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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与被告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诉称:2009年11月7日,原告与北京市**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278114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宜兰园房屋面积为93.3平方米楼房一套。后经丰**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0595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关于上述房屋于2007年10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判决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因被确认的买卖行为发生在602号房屋建成以前,被告系按照90平方米向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而房屋实际面积为93.3平方米,被告尚有3.3平方米的购房款始终未向原告支付。此外原告在丰**院作出上述判决前对涉案的602号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款24615元。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法院确认,被告理应将3.3平方米差额面积的购房款交付原告并将装修款一并支付原告。自2007年至今时隔八年,房价已涨至每平方米3.3万元,被告理应按照每平方米3.3万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即108900元。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胡**因面积差向原告甘**补交购房款108900元(3.3平方米×3.3万);二、被告胡**向原告甘**支付房屋装修款2461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根据北京**人民法院(2011)二**终字第61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胡**已经将购房款44.36万元一次性付清。胡**与甘**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甘**的再审请求已被北**院驳回三年多。甘**过去一直未提出反诉或者答辩要求胡**支付其房屋差价款,即使存在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两年时间,丧失胜诉权,况且,也不存在房屋差价款未支付的问题。在胡**申请甘**交付房屋强制执行阶段,案外人杨**以承租人的身份提起执行异议,经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最终北京**人民法院(2012)二**终字第99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的起诉,认定其如果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根据杨**提交的证据,诉争房屋的装修应由其装修,该部分事实甘**也予以认可。现甘**主张诉争房屋由其花费两万余元装修与事实不符,况且关于装修得问题也有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确认,应由相关权利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甘**起诉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甘**(卖方、甲方)与胡**(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宜兰园房产(住宅),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该房尚在建设中,竣工时间以甲方与建筑商的协议时间为准)。上述房产的交易总价为人民币44.36万元整,甲乙双方同意一次性付款,并约定于合同签订日付清(含定金十万元)。甲方有义务督促开发商按时、按质交房、办理产权证及其他相关手续。甲方应保证在房屋竣工时乙方能和其他房主一样及时入住,由乙方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支配权。甲方保证在获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后一个月内向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视为甲方违约。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胡**向甘**的账户汇入房款44.36万元。

2009年11月7日,甘**(买受人)与北京市**理公司(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现房。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第29幢1单元房。该房屋用途为住宅。该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93.3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2.9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0.37平方米。买受人应支付总房款278114元。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屋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据实结算房价款,结算单价均以优惠售楼价格为准。

2010年1月,胡**将甘**、第三人刘**诉至本院,要求甘**立即交付602号房屋,并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赔偿胡**自黄土**有限公司向其交付房屋之日至被告实际向胡**交付房屋之日的租金损失。2010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059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胡**与甘**关于买卖602号房屋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据此判决:一、甘**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602号房屋交付胡**;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刘**的诉讼请求。甘**、刘**上诉后,北京**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二**终字第6106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提出申诉,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甘**的再审申请。

庭审中,原告甘**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房屋为期房,房屋总价款为44.36万元。后甘**与北京市**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93.33平方米,依照公平原则,被告胡**应当将多出的3.3平方米按照市价向原告甘**补交购房款。原告甘**从网上查询,该地段房屋最低报价3.3万元每平方米,故被告胡**应向原告甘**补交购房款108900元。被告胡**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未约定每平米单价,房屋是按套卖的,合同价44.36万元为总价款,一次性付款,合同亦无日后按照平米数多退少补房价的约定,不同意补交购房款。对于原告从网上查询的房价不予认可,被告已将602号房屋出售,单价为1.1万元每平方米。同时,被告胡**认为,双方自2010年诉讼以来,甘**从未提出反诉或答辩要求胡**交纳差价款,现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甘**称,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我方于2015年10月16日起诉本案,因案由均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故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原告甘**提交其于2009年11月20日与北京皖**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一张、建材市场买卖合同两份,证明甘**对602号房屋进行装修,花费共计24615元。被告胡**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另提交案外人杨**曾起诉胡**的民事起诉书、房屋租赁合同、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05560号民事裁定书及北京**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99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甘**曾于2009年11月15日将602号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杨**,房屋系由案外人杨**装修。甘**对被告方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称甘**把房屋租给杨**,并同意杨**装修房屋,但法院通过强制执行使杨**搬走,甘**赔了杨**钱,房屋有甘**自己装修的,并不全是案外人杨**装修的。

另查,因黄土岗及周边地区绿化隔离带项目建设,依据《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意见》,北京元**有限公司对丰台区花乡黄土岗村448号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拆迁。甘**在此次拆迁后,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宜兰园第29栋楼1门602号房屋。目前,602号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本院(2010)丰民初字第0595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1)二**终字第610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一张、建材市场买卖合同、民事起诉书、房屋租赁合同、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05560号民事裁定书、北京**人民法院(2012)二**终字第0993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甘**与被告胡**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本院民事判决书确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甘**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几方面考量。一、关于602号房屋超出面积补交购房款问题。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仅约定了6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交易总价为44.36万元,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并无每平米单价的约定,在房屋尚未建成的共识下,双方亦未作出房屋价款按照登记面积进行多退少补的约定,可见,602号房屋为按套出售。另外,甘**与北京市**理公司约定的建筑面积共93.3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2.9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0.37平方米,与原、被告约定的建筑面积90平方米相比较,并不构成显失公平。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即,房屋面积最终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准。目前,因602号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甘**与北京市**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亦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现甘**仅依据该合同中约定的“该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93.33平方米”及民事判决书中对此的相应表述既确认60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3.33平方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对于甘**要求胡**按照3.3万元每平方米补交购房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的认定。甘**与胡**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甘**将602号房屋出售给胡**,胡**于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甘**于2009年收房后,未依照合同约定保证胡**在房屋竣工时能和其他房主一样及时入住,却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取得收益。无论房屋由甘**还是甘**同意的案外人进行装修,如造成损失,均因甘**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甘**要求胡**支付装修款24615元,被告胡**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甘**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原告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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