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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付**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因与被上诉人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商)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庄*向付**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王**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当日,付**按庄*的要求给王**账户内汇款50万元(协议为55万元,实际汇款50万元,并直接扣除首月利息4.4万元)。现付**请求法院判令:1、庄*偿还借款54.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4.4万元为本金,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始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

一审被告辩称

庄*在一审中答辩称,庄*经王**介绍向付**借款,庄*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是事实,但付**未将款项给付庄*。在三人共同去银行转账时,王**让庄*买包子,等庄*买包子后,王**与付**均未提转账的事。后来庄*问王**转账的事,王**说直接汇入王**的账户内50万元,当时王**说这笔钱算他借的。故庄*不同意付**的诉讼请求。庄*曾被付**限制人身自由,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刑事案件解决。此外,在付**的胁迫下,庄*通过转账汇款4.4万元作为利息给了付**。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付**返还4.4万元及利息损失2640元。

付**在一审中针对庄*的反诉答辩称,庄*向付**借款事实存在,庄*的行为能力没有障碍,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付**是按庄*的指示将钱转入王**账户的。庄*与王**之间如何使用、如何分配资金与付**无关。庄*于2014年11月24日汇款4.4万元利息系对借款的认可,付**及家人未对其进行胁迫,故请求法院驳回庄*的反诉请求。

王**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付**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庄*、保证人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庄*向付**借款55万元,用于广告投资招标,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当日,付**向王**的账户内汇款5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庄*给付付**利息4.4万元。

审理中,庄*主张系在付**的胁迫下给付4.4万元利息,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

另查,一审法院向公安部门调查,公安部门未就庄*提出的胁迫、诈骗等行为进行立案侦查。

诉讼中,付**支出公告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付**提交的借款协议、个人业务凭证、庄*提交的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付**与庄*、王**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焦点如下:首先,付**给付王**的50万元能否视为庄*收到的借款。其一,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其二,庄*在得知50万元汇入王**账户后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其三,庄*所述的在其与出借人共同到银行转账时,因为要买包子就离开银行,也未留下本人银行卡给付**,并不符合常理;其四,即使庄*所述转账经过属实,其在知晓50万元转入王**账户内,未及时主张自身权利的行为,也应视为其对付**转账行为的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50万元应视为庄*收到借款。其次,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数额。付**主张借款数额为55万元,因其汇入王**账户内的数额为5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为50万元。此后庄*给付付**利息4.4万元,虽庄*主张系在胁迫下所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庄*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给付4.4万元利息数额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的数额为2054.79元(50万元乘以25天除以365天乘以6%),余款41

945.21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故庄*应再返还付**借款458054.79元及给付2014年11月25日后的利息损失。再次,王**作为保证人,在庄*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庄*追偿。故付**有权要求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庄*辩称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因该案不符合移送公安机关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庄*的反诉请求,因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存在胁迫行为,故对庄*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付**借款本金四十五万八千零五十四元七角九分及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四十五万八千零五十四元七角九分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二、王**就庄*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庄*进行追偿;四、驳回付**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庄*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庄*不服一**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付**的诉讼请求,付**返还庄*4.4万元,支付利息26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庄*与付**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付**从未向庄*提供一分钱借款,双方只是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因此,双方借款合同从未生效。二、付**向王**账户汇款系与王**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与庄*无关。三、庄*的行为不构成合同法意义的默示。付**汇款给王**并未向庄*提示或催告,庄*也从未追认过该行为。相反,庄*知道后问王**时,王**称此款是他借的,因为王**与付**更熟悉,此前他们之间存在着许多的金钱往来。庄*没有得到借款,从其他人处借了急需的钱款才解决了资金困难。四、付**应予返还庄*向其转账汇款的4.4万元及利息。此款系在付**一家胁迫下汇出的。庄*几次到公安部门报案笔录完全能够证明庄*的这一主张。即使如一**院认定的那样“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付**也应予以返还这笔款项。因为付**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理由占用此款。否则,其构成不当得利。五、本案另一当事人王**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发生后,庄*曾经向与王**有关的人了解情况,知其从其他人处诈骗近两千万元人民币。本案所涉金额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人民法院理应向公安机关移送此案。

庄*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付**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庄*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付**与庄*借款合同有效。庄*收到付**转账后没有提出异议。二、庄*没有证据证明对利息的约定是被迫给付的。*、庄*是债务人,王**是保证人,只有庄*不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王**构成刑事犯罪也不影响本案审理。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付**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一审诉讼中,庄*认可其在知道付**将钱转入王**账户后曾向王**要钱,但王**一直没给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本案中,庄*与付**签订了借款协议,王**提供了担保。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庄*上诉称付**并未向其提供借款;付**向王**账户汇款系其与王**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与庄*无关;庄*的行为不构成合同法意义的默示。对此本院认为,付**称其是应庄*的要求将50万元转入王**账户的;而庄*对此不予认可,称因在去银行办理转款时王**让其去买包子,其对付**将50万元转入王**账户并不知晓,其是在转款完成后从王**处知道的,王**说算他借的。首先,王**并非案外人,而是在庄*与付**借款协议上签字的担保人,且是付**、庄*、王**一起去银行办理转款。庄*称其在办理转款的过程中离开过银行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庄*去银行的目的系从付**处获得借款,即便如庄*所称其在办理转款的过程中因去买包子而离开了银行,但作为借款人的庄*在离开银行前未作任何指示与其去银行的目的明显不符,故付**称其按照庄*的指示将借款转入王**账户亦属合理。再次,付**自始至终持有借款协议,而庄*认可其在知道付**将钱转入王**账户后曾向王**要钱。上述情况表明庄*认可其为借款人且借款应由其占有并使用。但该笔借款由谁使用属庄*与王**之间的约定,与付**无关。最后,庄*上诉称4.4万元是在付**胁迫下支付的,付**应予返该笔4.4万元及利息。对该项主张庄*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庄*对其偿还4.4万元的原因并不能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故应认定该款项系庄*对付**借款的还款。庄*的还款行为亦可佐证其与付**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

庄*上诉称本案另一当事人王**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因本案主要审理的是付**与庄*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且经审理庄*与付**之间确系存在借款关系,王**是否涉嫌诈骗与本案无关,故对庄*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庄*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四十元,由付**负担一千零六十九元(已交纳);庄*、王**负担八千一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庄*、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三元,由庄*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二十三元,由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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