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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王**、王**、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廉军辉,被告王**、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王*与李**系夫妻,生有王*1、王*5、王*2、王*4、王*6五个子女。李*系王*6之子。王*于1986年3月12日去世,王*6于1989年1月18日去世,李**于2003年7月3日去世。位于北京**××路甲66号(以下简称66号)院内有房屋1间,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街23号(以下简称23号)院内有北房4间,南房2间以及自建房屋5间,上述房屋系王*、李**夫妇的遗产。2006年4月7日,王*1、王*2、王*4、王*5私自签订析产协议,将以上两处院内的房屋进行了分配。上述房屋于2011年被征收,四被告隐瞒王*、李**的子女人数及我是王*6继承人的情况,就各自分得的房屋分别与北京市门**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补协议),共获得8套安置房屋及部分征收补偿款。四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继承权。我认为在全部征收补偿利益中,我有权要求分割安置房屋和征收补偿款中的工程配合奖励费、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款,故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66号与23号院内房屋征收所取得的8套安置房屋;2、依照四被告签订的征补协议,王*1给付李*征收补偿款69338.70元,王*5给付李*征收补偿款35912.10元,王*2给付李*征收补偿款30966.30元,王*4给付李*征收补偿款30625.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王**辩称:66号院内只有1间房屋,该房屋虽登记在李**名下,但实际由王**于1985年出资出力翻建而成。23号院内有北房4间、南房2间,以及自建房屋5间,北房4间系门支路改造时由王**、王**、王**共同出资出力建设,东侧南房1间由王**于1992年经审批建设,西侧南房1间由王**于1998年经审批翻建而成,自建房屋5间是在李**去世后,分别由王**、王**、王**各自建设。1997年,李**以分家协议的形式对66号院的房屋以及23号院内的北房、南房进行了分配,将66号院房屋和23号院的2间北房、1间南房分给了王**,剩余的分给了王**。2006年,王**、王**、王**、王**达成析产协议,确定66号院房屋及23号院内北房西数第1、2间和东侧南房1间归王**所有,23号院北房东数第1间归王**所有,23号院北房西数第3间归王**所有,西侧南房1间归王**所有。王**、王**、王**、王**已就各自分得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上述房屋应为王**、王**、王**、王**的个人财产。23号院内的自建房屋均为李**去世后所建,不属于遗产范围。王**去世较早,李*亦未赡养李**,在继承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且李*主张继承遗产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王**、王**、王**关于66号院和23号院房屋建设状况的陈述基本属实,23号院西侧南房是王**出资翻建,两处院落中以李**名义申请翻建和新建的其余房屋我不清楚由谁出资建设,但我认为应为李**的财产,23号院北房应该是门支路拆迁单位所建。李**在1997年组织我和王**分过家,但是实际是将66号院房屋和23号院的2间北房分给了我。2006年,我和其余三被告又订立了析产协议,重新分割了两处院落中的房屋。我认为两处院落中登记在李**名下的房屋均应为李**的遗产,我要求重新进行分割。我因劳动教养长期未在家居住,1996年起至李**去世,我与李**共同生活,尽到了赡养义务。此外我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如果法院判决我给付李**偿款,应当酌情减少给付金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李**系夫妻,生有王*1、王*5、王*2、王*4、王*6五个子女。王*6与李**于1983年11月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双方于1987年10月离婚,李*由李**抚养。王*于1986年3月12日死亡,王*6于1989年1月18日死亡,李**生于1924年,于2003年7月3日死亡。王*的父母王*、张**均先于其死亡,李**的父母先于其死亡。王*死亡前有工资收入,李**没有工资收入。

