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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武**和陈*有系夫妻,陈**系二人之子。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2楼3单元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出租给李**,租赁期限20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33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当日,李**向陈**支付租金34万元,陈**出具收条一份。

2014年9月,陈**、武**夫妇起诉陈**和李**要求确认二人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门**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武**夫妇的诉讼请求。后,陈**、武**夫妇又以返还原物为由,要求李**腾退201号房屋,李**当庭表示,如果陈**、陈**、武**可以返还34万元租金,李**同意将201号房屋返还,但陈**、陈**、武**均表示没有能力给付。2015年6月10日,门**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3098号判决书判决,李**将201号房屋腾退给陈**、武**夫妇,李**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6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第五页载明,李**、陈**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可另行主张。现李**与陈**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武**夫妇对房屋疏于管理、陈**、陈**、武**家庭内部存在纠纷,导致李**与陈**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陈**、陈**、武**应返还李**房屋租金301741元,并支付李**2013年8月30日至实际返还租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174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陈**答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我于2013年因赌博向李**借款四十多万元,因无力偿还该欠款,所以李**胁迫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强行占用201号房屋至今,实际未给付我房屋租金34万元。我们之间没有达成房屋租赁合同。

陈**、武**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房屋租赁合同是李**和陈**之间签订的,实际上是陈**欠李**钱,李**逼他写的租赁合同,陈**没有收到34万元,收条也是李**逼他写的,但对此我没有证据提交。李**不应起诉我二人,我们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收到过李**的租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武**与陈广有系夫妻,生育陈**、陈**二子。2002年7月30日,武**与北京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委会)订立《大峪村民住宅楼内销协议书》,武**购买201号房屋,并于当日支付购房款,北京**公证处作出(2002)门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对武**与大**委会订立内销协议书的行为予以公证。武**夫妇取得201号房屋后,由陈**无偿居住使用。2013年8月30日,陈**与李**订立《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将201号房屋出租给李**,租赁期限20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33年8月30日,租金共计34万元,承租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电视收视费、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等均由陈**负担,允许李**转租房屋。同日,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房屋租金340000元,叁拾肆万元整。”该租赁合同订立后,201号房屋由李**居住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陈述,201号房屋已出租给案外人。

武**、陈**曾以201号房屋为自己的合法财产,起诉要求确认陈**与李**订立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201号房屋系农村房屋,未予产权登记方式进行公示,李**在与陈**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确认陈**作为非农业家庭人口的户主将户口登记在201号房屋,且陈**长期在此居住,李**判断陈**享有出租201号房屋的权利并无不当,故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陈**、武**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4年8月5日,武**夫妇起诉李**要求其返还201号房屋,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201号房屋系武**、陈**合法取得,虽因客观原因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但该房屋的相应权利仍然为武**、陈**所有。据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武**夫妇同意陈**将201号房屋出租给李**,且事后未予追认,故武**夫妇做为房屋的相应权利人,要求李**将房屋腾空后返还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陈**、武**及陈**主张201号房屋被李**强行占用的陈述,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陈**未经陈**、武**允许,擅自与李**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将201号房屋出租给李**,陈**的行为侵犯了陈**、武**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在201号房屋返还所有权人后,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陈**承担,同时李**据此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判决李**于将201号房屋腾空后返还武**夫妇。李**提出上诉,2015年9月8日,(2015)一中民终字第06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尚未执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武**及陈**一致认为陈**欠李**赌债未还,所以李**强行占用201号房屋,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收条也是陈**受李**逼迫所写,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称自己支付全部房屋租金后居住使用房屋,房屋租赁关系真实有效。经法院释*,李**坚持要求陈**、武**、陈**共同返还租金301741元,并支付李**2013年8月30日至实际返还租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在陈**、武**、陈**未返还租金的前提下,不同意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门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2014)门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与陈**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同日,陈**出具收条载明其已收到房屋租金34万元。陈**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收条也是受李**逼迫所写,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生效判决判令李**将201号房屋腾退给陈**、武**,李**在仍占有201号房屋且不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陈**、武**、陈**返还剩余租金及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一审诉讼请求,由武**、陈**、陈**返还租金301741元。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曾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武**确认陈**与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认定了合同有效,该合同应该继续履行。但原审法院又做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将201号房屋腾空返还武**夫妇,两份判决明显矛盾。因腾房判决已经生效,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李**有权要求返还剩余租金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陈**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未发表答辩意见。

陈**、武**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房屋产权是武**、陈**所有,与陈**无关。陈**签订的租赁合同跟我们无关,我们没有义务偿还租金。我们与李**没有任何交往,没有经济上的利益,生活中也不认识他。李**没有理由起诉我们。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李**与陈**所签,武**、陈**并非该合同相对方,亦不具有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故李**就该合同起诉武**、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生效判决,李**应将201号房屋腾空后返还武**夫妇,故本案诉争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在李**仍占有201号房屋且不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三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二十六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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