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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等与穆X7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穆X1、穆X2、穆X3、穆X4、穆X5、穆X6与被告穆X7、穆X8、穆X9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X1、穆X3、穆X4、穆X5、穆X6以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穆X8、穆X9以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XX、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穆X1、穆X2、穆X3、穆X4、穆X5、穆X6诉称:高XX与穆XX系夫妻,生有穆X业、穆X7、穆X3、穆X4、穆X5、穆X6六个子女。穆X业与刘XX系夫妻,生有穆X1、穆X2二个子女。穆X8、穆X9系穆X7的子女。穆XX于1980年7月死亡。高XX于1982年8月死亡。穆X业于2000年9月死亡。经有关部门批准,穆XX于1980年前后取得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河滩(以下简称XX河滩)11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建成北房四间。穆XX、高XX死亡后,所有子女未对XX河滩111号的北房四间进行分割,房屋一直处于共有状态,但房屋由穆X7一家长期居住。2012年6月,XX河滩111号的全部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穆X7及其子女穆X8、穆X9分别与北京市**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拆迁协议。穆X7签订的拆迁协议所认定的总建筑面积中,包含有XX河滩111号北房四间的建筑面积,穆X7获得的拆迁利益包括征收补偿款2166129元以及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的二居室安置房一套。对于XX河滩111号北房四间的全部拆迁利益,刘XX、穆X1、穆X2共同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穆X3、穆X4、穆X5、穆X6每人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穆X7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二居室安置房一套归穆X7所有,但对于七原告在安置房中享有的份额,穆X7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4500元的标准计算并给付相应的折价款。现七原告起诉要求对XX河滩111号北房四间的全部拆迁利益进行分割,要求穆X7给付*XX、穆X1、穆X2征收补偿款及房屋折价款共计30万元,要求穆X7给付*X3、穆X4、穆X5、穆X6每人征收补偿款及房屋折价款共计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穆X7、穆X8、穆X9辩称:XX河滩11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以穆XX的名义申请并取得的,但穆XX、高XX生前均未建房,高XX死亡后,穆X7出资修建了XX河滩111号的北房四间。我们不同意刘XX、穆X1、穆X2、穆X3、穆X4、穆X5、穆X6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XX、穆XX系夫妻,生有穆X业、穆X7、穆X3、穆X4、穆X5、穆X6六个子女。穆X业与刘XX系夫妻,生有穆X1、穆X2二个子女。穆X8、穆X9均为穆X7的子女。穆XX于1980年7月28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穆XX的父母先于穆XX死亡。高XX于1982年8月9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高XX的父母先于高XX死亡。穆X业于2000年9月死亡。

1979年12月21日,穆XX作为家庭户的代表,申请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西龙门村建房3间,并填写一份《社员、生产队占用耕地申请表》,审批机关最后在《社员、生产队占用耕地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的日期为1980年4月8日。当时,家庭户的成员为穆XX、高XX,穆X4、穆X5和穆X6五人,穆X业和穆X7已经参加工作并转为居民,穆X3已经出嫁,并将户籍迁出。取得《社员、生产队占用耕地申请表》后,穆XX被查出患有癌症。

2012年6月29日,穆X7、穆X8、穆X9分别就XX河滩111号的部分房屋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5月11日,穆X7、穆X8、穆X9又分别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

穆X7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YB-21-东西辛房C-0523号)载明:被征收房屋为住宅平房6间,建筑面积151.36平方米;在册人口为穆X7及其妻子王X3;被征收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221.31平方米(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33+20平方米),安置房为二居室一套,协议安置面积6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为91859元;征收奖励、补助费共计107055元,包括搬家补助费227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空调移机费6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宽带费350元、残疾补助8000元(以穆X7为补助对象);协议安置小于应安置面积161.31平方米,按该项目基准价格每平方米11958元补偿,共计1928945元。

穆X7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编号:YB-21-东西辛房C-0523号补1),载明:安置房为期房,根据所选安置房及安置地点等情况,发放两年的周转补助费36000元;原协议认定面积151.36平方米,二次搬家补助费为每平方米15元,共计2270元。实发征收补偿款总额为2166129元,已发放至穆X7名下,安置房尚未交付。

根据《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及《房屋测绘成果图》的记载,XX河滩111号所有房屋均为无证房,编号为1号至10号,被征收房屋的认定面积与建筑面积相同。

穆X7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项下所涉房屋为1号、2号、3号、7号,全部房屋由穆X7居住使用,2号、3号、7号房屋系穆X7所建。

房屋的具体情况为:1号房屋的认定面积为76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38891元;2号房屋的认定面积为11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5576元;3号房屋的认定面积为56.31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25917元;7号房屋的认定面积为8.05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4235元。

