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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限公司与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恒**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商)初字第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郭**,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16日,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9月8日,黄**与中**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中**司将型号为CLG855的柳工装载机设备一台出租给黄**,租期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黄**每月交纳租金29541.72元,租赁期限12个月。黄**除交纳首付款、手续费、保证金后,还交纳了租赁费17万元,现尚欠租赁费177250.32元。2012年7月15日,中**司在未通知黄**情况下,私自将出租车辆拖走并出售,致使黄**租用的车辆无法运营。黄**所租车辆仅使用126个小时,接近于全新设备。另外,黄**在租赁车辆上装有轮胎保护链,价值10000元。扣除尚欠租赁费177250.32元、保证金38000元后,中**司应返还黄**240000元。现诉请法院判决中**司返还黄**24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中**司与黄**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黄**未支付租金才导致中**司拖走车辆。根据合同约定,黄**拖欠租赁费,中**司有权将租赁车辆拖走。在拖车时,中**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现租赁车辆已经出售,出售价为20万元,中**司同意扣除177250.32元租金后,余下的部分返还黄**,但不同意将保证金38000元返还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司与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中**司在黄**未依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应采取正当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中**司在未履行催告义务情况下,私自将涉案车辆收回并出售。由于中**司拖回涉案车辆时未对车辆的使用情况进行勘验,致使涉案车辆的当时状态无法核实。中**司对于上述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黄**主张涉案车辆仅使用126个小时,并提供证人予以证实,中**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车辆的当时状态,故法院采信黄**关于涉案车辆使用126个小时的主张。根据法院咨询,涉案车辆的价值超过黄**欠付的租金,故中**司在扣除黄**应支付的租金后,余款应返还给黄**。应当指出,黄**交付的保证金应在给付的租金中予以扣除。黄**主张轮胎保护链1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人民币十五万零七百四十九元六角八分;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司与黄**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黄**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司依据合同的约定有权取回装载机,中**司无需返还黄**款项;原审法院采信黄**关于涉案装载机使用126个小时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黄**在本案之前曾起诉中**司,在前次诉讼中黄**提供的证人证言称涉案装载机使用了180个小时,本次诉讼中相同的两位证人却称涉案装载机使用了126个小时,其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将保证金3.8万元作为黄**已付款项予以扣减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因黄**违约,中**司对其交纳的3.8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此外,原审法院仅根据所谓评估单位的咨询意见,即认定涉案装载机价值为29万元无事实依据,且价值认定畸高,对中**司明显不公。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黄**针对中**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中**司强行拉走涉案装载机属于违约,并给黄**造成了很大损失,中**司应返还涉案装载机价值扣除已付租金后的损失;中**司违约,其应返还黄**交纳的保证金;中**司认可了证人刘*的证言,原审法院按照126个小时认定涉案装载机价值正确。综上,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中**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9月8日,出**恒公司(甲方)与承租人黄**(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LGR-319-100128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由《合同明细表(表1)》、《租赁物明细表(表2)》、《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附件一《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附件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组成。

《合同明细表(表1)》和《租赁物明细表(表2)》中约定:租赁物为型号CLG856、机号AL221031的装载机一台;设备总价款380000元;出卖人为北京柳**有限公司;提前终止违约金为500元;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为500元;验收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租赁首付款为租赁物总价款的10%即38000元,于本合同签订日支付;租赁保证金为租赁物总价款的10%即38000元,于本合同签订日支付;保险费5440元由乙方负担;月租金29541.72元,支付日为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付款方式为从乙方中**银行账户中自动扣划,该账号为×××;租赁物交货地点为吉林。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其主要内容为:

关于租赁期限,第6条约定本合同期限,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租日指租赁物交付日。

