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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吴*、被上诉人林*、被上诉人吴*、被上诉人杨**及原审第三人贾**、张**、田**、边文水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吴*、林*之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杨**,原审第三人田**、张**之委托代理人周**,原审第三人兼边文水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1980年申请宅基地时,张*是申请宅基地的家庭人口之一,后张*在40号居住并建有房屋。二审中,张*提交证据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张*在该村未另获批宅基地。因此,张*是否仍为40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将直接关系到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及拆迁补偿利益的分割。在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对该问题未予查清。

2008年,北京市**镇民政科与张*签订《永定镇农村社救对象危改造翻修工作协议书》后,该民政科是将原4间北房翻修,还是推倒重建。这一事实将直接影响到新建房屋的权属及地上物拆迁补偿利益的分割。在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对此未能查清。

本案涉及张*一家与张**夫妇共有财产的分割和张**夫妇遗产的继承,故原审法院单以共有财产分割之纠纷审理本案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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