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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景芝与刘**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师景芝因与被上诉人刘**、刘**、刘**、刘**、刘**、刘**、刘**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4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师景芝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师景芝与刘**系再婚夫妻,于2002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刘**、刘**、刘**、刘**、刘**、刘**(以下简称刘**等7人)系刘**与前妻所生育的子女。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29号(以下简称29号)的北房2间、南房1间系刘**于1970年前从其单位承租取得,师景芝与刘**结婚后便在29号院内居住。2010年,师景芝出资将29号院落棚顶。刘**于2011年病故,之后师景芝继续在29号院内居住。根据相关政策,师景芝系公房的共同居住人,刘**去世后,师景芝应享有优先承租权。现刘**未经师景芝同意擅自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取得了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故师景芝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述《征收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征收补偿款171718元;协议项下的1套一居室、1套三居室安置房现尚未交付,师景芝暂不主张,待房屋交付后再另行主张;刘**就安置房补交的4410元差额安置面积房款师景芝同意按比例负担,应由师景芝负担的部分可在师景芝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中扣除。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原审法院答辩称:29号公房的承租人在2003年就已变更到刘**名下。29号院内的自建房也是刘**父亲在与师**结婚前建造的。2010年,刘**出资将29号院落棚顶。故29号院内没有师**的利益。征收时,因为师**有残疾,征收部门给予了8000元残疾补助费,刘**同意该部分补助归师**,刘**不同意师**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刘**、刘**、刘**、刘**、刘**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他们的意见与刘**相同。如果29号院内有其继承份额,全部给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与师景芝系再婚夫妻,二人于200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刘**与前妻苏**有刘**、刘**、刘**、刘**、刘**、刘**、刘**七个子女。刘**于2011年7月17日死亡注销户口,苏鸿秀于2000年7月26日死亡注销户口,刘**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本院查明

29号公房原系刘**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从单位承租,包括2间北房和1间厨房。刘**等7人主张,在2003年时,经刘**同意,该公房的承租人已变更为刘**。师景芝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刘**去世前,公房承租人未发生过变更。为证明其主张,刘**向法院提交了北京京**任公司门城物业管理分公司综合科房管组于2012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显示29号房屋的承租人为刘**。刘**亦向法院提交了2004年到2015年间房水电费收据若干,收据显示相关房水电费均以刘**的名义缴纳。经质证,师景芝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世纪90年代,刘**曾在29号院内建有1间南房和1间锅炉房。刘**陈述南房的面积约10平方米左右,锅炉房的面积约为三、四平方米。师景芝认可其与刘**结婚前29号院内有1间十几平方米的南房和五、六平方米的锅炉房;其于2010年出资1.5万元将南房及厨房挑顶、做防水,并封了院子。为证明其主张,师景芝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10年9月17日师景芝与贾*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和2010年9月27日贾*出具的收条,合同约定师景芝改建房屋位于门头沟区矿建街29号,由贾*承包施工,承建项目为南房及厨房挑顶(并做防水),封院子,价款为1.5万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师景芝盖房款1.5万元整。师景芝亦申请证人王*、于×出庭作证,王*陈述其是师景芝之女于福*的朋友,2010年9月底,其接于福*及其母亲跟一个姓贾的师傅吃饭,吃饭的时候说是给1.5万元盖房子的钱,当时姓贾的师傅还打了一个条。于×陈述其与于福*是朋友,2010年于福*说她家的房屋要翻修,自己便给她介绍了一个叫贾*的人,协商的价款是1.5万元;2010年9月底于福*、师景芝叫自己和王*跟贾*一起吃了个饭,并结清了盖房款,贾*还打了一个条。经质证,刘**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刘**主张2010年是刘**找的施工人员,将院落棚起,院内原有房屋都没有动,棚盖房屋约花费1万元,系自己给的刘**。刘**未就其主张的出资情况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庭审中,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03年8月6日的遗嘱,遗嘱内容为:“本人刘**,现年74岁,因为身体状况每日愈下,特立此遗嘱……本人现居所为公房,但院内盖有私房一处,此私房作为我的个人财产,我决定,由我的小儿子刘**继承,其享有此处私房的使用权。”遗嘱内容系打印,立遗嘱人处有“刘**”的签名和指纹,公证人处有“何*”、“李*”的签名及指纹。刘**表示,刘**本人并不会打字,不清楚遗嘱的内容系何人打印。刘**另申请证人何*出庭作证,何*陈述其与刘**系邻居,2003年刘**拿着一份遗嘱到其家中,让其作一个见证,其遂在遗嘱上签名,当时并未见到另一位见证人李*。经质证,师景芝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遗嘱不具备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经询问,双方均不要求对遗嘱中刘**的签名、指纹进行鉴定;刘**表示现已联系不到另一见证人李*。