王*的父母死亡后在66号(曾用门牌号××街10号)院留有土房2间,在23号(曾用门牌号××街8号和××街丁1号)院留有土房3间。1985年5月,李**作为申请人以房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为由,申请对66院房屋进行翻建,建房申请批示表载明:家庭人口为6人,房屋为原拆原建,将原有房屋翻建为1间。1988年5月17日,北京**公证处作出(88)门证字第870号公证书,载明:王*、张**、王*死亡后,由李**继***夫妇遗留在××街丁1号院内的北石板房3间及位于××街10号的南瓦房1间。后李**依据该公证书取得两处院落内房屋的所有权证书。1989年7月21日,李**就23号院房屋及附属物与北京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委)签订《门支线道路拓宽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门支线拓宽拆迁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李**在公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石板灰土北房4间、厨房1间及附属物在协议签订后由门支线拆迁办公室组织力量拆迁并进行处理,为李**原地后移重建平房4间,建厨房1间,并组织对新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施工管理。1992年6月,李**申请在23号院内新建南房1间,建房许可证载明:家庭人口5人,现住房4间60平方米,经审批同意新建厨房1间。1998年3月,李**申请在23号院南房西侧翻建房屋1间,建房许可证载明:家庭人口5人,现住房5间,同意翻建南房1间。23号院内另有自建房屋5间。李**夫妇及原、被告均未在66号院居住过,王*5在1996年后与李**共同生活。

2006年4月7日,王**、王**、王**、王**在北京**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和析产协议公证。继承公证书载明:李**生前在66号有南瓦房1间,在23号有北瓦房4间、南瓦房2间,李**生前无遗嘱。李**的丈夫王*于1986年3月12日死亡。李**的父母先于其死亡,其上述遗产由其子女王**、王**、王**、王**共同继承。同日,王**、王**、王**、王**订立析产协议,协议载明:66号南瓦房1间归王**所有;23号北瓦房4间靠西侧2间归王**所有,从西往东数第3间归王**所有,靠东侧1间归王**所有;23号南瓦房靠西侧的1间归王**所有,靠东侧的1间归王**所有。北京**公证书对王**、王**、王**、王**订立析产协议的过程进行公证。在公证处接谈笔录中,王**、王**、王**、王**自述上述房屋为李**夫妇自建。此后,王**、王**、王**、王**分别就各自分得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1年,66号院和23号院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根据66号和23号院的房屋位置示意图及各方当事人确认,66号院有房屋1间,面积为12.5平方米,23号院内的2、3、4号房屋为北房,2号房屋为西数的第1间和第2间房屋,面积为40平方米,3号房屋为西数第3间房屋,面积为19.39平方米,4号房屋为东数第1间房屋,面积为20.62平方米,1号房屋为西侧南房,面积为24.53平方米,5号房屋为东侧南房,面积为23.31平方米,6、7、8、9、10号房屋为自建房屋,6号房屋面积为11.61平方米,7号房屋面积为16.79平方米,8号房屋面积为7.82平方米,9号房屋面积为11.9平方米,10号房屋面积为6.12平方米。王**分别就66号院房屋及23号院内的2、5、9、10号房屋与征收办订立了两份征补协议并取得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王**就23号院4、7、8号房屋与征收办订立征补协议并取得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王**就23号院3、6号房屋与征收办订立征补协议并取得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王**就1号房屋与征收办订立征补协议并取得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

2011年7月3日,王**与征收办订立征补协议(编号:MZL-2-21号),协议载明:被征收人在被征收范围内××路甲66号有成套住宅平房1间,建筑面积12.5平方米;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36.63平方米,选择黑山地区高层一套一居室作为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约为4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3.37平方米,暂按标准层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应补交差额面积房款1516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10911元(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7554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3357元);拆迁补助费共计119975元,其中工程配合奖励费励费80000元;王**最终取得的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等并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15721元。

2011年4月13日,王**与征收办订立征补协议(编号:HSH0767号),协议载明:被征收人在被征收范围内门头沟区××街23号有房屋4间,建筑面积81.33平方米;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28.17平方米,选择黑山地区高层一套三居室作为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约为80平方米,石门营地区多层一套二居室作为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约为6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11.83平方米,暂按标准层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应补交差额面积房款5323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60128元(包括2号房屋重置成新价29296元,5号房屋重置成新价16296元,9号房屋重置成新价5985元,10号房屋重置成新价2363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6278元);拆迁补助费共计159288元,其中工程配合奖励费励费80000元;王**最终取得的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等并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06053元。