被征收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价款为17240元,补偿项目包括上水、下水、灯泡、管灯、瓷池、地漏、瓷砖、化粪池、暖气、电表、吊扇、护栏等。

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1号房屋系本案争议的房屋。

在简易程序中,刘XX、穆X1、穆X2、穆X3、穆X4、穆X5、穆X6主张1号房屋是在1980年四月底、五月初打地基,1982年4月中旬开始建房;在普通程序中,刘XX、穆X1、穆X2、穆X3、穆X4、穆X5、穆X6主张1号房屋是在1980年4月打地基,1982年5月8日开始建房,当时高XX患有脑梗塞,行动不利落,房屋是所有子女出资为高XX所建,高XX本人没有进行出资。穆X7、穆X8、穆X9对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并主张1号房屋是在1982年3月打地基,1982年9月才开始建房,全部都是由穆X7出资所建。

为证实上述事实主张,刘XX、穆X1、穆X2、穆X3、穆X4、穆X5、穆X6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穆X5书写的《证明》一份,载明:”1982年5月,我(穆X5)从本村刘*发家买檩条二十根,每根十二元正,共计贰佰肆拾元正,是我(穆X5)给的钱。当时王X1、李X1俩人在场,并且是他们俩人帮助把檩条运到房基地(河滩111号)”。王X1、李X1作为证明人在《证明》上签名,但未注明日期。2、《证明书》一份,载明:”我们的父亲叫穆XX,是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西龙门村村民,父亲穆XX于1979年向西龙门大队申请宅基地盖房。1980年4月被批准准予盖房。正值这时,父亲穆XX身患重病医治无效,于1980年7月28日去世。此时我们的母亲高XX又患脑血栓行动不便,但是因为宅基地得到批示后不能逾期,必须按时动工建房。为此我们六子女:穆X业(已故)之妻刘XX、穆X3、穆X4、穆X5、穆X6和穆X7共同协商,分别筹资将房盖成,供我们母亲居住用。所盖房为北房四间,坐落于XX河滩111号”。马X1、李X2、刘X1、孙X1、张X1等11人作为村民见证人在《证明书》上签名,但未注明日期。穆X5认可《证明书》的内容系自己口述,由王X2书写,后穆X5找人打印的。3、《出资证明》一份,载明:穆X业出资现金400元,穆X3出资现金1000元、门窗用木材360元、后盖西房又出资现金1000元,穆X4出资现金300元,穆X5出资现金200元,檩条20根金额240元,穆X6出资现金300元。《出资证明》系当事人的自书材料。4、穆X3个人提交《支出凭证》复印件一份,载明的支出说明为”靳**用队松木板”,金额为69.30元,日期为1982年5月21日,北京市门**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20日在《支出凭证》上书写”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穆X7、穆X8、穆X9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1不是证人书的材料,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相符。对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2也不是证人所书写,穆X5有诱供的嫌疑。对证据3不予认可,穆X3当时是农民,挣工分,根据1982年的收入情况,穆X3无法证明有1000元。对证据4不予认可,不知道款项用在什么地方。

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结束后,刘XX、穆X1、穆X2、穆X3、穆X4、穆X5、穆X6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证人王X2、李X1、李X2、张X1,孙X2等人出庭作证。经询问,穆X7、穆X8、穆X9认为刘XX、穆X1、穆X2、穆X3、穆X4、穆X5、穆X6提出的申请已经逾期,不同意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为证实答辩意见,穆X7、穆X8、穆X9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王X2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为兑现对穆XX宅基地的批示,我於一九八二年三月左右,为其在西XX河滩地址(区汽车场南侧)定位放线,起动建房”。书面证言的下部注明:”王X2同志于1980年10月——1985年5月任西**大队队长,任职期间负责大队的全部事物”,并加盖北京市门**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穆X7与刘XX、穆X1、穆X3、穆X4、穆X5、穆X6召开家庭会议时的录音资料,穆X7、穆X8、穆X9主张家庭会议的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在整个谈话过程中,刘XX说到”这个地方是爸爸的地方,要不是爸爸的地方,咱们也不来,这是兴华盖的房,有什么损失,都给点”(47分50秒),穆X3说到”你呀,别考虑财产怎么着,房我们承认是你盖的,对吧,没这地方你上哪发财去呀”(49分30秒)、”这是爹的名,房是你盖的,能让你自己享受吗”(55分50秒)、”是你盖的房,我们承认”(56分15秒)、”我们承认这房是你盖的,没有这块地方,你说你翻几倍”(57分17秒)、”你这个房是你盖的,就是说,你承认是祖业产他就能分,你不承认是祖业产人家给你分不着……”(65分17秒)、”谁也别说死话,我们承认这房是你盖的”(86分48秒),其他在场人员均未对穆X3、刘XX的表述做出明确相反的意思表示。

