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蓝**公司与蒙**司关于从欠付货款中扣除5%质保金的主张,在《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并无约定,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蓝**公司与蒙**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五百七十六元,由北京蓝**有限公司和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七十一元,由北京宏**土有限公司负担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北京蓝**有限公司和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六十九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七十元,由北京蓝**有限公司和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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