2011年4月13日,王**与征收办订立征补协议(编号:HSH0974号),协议载明:被征收人在被征收范围内门头沟区××街23号有房屋3间,建筑面积45.23平方米;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0.16平方米,选择黑山地区高层一套二居室作为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约为60平方米,石门营地区多层一套一居室作为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约为4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19.84平方米,暂按标准层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应补交差额面积房款8928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39707元;(包括4号房屋重置成新价14357元,7号房屋重置成新价7517元,8号房屋重置成新价3264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14569元);拆迁补助费共计150142元,其中工程配合奖励费励费80000元;王**最终取得的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等并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60862元。

2011年4月13日,王**与征收办订立征补协议(编号:HSH0957号),协议载明:被征收人在被征收范围内门头沟区××街23号有房屋1间,建筑面积24.53平方米;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52.62平方米,王**选择黑山地区高层一套二居室作为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约为6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7.38平方米,暂按标准层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应补交差额面积房款3321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23221元(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18084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5137元);拆迁补助费共计151960元,其中工程配合奖励费励费80000元;王**最终取得的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等并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18750元。

2011年4月13日,王**与征收办订立征补协议(编号:HSH0960号),协议载明:被征收人在被征收范围内门头沟区××街23号有房屋2间,建筑面积31平方米;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61.23平方米,王**选择黑山地区高层一套一居室作为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约为40平方米,石门营地块多层一套二居室,总建筑面积约为6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38.77平方米,暂按标准层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应补交差额面积房款17446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22086元(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18701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3385元);拆迁补助费共计138130元,其中工程配合奖励费励费80000元;王**最终取得的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等并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36335元。

2015年4月3日,就23号院房屋征补协议中初步确定的安置信息,王**与北京市**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选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选房协议书),王**选定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地块×区×号楼×单元302号(以下简称302号)房屋和黑**×区×号楼×单元305号(以下简称305号)房屋作为安置房,302号房屋建筑面积61.93平方米,305号房屋建筑面积84.84平方米,因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协议安置面积,经核算,王**需补交差额面积购房款30362.22元。2015年1月19日,就66号院房屋征补协议中初步确定的安置信息,王**与房屋征收中心协商将原选定的安置地点变更为中门寺地块。2015年8月11日,王**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订立《门头沟采空棚户区改造中门寺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选定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小区×号楼×单元404号(以下简称404号)房屋作为安置房,房屋建筑面积46.53平方米,因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协议安置面积6.53平方米,经核算,王**需补交差额面积购房款28237元。上述房屋现均已交付王**使用。

2015年3月29日,王**与房屋征收中心订立选房协议书,王**选定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区×号楼×单元904号(以下简称904号)二居室房屋作为安置房,房屋建筑面积66.17平方米,实际面积大于协议面积6.17平方米,经核算,王**需补交购房款27388.63元。王**另行选定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园二期地块×区×号楼×单元806号一居室房屋作为安置房,房屋面积暂未确定。现904号房屋已交付王**使用,806号房屋尚未交付。

2015年3月29日,王**与房屋征收中心订立选房协议书,选定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地块×区×号楼×单元1304号(以下简称1304号)房屋作为安置房,房屋建筑面积66.17平方米,实际面积大于协议面积6.17平方米,王**需补交购房款27480.45元。现房屋已交付王**使用。

2012年9月12日,王**与房屋征收中心订立选房协议书,选定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地块×号楼×单元402号(以下简称402号)二居室房屋作为安置房,房屋建筑面积61.93平方米,实际面积大于协议面积1.93平方米,王**需补交购房款8749元。2015年1月18日,王**与房屋征收中心协商将原选定一居室安置房屋地点由黑山地块变更为昊泰项目地块,选定位于北京市**地块×区×号楼×单元605号(以下简称605号)房屋作为安置房。现402号房屋已经交付王**使用,605号房屋暂未交付,王**已于2011年12月5日与案外人胡**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居室安置房屋出售给胡**。

经询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已经交付的6套安置房均按照每平方米14500元的价格确定房屋价值,尚未交付的806号、605号两套一居室房屋均按照40平方米确定房屋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2500元的价格确定房屋价值。王**、王**、王**认可2006年析产协议和征补协议所确定的房屋分割方案。王**要求重新分割66号和23号两处院落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另,征收办现已撤销,其权利义务由房屋征收中心继受。

