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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市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岢罗**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岢罗**员会之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宇诉称:2012年11月7日,张*宇与岢罗**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岢罗**员会将其自主管理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岢罗坨村(以下简称岢罗坨村)X号约650平方米的土地及房屋(以下简称岢罗坨村X号)出租给张*宇用于经营,租赁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32年11月6日止,每年租金5万元,租金总额共计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张*宇向岢罗**员会支付租金共计100万元,岢罗**员会出具有收条。但岢罗**员会至今未将岢罗坨村X号交付张*宇。后张*宇发现岢罗坨村X号被他人占用,《土地租赁合同书》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张*宇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张*宇与岢罗**员会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2、由岢罗**员会返还租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3、由岢罗**员会以1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岢罗**员会辩称:涉案《土地租赁合同书》及收据中岢罗**员会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此事是岢罗**员会主任皮*的个人行为,岢**X号是皮*个人的住宅,涉案《土地租赁合同书》是虚构的。岢罗坨村已经于2013年拆迁,张**在拆迁时也没有找岢罗**员会提起过此事。另外,岢罗**员会并未收到张**所诉称租金。综上,岢罗**员会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皮*系岢罗**员会主任兼岢罗坨村党支部书记。皮*住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岢罗坨村X号。2012年11月7日,皮*在张**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中加盖岢罗**员会公章。上述《土地租赁合同书》载明:“出租方(甲方)北京市门**村村民委员会,承租方张**(乙方)。一、租赁土地面积、位置及用途为永定镇苛罗坨村原村委会,面积为650平方米,苛罗坨村X号。二、租赁用途为经营。三、租赁期限为20年,租赁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32年11月6日止,共20年。四、租金计算标准及交付方法为(一)租金计算标准为每年租金5万元,共计100万元,租金一次性全部付清。在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再提出增加租金的要求。(二)租金交付方法为甲方指定交付租金的账户为工商银行×××皮*,并同时甲方出具收据。七、违约责任(一)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张**同时提交了盖有岢罗**员会公章的收据,载明:“今确认收到张**租金人民币100万元整,依合同转账80万元整,支票付款20万元正(支票号:XXX,北**银行)。”经本院向皮*核实,皮*表示,“皮*个人向张**借了100万元高利贷,张**把100万元给付皮*;皮*给张**出具了借条,张**又拿来《土地租赁合同书》,让皮*盖了岢罗**员会的章,《土地租赁合同书》中的内容都是张**写的,皮*没见过盖有岢罗**员会公章的收据;《土地租赁合同书》没有履行,《土地租赁合同书》中写的岢罗坨村X号是皮*的家;张**一直没有搬到岢罗坨村X号去。”经本院询问,张**表示岢罗坨村X号一直没有交付,并表示从2013年签订合同起张**就要求岢罗**员会交付房屋,张**找皮*要房子,皮*说房子拆迁了无法给,等村里拆迁完了,肯定有钱,再支付张**钱。张**未就其所提曾要求岢罗**员会交付涉案房屋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岢罗坨村X号拆迁。

审理中,本院通知张**本人于2015年12月3日到庭参加诉讼,后张**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张**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赵**当庭陈述:“张**和皮*比较熟悉,但不清楚二人之间有何业务往来;皮*告诉张**,岢罗坨村X号不是皮*的,而是岢罗坨村民委员会的;张**租赁岢罗坨村X号房屋主要用于办公,不清楚办理何业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租赁合同书》,收据,任职证书,本院与皮*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租赁合同书》所载明的租赁物系皮*个人住宅,皮*以岢罗**员会名义出租其个人住宅系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现张**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未能说明其签订合同时确认岢罗坨村X号属岢罗**员会财产的依据,张**亦不能证明曾要求岢罗**员会履行合同义务,故张**应当知道皮*系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故皮*超越权限代表岢罗**员会与张**所订立合同无效,该合同对岢罗**员会不发生效力。据此,对张**要求岢罗**员会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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