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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展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市**展委员会(以下简称旅游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因案件承办人变更,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旅游委委托代理人高*、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旅游委前身是北京**旅游局(以下简称旅游局)。刘**在原旅游局局长张**协调下,自2009年开始先后向旅游委借款490万元用于发展门头沟旅游项目、改造建设旅游设备设施等。后旅游委承诺在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200万元,余款290万元于2014年8月28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款。同时刘**就其中用于水峪嘴村集装箱设施项目51万元的借款不在本案中主张。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3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旅游委辩称:法院审查后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旅游局于2012年5月25日变更为旅游委。张**曾任旅游局党组书记、局长。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9日通过门政发(2012)6号文件免去张**旅游局局长职务。

关于刘**主张490万元借款的事实如下:一、旅游局于2010年8月15日出具借条,载明向远东世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借款300万用于垫付模特大赛等活动。该借条由旅游局盖章确认。后远**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关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旅游局借款事项的说明,载明该300万元债权已转让给刘**,旅游委无需再向该公司归还上述欠款。二、旅游局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书,载明北京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村秀美公司)暂付旅游局业务费35万元。该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说明,载明该35万元债权已转让给刘**,旅游委无需再向该公司归还上述欠款。三、北京军**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证明,证明乡村秀美公司为旅游局垫付外出考察费15万元,乡村秀美旅游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说明,载明该15万元债权已转让给刘**,旅游委无需再向该公司归还上述欠款。四、刘**垫付旅游局樱桃款14万元,该樱桃款于2011年5月11日由北京京**限公司支付,后该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说明,载明该款项实际为刘**支付。五、北京京**品商店于2010年2月22日书写收条,载明收到刘**25万元,并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说明,证明该25万元交给了旅游局局长张**,并同意该25万元债权转给刘**,由刘**向旅游委主张。六、刘**通过转账方式向北京八亩堰民俗旅游专业合作社的社长东方夏天支付50万元,该笔费用是刘**垫付的工程款。该社于2014年10月出具说明,载明该50万元系当时旅游局局长张**协调下由刘**垫付的。七、刘**陈述51万元用于水峪嘴村集装箱设施项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八、2013年10月8日,张**和刘**签订了关于旅游项目协调资金相关协议书,载明自2009年起共向乡村秀美公司刘**借款490万元。该协议书有刘**、张**的签字确认。该证明系复印件。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向张**调查,张**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应当核实欠款数额。九、刘**提交的债权转让说明中,均载明相关款项包含在关于旅游项目协调资金相关协议书中。庭审中,旅游委认为刘**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认定为旅游委的欠款。

另查一,乡村秀美公司和远**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刘**自2009年开始任上述公司经理职务。另查二,刘**指出以向案外人王**借款的形式给付张久振9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刘**知晓了该90万元已经由旅游委清偿给王**,旅游委对此亦予以认可。经释明,刘**坚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协议书、说明、收条、营业执照、证明、通知、合同书、资金明细、政府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的借贷关系是否由旅游委承担偿还义务。本院就该争议焦点做如下论述:一,从刘**提交的证据来看,该439万元借款中,其中335万元借款有旅游局的盖章确认,并有借款事项的相关说明,对该借款的发生及用途予以明确约定。另104万元借款,虽然没有旅游局的盖章确认,但该款项有案外公司的说明及款项发生的相关证据。同时结合旅游局原局长张**于2013年出具的协议书予以佐证,确认实际欠款数额为490万元(包括本案中原告刘**不在本案中主张的51万元欠款)。故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该借款应由旅游委承担偿还义务。二,从借款发生的过程及用途来看,根据刘**提交的相关证据,该439万元借款均于2009年至2012年之间产生,除向北京八亩堰民俗旅游专业合作社垫付的50万元工程款于2012年11月实际发生外,其他借款发生时间均在张**担任旅游局局长期间。此外,该439万元借款用途载明均用于旅游委相关项目,如考察费用等。三,从旅游委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来看,其中50万元借款及《关于旅游委项目协调资金相关协议书》发生在旅游委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后,但该款项的用途及实际受益方仍旧是旅游委。同时,虽然张**在本院调查中认为相关数额需要核实,但其又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考虑其实际情况,本院对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张**作为旅游局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期间就旅游局相关事务和刘**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旅游委作为借款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义务。关于案外人王**的借款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刘**向王**借款90万元已经由旅游委偿还,即旅游委已代刘**清偿了王**还款义务,现案外人王**并未向刘**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刘**仍坚持主张该款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展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欠款三百四十九万元;

二、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展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九百二十元,由刘**负担一万二千八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展委员会负担二万九千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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