2012年6月29日,刘**就29号院内公房及自建房签订《征收协议》,并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项下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为74.45平方米,其中公房面积为53.13平方米,自建房实测面积为35.54平方米,实际认定面积为21.32平方米。协议认定实际居住人口为刘**与师景芝。刘**依协议获得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9524元(均是对自建房的补偿)、附属物补偿16385元、搬家补助费1117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空调移机费6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宽带费350元、残疾补助费8000元。周转补助费43200元、二次搬家补助费1117元、刘**依约可获得一套一居室、一套三居室安置房,并已补交差额面积房款4410元。现两套安置房尚未交付,上述各项征收补偿、补助款在扣除差额面积房款后的171718元已由刘**实际领取。

另查,刘**去世后,29号院房屋由师**、刘**共同居住使用。刘**主张*景芝于2013年春节后搬走,但仍有部分物品留在29号院中,师**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未就各自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就29号院中的附属物部分,当事人均认可暖气系加装在公房中,其他附属物已无法分清具体的附属情况。征收时,刘**向征收主体提供了29号院内空调、热水器的购买发票,有线电视证,电话业务凭证及安装宽带情况说明,师**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所有电器均系刘**购买、安装。师**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均认可残疾补助8000元系针对师**的残疾情况给予的补助。

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派出所证明信、房水电费收据、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收条、遗嘱、《征收协议》及其档案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从现有证据来看,29号公房的承租人在刘**去世前已变更为刘**,则29号院内公房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刘**所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刘**在与师**结婚前曾在29号院内建南房1间及锅炉1间,该房屋当属刘**与苏**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2010年的建房情况,刘**主张该次建房系其本人出资,由刘**联系施工人员修建,但未就其出资行为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所棚建的院落当属刘**、师**所建。师**主张其还将南房、厨房挑顶翻修,鉴于施工人员贾×未能出庭作证,证人王*、于×亦不了解具体的建房情况,故对于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刘**的遗嘱系代书遗嘱,但没有代书人的签名,从证人何*的证言来看,其并未见证遗嘱制作的过程,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刘**签名、指纹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案中不将该遗嘱作为分割刘**遗产的依据。现刘**、苏**均已去世,二人在29号院征收补偿利益中享有的份额应由二人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刘**、刘**、刘**、刘**、刘**、刘**均同意将六人享有的继承份额赠与刘**,对此原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29号院《征收协议》项下的工程配合奖励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应归承租人刘**所有。自建房重置成新价补偿及周转费原审法院将结合自建房的建房情况、继承关系、房屋面积及自建房附属于公房的性质酌情予以确定。签订《征收协议》时,29号院由刘**与师景芝共同居住,则搬家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应由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对附属物补偿的分割,当事人均认可暖气是附属于公房的,故该部分补偿当归刘**所有;其他附属物当事人无法确认具体的附属情况,原审法院将依据29号院内房屋的权属情况酌情予以分配。考虑到征收档案中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热水器、宽带的相关票据、证明均系刘**提供,故相关移机费用当归刘**所有。当事人均同意残疾补助8000元归师景芝所有,对此原审法院不持异议。师景芝同意按比例负担刘**已补交的4410元差额安置面积房款,对此原审法院不持异议,师景芝应负担的数额原审法院将依据自建房的建房情况、继承关系、房屋面积及自建房附属于公房的性质酌情予以确定。师景芝应分得的征收补偿、补助款在扣除应负担的差额面积房款后的数额应由刘**向其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师景芝支付征收补偿、补助款一万三千四百元。二、驳回师景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师景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师景芝享有50%房屋拆迁款。其上诉理由是:刘**与师景芝2002年结婚后一直居住靠西边的公房里,师景芝为实际承租人。原审法院认定刘**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刘**没有依据。师景芝出资翻建了自建房,刘**和前妻所建的小房和煤棚也被师景芝翻建,加之师景芝系被安置人口,故师景芝应享有50%房屋拆迁补偿款。

刘**等7人服从原审判决,针对师景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师景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证人贾*出庭作证称,其收到师景芝所给的1.5万元施工款。刘**等7人同意在原审确认的款项之外另行给付师景芝残疾补助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师景芝主张其是29号公房的实际承租人,但从公房产权单位出具的证明看,该公房的承租人在刘**去世前已变更为刘**,故刘**作为承租人享有29号公房及暖气所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

关于自建房拆迁款的分配问题。经查,刘**在与师**结婚前曾在29号院内建南房1间及锅炉1间,虽然师**称对该房屋的房顶进行了翻修,但不能改变该房屋属于刘**与其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之状况,故拆迁补偿款应在刘**及其前妻的法定继承人中予以分配,即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一定拆迁利益。关于2010年的建房情况,师**虽然出资修建,但此时刘**仍然在世,故师**的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刘**的遗产所对应的拆迁款应由双方继承。

关于其他费用的分配问题。工程配合奖励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应归承租人刘**所有。搬家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应由刘**、师景芝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热水器、宽带的相关票据、证明均系刘**提供,故相关移机费用当归刘**所有。刘**同意在原审判决之外另行将残疾补助8000元给付师景芝所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鉴此,原审法院对包括补偿款及周转费等款项的分配并无不当,本院对师景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元,由师景芝负担一千一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刘**负担七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元,由师景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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