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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18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门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赵**,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我与被告王**系同胞兄弟。1998年,我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樱桃沟村(以下简称樱桃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租合同》,确认由我承租位于樱桃沟村后坡16亩果园,租赁期限自1998年4月15日起至2048年4月15日止。该《土地承租合同》于1998年4月29日经北京**公证处依法进行了公证。合同订立后,我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享有对该果园的合法经营权。2003年12月25日,经我母亲多次做工作,我才同意与被告王**一起经营果园。现我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已无法一起共同经营。我多次劝被告王**退出果园,均遭到被告王**的拒绝。现被告王**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对果园的合法经营权,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腾退我承包的坐落在樱桃沟村后坡的果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段**所述不属实,樱桃沟村后坡果园是我与段**共同承包经营的,我有权对该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原告段**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同意段**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我与原告段**是亲兄弟,在我3岁、原告段**3个月时,我们的母亲嫁给了继父段XX,我们均由继父段XX抚养成人并改姓段,我们一直随母亲和继父生活,从未分家;二、1998年,樱桃沟村为了贯彻响应《关于农村工作的1号文件》精神,在全村开展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土地活动,樱**委会根据全村各户家庭人口、劳动力比例情况分配给各户相应的承包地,由家庭代表代为签署,并对每户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我与原告段**作为一个家庭户,村委会分给了16亩果园。分配土地时,本应由继父段XX作为户主签订合同,但考虑到承包合同期限长达50年,而继父年迈,因此父母考虑让两个孩子承包该块土地,因为我没有上过学,不识字,所以经全家协商一致由原告段**作为家庭代表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的原件和公证书的原件一直由继父保管至今。虽然1998年原告段**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是其仅仅是作为家庭代表签字,真正的承包人是所有家庭成员;三、承包费用是我和原告段**平均分摊的;四、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段**外出打工,在北京**品公司负责运输货物,根本没有时间耕种承包地,16亩土地均由我和父母进行耕种,我在承包地内种植了大量梨树、枣树、李**等树木,履行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种植树木行为;五、2003年12月25日,为了解决父母的养老问题,在父母以及大哥王XX的见证之下,我与原告段**达成了协议,约定,我们共同耕种承包地,以土地中水管为界,水管以北由我耕种,以南由原告段**耕种,我每年支付父母赡养费4000元,父母耕种原告段**的承包地6年并为其偿还债务25400元,6年内原告段**不再支付父母的赡养费,6年后我与原告段**各自耕种自己的承包地,分别支付父母的赡养费。协议达成后,我和父母按照约定分别耕种土地;六、2009年后,原告段**辞去工作回到樱桃沟村,我和其共同经营家庭承包的16亩土地,共同耕种、共同出售果实,平均分配销售收入。我们作为共同的承包人,共同享有并行使了承包人的相应权利。综上所述,16亩土地是樱**委会分配给我们全家的承包地,且一直由所有家庭成员进行耕种,我与原告段**也曾达成过书面协议,所以我也是果园的实际承包人,原告段**无权要求我腾退土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与被告王**系同胞兄弟,王**曾用名为段**,祁XX系原告段**、被告王**之母,段XX系原告段**、被告王**之继父。1998年4月15日,原告段**与樱桃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租合同》,确认由原告段**承租位于樱桃沟村后坡(东至岭头小弯边界、西至黄岭小道以南、南至田XX、李XX房后以上、北至水湾以下)16亩果园,租赁期限自1998年4月15日起至2048年4月15日止,租金共计3050元。该《土地承租合同》于1998年4月29日经北京**公证处进行公证。2003年12月25日,原告段**与被告王**达成协议一起经营果园。协议内容为:“关于后坡土地纯属于段**、段**承包,承包协议如下:一、地中水管子为中,水管子为中以北为段**的,水管子以南为段**的。二、地里的路属于哥俩个关(官)路,不能虽(随)便赌(堵)路。三、地中水管子由哥俩维修使用,不能赌气拆、卸,有哥俩维修使用,包阔(括)机器。一式两份协议人签字:段**段**中间人:王XX2003年12月25日。”当日,段XX、祁XX与原告段**与被告王**又分别签订了二份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段**承包的土地每年出抚养费4000元,但是在6年当中有大病,段**承担一半医药费。段**承包的土地有(由)父母经营,在父母经营时期内,父母不向段**要一切费用,只在6年时间内,6年后段**与段**一样供养。”另一份协议内容为:“段**委托父母段XX、祁XX经营段**承包的土地6年(2004年-2009年底),再(在)6年之内不向儿子段**要抚养费和医药费,而且给段**常(偿)还25400元外帐,每年折合4230元,如发生老人有病的意外条件下,每年只给常(偿)还4230元,在不发生有病的意外条件下,父母二老在6年中给常(偿)还25400元。”

协议达成后,祁XX、段XX开始经营约定的土地。被告王**称其与祁XX、段XX共同经营,并由祁XX、段XX给付其利润。2008年年底,祁XX、段XX不再经营涉案土地。被告王**与原告段**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段**与被告王**共同经营涉案土地,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利润均分。此后,原告段**、被告王**按照口头协议的内容进行投资、经营、分配利润。在双方经营期间,共同投资购入樱桃树苗等。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03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段密林、汪**、赵**、王**、池**的陈述,《土地承租合同》,公证书,保险单,照片,发票,纳税申报表,协议书,判决书,调解书,证明,证人证言,本院(2014)门民初字第2587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段**以排除妨害为由要求被告王**腾退涉案土地,即应承担证明被告王**侵害其权利的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段**与被告王**于2003年12月25日协议虽未实际履行,但双方在2008年底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涉案土地,共同分配利润,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集体及其他人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口头协议亦能够证明被告王**对于后坡果园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原告段**并未就被告王**侵害其相关权利提供证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段**坚持以排除妨害为由要求被告王**腾退樱桃沟村后坡的果园,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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