关于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李*陈述自己从2003年实习开始有收入,每周末去看望李*1且给过赡养费,据此主张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王**、王**、王**陈述王*去世后每月都给李*1赡养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李*从来没有看望、赡养李*1,王*6也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王**还陈述,其在1982年之前与父母共同生活,之后每周回家,后来把5号房屋租金收入给了李*1。王*5陈述,其于1996年以后和李*1共同生活。

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进行认定并据此查明:

一、关于66号房屋建设情况

本院认为

王**提出,该院房屋虽是于1985年以李**的名义申请翻建,但当时李**夫妇年纪较大,没有能力建房,房屋实际是王**自备材料出资出力建设,并提供证人赵*的证言予以证明。赵*当庭陈述:我和王**是同学,我家与66号院相邻,66号院原来只有一个棚子,没有屋顶,一九八几年的时候修马路,王**建起了后来的房屋,用的是一些旧料,建房时我经常见到王**,王**也去过,别的人我没有见过,翻建房屋由谁出资我不清楚。王**、王**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并提出房屋翻建主要由王**出力建设。王**自述自己未出资翻建房屋,但提出赵*实际并未居住在66号院附近,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房屋应为李**出资建设。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李**有积蓄,房屋应为李**个人出资翻建。本院认为,66号院房屋翻建时王**在世,李**夫妇年事较高,但有一定经济能力,根据王**、王**的陈述及赵*的证言,能够认定王**在翻建房屋过程中出力,不能认定其出资建房。

二、关于23号院房屋建设情况

王**、王**、王**提出,1989年门支路拓宽时,区建委实际只给了补偿款,北房实际是三人在1990年出资找人建设的,并提供证人程*的证言予以证明,程*在本院(2014)门民初字第638号案件审理中出庭作证。程*当庭陈述:王**的丈夫老程是我大哥,1990年王**的丈夫介绍我帮着王**建房,我带了4、5个人建了4间房,当时全包花了9000多元钱,是老程给我的钱,建房的时候都是他在指挥。我现在记不清是把房子拆除后重新翻建还是另找新址建房了。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王**表示北房建房时,自己不在家里,但认为应当是门支线拆迁办公室组织力量建设的。本院认为,根据门支线拓宽拆迁协议书的记载,23号院内的北房4间应由门支线拆迁办公室组织力量新建,即使门支线拆迁办公室未组织力量建设北房,只是给付拆迁款,该拆迁款亦应为建设北房的款项,王**、王**、王**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不足以支付北房的建设成本,故对王**、王**、王**关于北房系三人出资建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1992年新建1间南房的情况,王**提出,该房屋虽以李**名义申请新建,实际是自己出资建设,并提供证人刘*的证言予以证明,刘*在本院(2014)门民初字第638号案件审理中出庭作证。刘*当庭陈述:我和王**是街坊,1992年王**找到我,让我公公帮着建房,我就领着王**去找我公公,帮着建了1间南房,当时给了800元工钱,料钱我们不出,我公公回家跟我说了建房和给工钱的事,他现在已经病故,我没有去看过建的房子,所以不能指认出房子的位置,但我知道房子后来用于存放粮食。王**、王**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王**表示建房时不在家里,不清楚建房情况。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于1998年翻建南房1间的情况,王**提出,该房屋虽以李**名义申请新建,实际是自己拆除原有厨房后出资翻建而成,并提供证人杨*的证言予以证明,杨*在本院(2014)门民初字第638号案件审理中出庭作证。杨*当庭陈述:我是王**的街坊,1998年帮着王**在圈门建了20多平方米的房屋,当时一共4个人,其余3人是我找的,连工带料一共9000元,工钱是在王**家给我的,我们把原址房屋拆除后重新翻、扩建。王**、王**、王**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建房许可证记载,23号院内东侧南房建于1992年,南房建于1998年,在建设上述房屋时,王*已经去世,李**无工资收入,依靠子女赡养,再结合四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刘*、杨*的证言,可以认定东侧南房为王**出资建设,西侧南房为王**出资翻建而成。