刘XX、穆X1、穆X2、穆X3、穆X4、穆X5、穆X6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证人王X2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当时并非召开家庭会议,而是穆X7、穆X8、穆X9想让刘XX、穆X1、穆X3、穆X4、穆X5、穆X6签字证明房屋是祖遗产,说给付每户2万元,刘XX、穆X1、穆X3、穆X4、穆X5、穆X6没有同意穆X7、穆X8、穆X9的意见。

对于刘XX、穆X1、穆X2、穆X3、穆X4、穆X5、穆X6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系穆X5书写,《证明书》的内容系穆X5口述,虽然王X1、李X1、马X1、李X2、刘X1、孙X1、张X1等人在《证明》和《证明书》上签名,但证人未及时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本院对《证明》和《证明书》均不予认定。《出资证明》系当事人的自书材料,刘XX、穆X1、穆X2、穆X3、穆X4、穆X5、穆X6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出资证明》不予认定。《支出凭证》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北京市门**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本院对《支出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穆XX审批取得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西龙门村,故本院对《支出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于穆X7、穆X8、穆X9提供的证据,证人王X2出具书面证言的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证人王X2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本院对证人王X2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定。录音资料的内容系刘XX、穆X1、穆X3、穆X4、穆X5、穆X6与穆X7、穆X9进行谈话、协商的过程,本院对录音资料予以认定。

另查:王X3明确表示拆迁利益中可能存在其个人份额,但王X3在本案中不主张分割拆迁利益。

上述事实,有穆X1、穆X3、穆X4、穆X5、穆X6、赵**、穆X8、穆X9、于XX、韩*的陈述,证明信,《社员、生产队占用耕地申请表》,《证明》,《证明书》,《支出凭证》,证人证言,录音资料,房屋征收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本案中,刘XX、穆X1、穆X2、穆X3、穆X4、穆X5、穆X6主张1号房屋是所有子女出资为高XX所建,高XX本人没有进行出资,但刘XX、穆X1、穆X2、穆X3、穆X4、穆X5、穆X6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上述事实主张,刘XX、穆X1、穆X2、穆X3、穆X4、穆X5、穆X6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征收补偿政策的相关规定,被征收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时,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33+2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中包括有1号房屋的建筑面积,故刘XX、穆X1、穆X2、穆X3、穆X4、穆X5、穆X6主张1号房屋系所有子女出资所建,所有子女对安置房享有相应的份额,要求穆X7按每平方米14500元的标准计算并给付相应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是以户为单位,权利人包含家庭户的全部成员。1号房屋坐落的土地最早系穆XX作为家庭户的代表审批取得的宅基地,取得宅基地时,穆X业和穆X7已经参加工作并转为居民,穆X3已经出嫁并将户籍迁出,家庭户的成员只有穆XX、高**、穆X4、穆X5、穆X6,家庭户的成员均对宅基地享有相关的权利,其中穆XX、高**享有较多的份额,穆X4、穆X5、穆X6享有较少的份额。穆X7所获得的拆迁利益中,不仅包含征收单位对1号房屋本身进行的补偿,还包括征收单位针对1号房屋坐落的土地进行的补偿。对于1号房屋坐落土地的相应补偿,原则上应由家庭户成员共同享有,但是在征收过程中,如果被征收范围内的土地上没有修建房屋或者所建房屋的建筑面积没有被认定,征收单位不会单纯针对土地进行补偿。只有被征收范围内的土地上修建有房屋,并且所建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征收单位予以认定,被认定房屋所坐落的土地才能获得相应的补偿。考虑到上述相关因素,且刘XX、穆X1、穆X2、穆X3、穆X4、穆X5、穆X6没有充分证据证实1号房屋系所有子女出资所建,本院酌情确定1号房屋坐落土地的部分补偿由家庭户成员穆XX、高**、穆X4、穆X5、穆X6共同享有,其中穆XX、高**享有较多的份额,穆X4、穆X5、穆X6享有较少的份额。因穆XX、高**已经死亡,原本应由穆XX、高**享有的份额,由穆XX、高**的全部子女共同享有。因穆X业已经死亡,原本应由穆X业享有的份额,由刘XX、穆X1、穆X2共同享有。现征收补偿款已经实际发放,穆X7应当给付*XX、穆X1、穆X2、穆X3、穆X4、穆X5、穆X6相应的征收补偿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穆X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XX、穆X1、穆X2征收补偿款共计八万四千元。

二、穆X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X3征收补偿款共计八万四千元。

三、穆X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穆X4、穆X5、穆X6征收补偿款各十五万六千元。

四、驳回刘XX、穆X1、穆X2、穆X3、穆X4、穆X5、穆X6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由刘XX、穆X1、穆X2、穆X3、穆X4、穆X5、穆X6负担八千一百四十元,已交纳;由穆X7负担一万零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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