关于租金、手续费、首付款,第7条约定乙方承租租赁物须按照表1中记载的日期、金额、支付方式向甲方等额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乙方在起租开始后的每月15日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租金应在每期的租金支付日前实际存到乙方为甲方开立的租金自动扣划款账户中,而不是乙方应在这一日存入租金;……乙方在支付租金时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不得在租金中扣除、剔除任何费用;乙方无论是否收到来自甲方的租金支付通知书、发票及其他支付租金的请求通知,均不得免除本合同规定的租金支付义务,乙方必须在表1记载的日期向甲方支付表1记载的租金;乙方通过指定银行账户自动扣款支付租金的,必须在指定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账户,必须以指定内容委托银行进行自动扣款,乙方负有保持该账户中余额足够支付应付租金余额的责任。乙方账户中的余额不足以支付应付租金余额,导致银行扣款不成功的,视为乙方未支付当期应付租金;乙方应依照甲方的要求按时支付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则扣收逾期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且甲方有权在乙方的租金账户中首先扣划其逾期利息,直到扣划完全部逾期利息后,再扣划租金;租赁手续费应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收取后不予退还;首付款金额如表1所列,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须向甲方缴纳自逾期款项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欠租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息。

关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8条约定本合同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且甲方是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属于乙方。除乙方违约外,甲方不得干扰乙方正常使用租赁物。

关于租赁物的保险,第15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甲方以甲方为受益人对租赁物进行投保(表1所规定的保险险种及保费),并使之在本合同期限内持续有效,投保保费由乙方负担,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

关于租赁期满后的租赁物处理,第16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的债务后,乙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乙方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在本合同表1记载的期末留购价格;乙方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以当时的现存状态转移并视为交付完毕,甲方不承担有瑕疵或者隐藏的瑕疵的责任,在所有权转移上发生的所有费用和税款均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在租赁期满或者因解除而终止时,或者甲方基于本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及相关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登记证件、维修保养记录)时,除了租赁物正常损耗或甲方认可的情形外,乙方应自行承担费用立即对租赁物恢复原状,将租赁物送交至甲方指定地点予以返还,运送租赁物所需的必要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迟延返还租赁物时,甲方有权指定并授予第三人从租赁物所在地点收回租赁物的一切权限。

关于声明与保证,第17条约定甲方是租赁物的唯一合法的所有权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乙方不得对甲方拥有租赁物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限提出任何异议。

关于违约、提前还款,第19条约定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视为乙方违约:①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②乙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向甲方表示其将不履行本合同,或者甲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乙方又不愿增加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或增加提供的履约担保不足以保证合同履行的;③乙方违反本合同其它条款,经甲方首次书面通知后【3】日内仍未采取措施纠正的。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①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②解除本合同,取回租赁物(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行驶证件、维修保养记录),要求乙方偿付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③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如甲方收回租赁物,甲方有权根据租赁物收回时的状况直接处理租赁物,乙方在此声明并保证对处理结果不提出任何异议。……虽然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它义务,且乙方应当承担甲方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人民币20000元作为补偿甲方损失,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在租赁期限内,乙方若想还请租金等费用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时,乙方必需并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待甲方同意后方可施行。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元的提前终止违约金。

关于中止,第20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采取锁定GPS或自助取车措施中止租赁物的使用,自中止使用之日起10日内乙方仍不能有效解决下列问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未到期租金或解除本合同。合同中止期内乙方交付租金及承担罚息的义务并不由此受到影响:乙方发生本合同第19条约定的种种违约情况时;……其他任何导致甲方权益受损而采取本合同约定的解决途径无法及时防止损害发生的。

关于租赁保证金,第23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按照表1记载的金额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保证金应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乙方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归还乙方或当乙方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给乙方。保证金不计利息。因乙方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乙方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