23号院内的6至10号房屋为未经审批建设的自建房,王**主张9号和10号房屋为其所建,王**主张7号和8号房屋为其所建,王**主张6号房屋为其所建。李*认为,6至10号房屋应为李**生前所建。王**、王**、王**、王**承认各自主张。本院认为,23号院内6、7、8、9、10号房屋均为未经审批建设的自建房,李*虽主张上述房屋为李*1所建,但未就此提交证据。结合四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6至10号房屋分别为王**、王**、王**所建。

三、关于李**处分66号和23号院房屋的情况

王**提出66号、23号院房屋已经由李**于1997年进行了处分,由吕**写了分家协议,两处院落的房屋与李*无关,并提交书面分家协议和证人吕*的证言予以证明,协议载明:“××街8号系王家私宅,内有相连北房4间,院内东、西有与北房对脸儿南房各1间,河南街又另有临街南房1间。王家主母有两子两女,兄弟俩人各自从业,其母孀居在家。因其母自觉年世已高,有意将房产与俩人均分,最后商定:相连北房东边的两间,对脸儿南房东边的1间及河南街临街南房1间归王**所有,其余房产归王**所有,院内水电设施公用场地为双方共用……赡养母亲是兄弟俩人的义务,因王**工作居住在外,王**委托其弟王**替自己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王**表示同意”。该协议下方立约人处有王**、王**的名字并捺有手印,无李**与吕*的签名和手印,亦未注明日期。吕*在本院(2014)门民初字第638号案件审理中出庭作证,吕*当庭陈述:1997年左右,王**的母亲找我帮着写分家协议,当时有我、李**、王**、王**在场,我还问李**给不给她女儿,她说不给,最后我只写了一份分家协议,王**、王**都签名、捺手印,李**没有签名,也没有捺手印,我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李**担心王**、王**闹别扭,所以让我拿着分家协议。王**、王**对该协议书及证人证言均予认可。王**认可李**曾组织分家,但提出实际分家结果与协议书内容不一致,协议书上的签名与手印均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和手印,陈述当时写了一式两份协议,吕*提交的不是当时写的协议,并且事实上也没有执行,经询问,王**不申请对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李*对分家协议和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在本次案件审理中,王**再次提交分家协议时,协议注明日期为97年4月9日,其陈述吕*回忆后在分家协议上填写了时间。本院认为,分家协议上既无李**与代书人的签名,也无手印和具体日期,在王**、王**、王**、王**于2006年办理继承公证和析产协议公证时均未提及曾经分家的事实,且各自依据析产协议分得的房屋与分家协议完全不同。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分家协议及吕*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王**所主张李**处分66号和23号院房屋的事实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派出所证明,北京市门头**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和离婚登记申请书,(2006)京门证字第175号公证书,(2006)京门证字第183号公证书及公证处接谈笔录,66号及23号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档案材料,选房协议书,选房确认单,房屋买卖合同,66号院和23号院房屋权属档案材料,门支线拓宽拆迁协议书,建房申请批示表,建房许可证,证人赵*、刘*、杨*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和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王*去世后,王*6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李**和李*。王*6先于李**去世,根据继承法规定,其子李*有代位继承李**遗产的权利。对于继承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共有人有权利主张分割,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3号北房系拆迁单位拆除原有土房原地后移重建,虽然由李**签订拆迁协议书,但考虑该房屋系对王*、李**原有土房的补偿,重建后的北房应为王*、李**夫妇的遗产。66号院房屋由李**申请翻建,王*1作为家庭成员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出力,本院认定该房屋应为王*、李**夫妇与王*1的共有财产,王*夫妇所占份额较大。23号院内东侧南房和西侧南房虽由李**申请翻建,但分别由王*1、王*2出资建设,本院认定东侧南房归李**与王*1共有,西侧南房归李**与王*2共有,王*1、王*2所占份额较大。对于王*、李**的上述遗产,应由王*1、王*5、王*2、王*4、李*共同继承。23号院内6、7、8、9、10号房屋分别为王*1、王*5、王*4未经审批建设的自建房,不应作为王*、李**的遗产进行分割。

