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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陈冲诉至原审法院称:1995年×××村进行新农村建设,将我家宅院收归村里所有,每户给建一套二层楼房,我购买了位于×××村五区9排2号楼房一处(简称涉案房屋)。2005年3月28日办理了产权证,我一直居住该院,2015年3月24日我的父亲去世后张**仍占用该房,致我无法居住。张**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财产所有权,给我造成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张**立即自×××村5区9排2号我的楼房搬出。2.将该房及室内物品完全无损交还给我。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陈**述与事实不符,1995年新农村改造是事实,但1995年是置换的,且产权证上是陈**,并不是陈*,房屋是陈**将自己的宅院交给大队,置换来本案的涉案房屋,陈**和我结婚之后,房子转到陈*名下,是经过陈**以及我同意的,但购买楼房的全款都是由陈**支付。在陈**与我结婚期间感情很好,而且陈**也对我说,涉案房屋要在我百年之后再归陈**有。陈*现并未在涉案房屋里居住,房屋一直由陈**以及我居住,我现在也没有地方居住,涉案房屋是我唯一的居所,所以法庭应当考虑我的实际居住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五区9排2号别墅楼一栋系陈*之父陈**通过置换方式所得,并于2004年3月10日变更到陈*名下,陈*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要求张**返还涉案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0判决: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五区9排2号别墅楼房一栋返还给陈*。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陈*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陈**继母子。陈*之父陈**与原配偶董**共生育一子陈*,一女陈**,与张**再婚后未生育子女。

陈**于1995年通过置换的方式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五区9排2号别墅楼一处。2004年3月10日,陈**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提出申请,自愿将其位于×××村五区9排2号别墅楼1栋的户主变更为陈*,所有权归陈*所有。

2004年10月10日,陈**与张**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与陈*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内。2015年3月24日,陈**去世,张**独自在涉案房屋居住。

2015年6月18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我村村民陈*(陈**)购买我村五区九排贰号楼房一处,款已交清,交款人系陈**(陈*),发票名称写的其父陈**”。

另查明,张**与陈**再婚前育有一女,现已结婚成家,居住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张**认可其每月固定收入为926元。在(2015)房民初字第13335号陈*、陈**与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张**认可已取走陈**去世时夫妻共同存款为197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陈*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中,案外人陈**到庭陈述,称其对父亲陈**将涉案房屋更名至陈冲名下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陈**购买涉案房屋后,向×××村委会书写申请,自愿将房屋相应权利转移至陈*名下,对此,当时的家庭成员均无异议。现权利人陈*要求张**退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提出其无其他住房,亦不能构成其继续居住涉案房屋的合理理由。据此,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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