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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等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邹**、邹**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碧诚**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诚进出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6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邹**、邹**申请再审称:一、两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第12页第一段中表述不清,邹**、邹**认为本案不存在碧**口公司为其二人垫付涉案款项的事实,因为邹**、邹**为碧**口公司开拓市场开展销售业务所花的费用理应由碧**口公司支付。2.邹**、邹**与碧**口公司之间不存在“垫付”即借贷关系,邹**、邹**无偿还碧**口公司涉案款项的义务。3.碧**口公司为邹**、邹**支付的款项是邹**、邹**协助碧**口公司开展业务发生的必要费用,并非合同之债。二、两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邹**、邹**与碧**口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合同之债,两审法院不应适用有关合同之债的法律规定判决邹**、邹**承担返还义务。2.碧**口公司垫付和支出款项是赠与行为,是赠与就要受法定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原审法院应驳回碧**口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文书错误百出,丧失严谨性。综上,邹**、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邹**、邹**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相应的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违法。邹**、邹**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邹**、邹刘蕙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邹**、邹刘蕙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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