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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余**与余东江系亲叔侄关系。2004年10月18日,余东江通过公证方式继承了其祖父母余**、王**生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东店43号共有的北石板房三间。2012年6月30日,余**作为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6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余东江与余**均认可余东江所继承的北石板房三间在房屋征收前已灭失,被征收房屋中不包含余东江所继承的房屋。余东江主张被征收房屋中部分建设在三间北石板房所占有的土地上,且进行了出资,余**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被征收房屋中不包含余**所继承的房屋,余**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涉案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亦未能证明其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余**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余东江上诉称:一、上诉人因继承取得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原审第三人并非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审第三人2008年拆除上诉人的北石板房三间,并在上诉人房基上翻建,未获得上诉人同意,侵害上诉人财产权益。二、原审第三人翻建房屋使用了上诉人继承房屋的旧料,所翻建房屋与拆除房屋具有同一性。三、被征收房屋中的新建房屋,由上诉人出资,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四、上诉人因继承取得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取得房屋所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纠纷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门头沟征收办)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余瑞潮辩称,其未拆除上诉人继承的房屋,亦未在余东江继承房屋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且不认可上诉人转账盖房的事实。同意原审裁定,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门头沟征收办与余瑞潮针对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东店43号房屋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但,上诉人并非上述协议当事人。同时,上诉人与余瑞潮均认可上诉人所继承的北石板房三间在房屋征收前已灭失,故并非上述协议标的物。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涉案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故,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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