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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与孟×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冷*因与被上诉人孟*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4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冷*在一审法院诉称:孟*系冷*与丈夫孟x1之子。2009年4月9日,23排1号孟x1名下承租公房拆迁时,孟*与父母发生口角。此后,孟*一直不与父母见面,拒绝承担赡养义务。2013年5月27日,孟*父亲孟x1因病去世,在其住院期间,孟*对父母的生老病死不闻不问,不出钱不出力,甚至连父亲的葬礼都没有参加,没有尽到做儿女应尽的赡养义务。现在冷*年事已高,身患重病,急需儿女在经济和精神上的照顾,但是多次电话联系孟*均遭拒绝。冷*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冷*的诉讼请求。我方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孟*向冷*支付其拖欠的孟x1的赡养费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孟*向冷*支付从199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赡养费,按照每个月1000元计算;同时请求依法判令孟*今后每月向冷*支付赡养费1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冷*今后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由孟*负担三分之一。

一审被告辩称

孟*在一审法院辩称:冷×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冷×诉讼请求。冷×每月有3000元退休金,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生活完全可以自理,并且其名下有三套住房,分别是位于58-3号的别墅,二居室和一居室;我没有工作,没有住房,身患多种疾病无钱医治,还有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我父亲去世时我在外地,我让前妻和儿子去送花圈,但是冷×威胁我儿子;冷×还有孟x2、孟x3两位子女,且二人生活条件较好。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冷×和孟x1系夫妻,生有孟x2、孟*、孟x3三个子女,孟x1于2013年5月27日死亡。

现冷×每月退休金3000元,并享受北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比例为80%。其自述患有糖尿病、心脏病,每月药费自费部分500元左右;孟x3照顾其生活起居,孟x2每月给付其赡养费1500元。冷×自认有独立住房。孟*称冷×经济上不需要赡养,其患有乙肝,无钱医治,生活靠前妻接济,没有能力和条件赡养冷×。冷×认可孟*没有工作,但是其称孟*开拖板车拉货挣钱,是有收入的。

上述事实,有冷×、孟*、张**的陈述,证明信,住院费用清单,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冷×每月有退休金,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且有独立住房,不属于生活困难需要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情形,故其起诉要求孟*给付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冷×主张孟*给付拖欠的孟x1和冷×的赡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数额尚未确定,故冷×要求孟*负担其今后医疗费自费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冷×可待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或者出现需要子女赡养的情形时向孟*主张相应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冷×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489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长期不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2、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孟**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冷×、孟*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冷*上诉主张孟*长期不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其应向冷*支付拖欠孟x1的赡养费,并且今后每月向冷*支付赡养费,对冷*今后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亦应负担三分之一。而冷*目前每月享有退休金,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且有独立住房,其并非属于生活困难需要子女给付赡养费资助的情形;且孟*无固定工作、无稳定经济收入、无自有住房,亦身患多种疾病需要医治,且尚有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故冷*起诉要求孟*给付其赡养费与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一审法院对冷*的诉求未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可。

冷×主张孟*应给付拖欠孟x1和冷×的赡养费,其并未提供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孟*应在今后负担其三分之一医疗费自费部分的要求,亦由于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

成年子女确应依法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而赡养则应包括子女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慰藉。冷×目前的经济状况优于孟*,其要求孟*履行赡养义务,可待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或者其在今后生活中出现需要子女赡养的情形时再行主张相应权利;孟*亦应遵守中华民族尊老敬老优良美德及恪守公序良俗,尽其所能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冷×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元,由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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