关于第三方接受本合同中甲方的义务,第30条约定关于本合同规定的甲方权限的行使及甲方义务的履行,甲方可以让其指定代理人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人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回收的催促及实行、将本租赁物停机与收回。乙方同意由代理人行使基于本合同的甲方权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甲方的义务。甲方有权根据其判断追加或变更其他第三方为代理人。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中**司出具了《租金计算表》和《柳*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黄**在上述两份文件上签字并按捺手印。《租金计算表》除记载设备型号、设备售价、首付比例、融资首付款、融资额、融资期数、月租金等内容外,还列明手续费为10260元、首次付款合计91700元、利息总和12500.63元。《柳*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除记载设备售价、首付款、月租金等内容外,还列明融资本金为342000元、起租日为2010年9月6日、总计还款金额354500.63元(包括总计还款本金342000元、总计还款利息12500.63元)以及支付每期租金的具体时间(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共12期)、金额(当月还款金额为29541.72)。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黄**向中**司支付了租赁首付款38000元、租赁保证金38000元、手续费10260元、保险5440元,以上共计91700元。2011年2月28日、3月31日、4月26日、5月26日黄**分五次向中**司支付租金共计150000元。2012年4月20日,黄**向中**司支付租金20000元。此后,黄**未再支付余下租金。

2012年7月5日,北京远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柳*)根据中**司的授权将租赁物即型号CLG856、机号AL221031的装载机一台收回,收回涉案装载机时中**司、远志柳*与黄**未对租赁物的现状进行勘验和确认。

2013年12月13日,黄**作为原告,将中**司、远志柳工作为共同被告,就本案同一事实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门**法院),请求中**司、远志柳工支付违法拖车给黄**造成的损失200000元,并返还装载机。

该案(案号为2014门民初字第24号)审理过程中,黄**作为证据提交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5日、2014年2月6日的书面《证明》两份,其中2014年1月5日的《证明》中,王**、刘*证明其二人于2010年11月2日开始给黄**开铲车,这台铲车只工作180小时后一直停用,2012年7月5日被拖走;2014年2月6日的《证明》中,王**、周*、王**、刘*证明铲车一共工作180小时左右,就停用了,2012年7月5日被拖走。上述证明人在该案审理时,均未出庭作证。中**司、远志柳工质证时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此外,黄**为证明装载机于2012年7月5日被中**司、远志柳工拖走,提交了《租赁物暂扣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阁下于2010年10月以融资租赁形式购买我公司的柳工牌装载机(机型CLG856,机号AL221031)壹台,现逾期欠款情节严重,为避免损失扩大化中恒**限公司决定收回该标的租赁物设备,并全权委托我公司执行收回(拖车)、扣押、保管等行为。现通知阁下:我公司依据中恒**限公司充分授权,将该设备收回(拖车),置于本公司管理之下”。该《通知》落款处打印的出具人为远志柳工,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5日,因系复印件故无法识别《通知》上加盖公章的公司名称。黄**称装载机被拖走时,对方只留下该《通知》的复印件,并未给其原件。中**司、远志柳工质证时认为黄**提交的《通知》系复印件,并无原件,且从复印件上无法看清加盖公章的公司名称,故不认可其真实性。

该案审理过程中,中**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5日,加盖有远志柳工公章的《拖车通知》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中**司、远志柳工对拖车行为的处理进行了通知,并且与黄**提交的《通知》复印件不一致。《拖车通知》中记载:“黄**先生:阁下于2010年10月与中恒**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柳工牌装载机一台,机型CLG856,机号AL221031,因逾期欠款严重,已构成违约。今依据中恒**限公司授权,决定将该设备收回,并解除合同。请于收到本拖车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欠款结清,逾期将依法变卖该设备,以收回所欠租金。联系电话×××。”中**司主张远志柳工已将《拖车通知》直接向黄**进行了送达,给的在场人员,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送达情况。黄**质证认为该《拖车通知》其并未收到,且系远志柳工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

该案审理过程中,黄**于2014年2月13日提交申请,撤回对远志柳工的起诉,门**法院予以准许。2014年4月4日,黄**提交申请,撤回对中**司的起诉,门**法院口头裁定准许黄**的撤诉申请。门**法院将中**司提交的该案证据原件退回给中**司。