王**、王**、王**、王**于2006年达成析产协议,但因共有人李*并未同意,应视为析产协议没有达成,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将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对遗产进行分配。鉴于遗产房屋因征收均已灭失并转化为征收补偿利益,故应当在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后对遗产房屋转化成的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割。李*主张分割的征收补偿利益包括8套安置房屋和征收补偿款中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款和工程配合奖励费。应当指出,王**、王**、王**、王**为取得安置房屋,先后两次向征收单位交纳了差额面积购房款,上述款项在分割安置房屋时应当一并予以考虑,由安置房屋的权利人按照各自的财产比例负担。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虽为征收补偿利益的一部分,但装修、设备及附属物均有一定的使用年限,李*1在世时的装修、设备及附属物在其死亡8年后所剩无几,且66号院和23号院房屋的装修、设备及附属物均分散在各个房屋中,无法做具体区分,故对于该部分利益不再进行分割。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王*死亡后,李**没有经济收入,依靠子女给付赡养费,王*1、王*2、王*4均给付李**赡养费,王*5自1996年一直与李**共同居住,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王*6死亡较早,李*在李**去世前尚未参加工作,不属于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形,但分割李**的遗产时,应适当照顾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的利益。在分割李**夫妇的遗产时,同时应当考虑各继承人意愿,有利于生活需要。王*1、王*5、王*2、王*4于2006年对遗产房屋进行分割并各自签订征补协议,王*5主张重新分割遗产,经核算,其根据征补协议所得征收补偿利益与其依照法定继承可分得的利益大体相当,故对其所得房产份额本院不再予以调整;王*4、王*2均认可2006年析产协议和征补协议所确定的房屋分割方案,经核算二人根据征补协议所得征收补偿利益未超过依照法定继承可分得的份额,故对二人根据征补协议所得房产份额本院亦不再调整;王*1虽认可2006年析产协议和征补协议所确定的房屋分割方案,但根据核算,其根据征补协议所得征收补偿利益远高于其依照法定继承可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予以调整,由王*1给付李*相应房产份额和征收补偿款中的相应重置成新价款。

在分割安置房屋时,本院将从方便权利人行使居住权和使用权的角度确定安置房屋分割方式,一方所占房产份额不足整套安置房屋面积时,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不足部分面积货币折价款,该折价款将以各方确定的房屋单价为标准进行计算。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已经交付的6套安置房均按照每平方米14500元的价格确定房屋价值,尚未交付的806号、605号两套一居室房屋均按照40平方米确定房屋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2500元的价格确定房屋价值,本院予以采纳。

工程配合奖励费系房屋征收时按户给付的补偿款,王**、王**、王**、王**在订立析产协议及征补协议时忽视了李*利益,导致李*无法通过订立征补协议的方式取得工程配合奖励费,王**、王**、王**、王**应对此承担责任,故本院判定四人按照各自所得工程配合奖励费金额在全部工程配合奖励费中的比例给付李*相应金额工程配合奖励费。

应当指出,对于王**签订的征补协议项下尚未交付的一居室安置房屋,在房屋实际交付前,王**有权依照征补协议的约定要求房屋征收单位履行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王**与胡**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影响本院对一居室安置房屋相关权利归属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小区×号楼×单元404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李×享有;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地块×区×号楼×单元305号以及北京市**地块×区×号楼×单元302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王**享有;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地块×区×号楼×单元904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王**享有;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地块×区×号楼×单元1304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王**享有;位于北京市**地块×区×号楼×单元402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王**享有。

二、王**与北京市门**偿办公室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HSH0974号)项下一居室安置房的相关权利归王**享有;王**与北京市门**偿办公室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HSH0960号)项下一居室安置房的相关权利归王**享有。

三、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差额面积房款四万一千四百四十七元、房屋折价款九万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共计十四万一千三百二十三元。

四、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征收补偿款四万三千二百四十元。

五、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征收补偿款一万六千元。

六、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征收补偿款一万六千元。

七、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征收补偿款一万六千元。

八、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四百零六元,由李*负担三千八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一万五千零九十八元,由王**负担七千二百一十九元,由王**负担五千七百一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王**负担一万零五百三十三元,减交五千二百六十七元,余款五千二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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