本案起诉时,黄**提交的起诉状中自称“装载机仅仅使用了180小时”。在原审庭审时,黄**申请王**、刘*出庭作证。王**当庭陈述:“王**是凉水镇石场工地负责人,租来的车用来修路,大约修了一里多地的时候,因为石场的手续没有办下来,工地停产了没有干活,车大约在2010年租来的时候,使用了126个小时……车是一个叫刘*的司机开的,这126小时是用来修路,后来一直没有用,就放着,再后来就被拖走了,车被拖走的时候我不在场……我问的司机刘*,他告诉我车使用了126小时”。刘*当庭陈述:“我是王**雇佣过来在凉水镇石场开铲车的,……当时只雇了我一个月,因为修路只修了一个月,我是大约在2010年9月左右到石场工地工作的,车到工地的时候是新车,还没有保养呢,11月份左右离开的石场工地,车被拖走的事情我不清楚,那个时候我已经离开了,126个小时是车上工作表显示的,这车还没有保养,所以我记得,离开工地是我自己走的,因为没有活可以做了”。经质证,黄**对以上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中**司不认可王**的证言;但认可刘*的证言,并表示2010年10月份的时候是使用了126小时,其他中**司不清楚。

本案原审时,中**司称涉案装载机已经在2012年底或者2013年初的时候,被远志柳工出售给他人,售价为200000元,买受人支付的是现金,没有任何票据,也不知买受人是谁。中**司就此主张提交了加盖有远志柳工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兹有我司客户黄**,因其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归还租金,因此我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319-100128)于2012年将其设备拖走后售出,设备售价贰拾万元整。因我司二手设备销售不签买卖合同、亦未将购车人信息留档备案。如有不实之处,本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证明”。黄**不认可该《证明》,认为涉案装载机只使用了126个小时,售价肯定高于20万元,至少在30万元左右。本案原审法院曾询问黄**,其前次诉讼时为何称装载机使用了180个小时。黄**对此解释称:“当时只是估计180个小时,后来找到司机后才知道是126个小时。”

本案原审时,黄**主张轮胎保护链价值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中**司主张黄**欠付租金后,中**司曾多次打电话向其催要租金,但中**司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解除合同以及出售涉案装载机通知过黄**。

原审期间,原审法院针对“柳工CLG856”装载机使用126个小时后的出售价格向北京国**有限公司进行了电话咨询,该评估单位答复称:该型号装载机使用126个小时,若是厂家回收价格在30万元至32万元左右;若是以二手车的方式售出,考虑到车辆使用年限及小时数,价格在28万元至29万元左右。黄**认可该评估单位答复的价格,中**司认为价格过高,涉案装载机就卖了20万元。

本案二审期间,针对涉案的“柳工CLG856”装载机使用126个小时或者使用180个小时后,作为二手机销售的价格问题,本院电话咨询了北京京**限公司,该评估单位答复称:如果无法实际提供涉案装载机,评估单位无法进行价格评估;使用126个小时的该型号装载机,评估价在30万元左右,但还要根据装载机的具体使用情况来最终认定;使用180个小时与使用126个小时在评估价上差别不大。黄**、中**司均未对该评估单位的答复意见提出异议,但中**司坚持认为涉案装载机出售价格为20万元。

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黄**应付租金总额为354500.63元、黄**已付租金为17万元。

此外,二审期间黄**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已被中**司单方解除;中**司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处于中止状态,但因涉案装载机已经出售,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中**司同意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表、还款计划表、租赁物暂扣通知、收据、存款凭条、工作笔录、2014门民初字第24号案件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司与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黄**在欠付租金的情况下,中**司是否有权委托远志柳工取回涉案装载机并出售;第二,涉案装载机取回时的价值如何确定;第三,中**司是否应返还黄**租赁保证金3.8万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以下简称合同条款)第8条、第16条、第17条的约定,融资租赁合同期内,涉案装载机的所有权属于中**司,如果黄**在租赁期满并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以及期末留购价后,其方能取得涉案装载机的所有权。其次,根据合同条款第19条、第20条的约定,在黄**未按期支付租金而违约的情况下,中**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取回该装载机,或者有权采取自助取车措施中止黄**使用该装载机。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黄**已支付的17万元租金均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且2012年4月20日之后黄**未再支付余下租金,其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中**司有权采取自助取车措施中止黄**使用涉案装载机。虽然,黄**主张中**司在未通知的情况下无权委托远志柳工取回涉案装载机,但根据合同条款第7条的约定,黄**支付租金不以中**司向其通知或请求交付租金为条件,且合同条款中也未约定在黄**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中**司需要通知后才能自助取车,故黄**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司出售涉案装载机是否需要通知黄**的问题,根据合同条款第20条的约定,中**司自终止使用之日起10日内黄**仍不能有效解决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中**司有权要求黄**支付所有未到期租金或解除本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司采取自助方式取回装载机后,黄**仍未支付剩余全部租金,但中**司也未向黄**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尚未终止。在此种情况下,中**司授权远志柳工直接处理涉案装载机有违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虽然,中**司提交了《拖车通知》证明远志柳工在取回涉案装载机时,即已通知黄**解除合同,但中**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拖车通知》已送达黄**,黄**也不认可其收到过该《拖车通知》。而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通知》复印件和《拖车通知》中的内容,只能证实中**司仅就远志柳工取回装载机一事向黄**进行了通知,未就解除合同及变卖涉案装载机向黄**进行通知。据此,本院认为中**司虽有权取回涉案装载机,但其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无权变卖涉案装载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装载机已经被中**司授权远志柳*取回后出售,双方均认可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由于黄**已支付了17万元租金,如果中**司收回的装载机价值超过黄**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黄**可以要求中**司对超出部分予以返还。本案中,中**司未就除欠付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向黄**提出明确的主张,故确定涉案装载机被取回时的价值成为了本案的关键。如上所述,中**司未向黄**通知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其无权处理涉案装载机。而在涉案装载机被取回时,黄**并无机会与远志柳*就涉案装载机当时的使用时间和状况进行共同勘验和确认;此后涉案装载机一直由远志柳*实际掌控;涉案装载机被出售前,中**司未对涉案装载机的使用状况进行必要的证据固定;中**司现又不能提供涉案装载机交由评估单位进行价格评估;中**司又无法提供远志柳*出售涉案装载机的收款凭证、买卖合同以及买受人信息等证据。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中**司应对涉案装载机被取回时的价值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司虽主张远志柳*出售涉案装载机的价格为20万元,并就此提供了远志柳*出具的《证明》,但远志柳*与中**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出售此类大型机械设备未保留任何凭证有悖常理,中**司也未举证证明出售此类二手设备不保留销售凭证属于行业惯例。据此,本院认为中**司主张涉案装载机出售价格为20万元的依据不足,中**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黄**为证明涉案装载机被取回时已使用的小时数,在本案中提供了证人王**、刘*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虽然此二人的证言与前次诉讼二人的书面证言以及本案起诉状中黄**自认的内容存在不一致之处,但根据评估单位给本院和原审法院所作的咨询答复意见,涉案装载机无论使用126个小时,或是使用180个小时,其作为二手设备出售时的价格差别不大。换言之,上述证人证言的前后差异并不影响黄**此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故本院采纳原审期间评估单位所作的咨询答复意见,认定涉案装载机被取回时的价值为29万元。中**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条款第23条的约定,中**司归还全部或部分租赁保证金是以黄**未发生违约行为为前提。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黄**未如期如数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正因其违约行为导致中**司取回涉案装载机并出售、本合同终止,故中**司有权不归还黄**交纳的租赁保证金3.8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租赁保证金3.8万元应冲抵黄**欠付的租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关于黄**欠付租金的数额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黄**应付租金总额为354500.63元、黄**已付租金为17万元。虽然,中**司在原审期间认可黄**欠付的租金为177725.32元,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中**司自认的该项事实不符,且中**司在二审期间也明确表示黄**欠付租金为184500.63元(应付总金额354500.63元减去已付租金17万元),黄**也认可上述欠付租金金额。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黄**欠付租金数额为184500.63元。

综上,中**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商)初字第3575号民事判决;

二、中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人民币十万零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三角七分;

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恒**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中恒**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黄**负担一千三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中恒**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七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一十五元,由黄**负担九百九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恒**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二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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