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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孙*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孙**、安**、安**、陈*、陈*、孙*、孙*(以下简称孙**等八人)在原审法院起诉称:位于北京市**89号院(以下简称89号)及房屋属于我们共有,现由李**及王**占用。89号院落及房屋在政府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已经与我们草拟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王**、李**居住该处不予腾退,导致我们无法将房屋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无法签订正式协议,现我们起诉要求李**及王**立即将89号院落及房屋腾空后交给我们。

一审被告辩称

王**、李**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孙**在世时,我们相互往来,关系较好,孙**给我看过89号院房屋的房产证,所有权人为孙**。经孙**同意,自2007年10月开始,我和王**居住该处房屋。2010年11月,孙**与我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孙**委托我在89号院内自建房屋,如果我自建的房屋拆迁获得安置房,孙**给我一套两居室的安置房。如果我自建的房屋没有获得房屋拆迁利益,我自行承担损失后果。为此我自行投资每平方米2000元,在89号院内自建房屋133.7平方米。后经了解,我自建的房屋已经由房屋征收部门认可,并确认给付安置房三套,现在孙**去世,但是原告要继续履行孙**的承诺,给我一套安置房,否则,我不同意腾退89号院及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与郭**系夫妻,生有孙*、孙*两子。郭**于2009年死亡,孙**于2015年8月死亡。李*美系王**之母。

89号院内有北房三间、南房一处、西房一处及东房一处,该院落空地有棚顶遮盖,该院南边东侧为院门。现该院落及房屋由李**、王**占用。

据孙**等八人提供的X京房权证门字第067810号、X京房权证门字第067811号及X京房权证门字第06781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89号院的北房三间系孙**所有。据孙**等八人提供的京房门私共字第00135号、京房门私共字第00136号、京房门私共字第00137号、京房门私共字第00138号、京房门私共字第00139号及京房门私共字第00140号房屋所有权证,孙**、孙**、安*、安**、陈*及陈*对89号院内建筑面积31.3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在审理中,李*美主张自行出资出力将89号院内的空地封顶,且对房屋地面及门进行更换,但孙**等八人对李*美的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李*美主张房屋征收部门已经与孙**等八人就89号院及房屋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确定给与相应补偿利益,对此李*美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孙**等八人明确表示并未就89号院及房屋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协议,亦未得到相应利益。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审法院的现场勘查照片及绘制的草图,王**的出生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东辛房派出所的证明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据孙**等八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孙**、孙**、孙**、安*、安**、陈*、陈*为89号院房屋的所有权人,孙**现已经死亡,由孙*及孙*继承孙**对房屋享有的权利,故孙**等八人对89号院及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89号院及房屋由李**、王**居住使用,孙**等八人要求李**、王**腾空后返还的要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李**、王**不同意腾退后返还房屋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李**与孙**就自建房屋拆迁获得安置房的问题,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李**可在安置房确认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滑石道89号院落及房屋腾空后交还孙**、孙**、安*、安**、陈*、陈*、孙*、孙*,腾退时不得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

上诉人诉称

李**、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等八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4月,孙**委托李**在院内自建房屋,双方协议约定若自建房屋拆迁获得安置房则孙**给李**一套两居室,为此李**自行投资建房133.7平米。现孙**等八人就涉案房屋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李**、王**仍居住在自建房内,尚未获得补偿,原审法院判决其腾退房屋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等八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李**、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原以保姆身份入住涉案房屋,其受委托建房不等于房屋就是她的,李**、王**占据房屋阻碍了拆迁,我们无法获得补偿,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曾用名安军,其持有的门私字第16347号房屋共有权证上登记的共有权人姓名安*系笔误,该证现已交于拆迁公司。经询问孙**等八人均认可安**与上述房屋共有权证上登记的安*为同一人。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孙**、孙**、孙**、安*(即本案当事人安**)、安**、陈*、陈*为89号院房屋的所有权人;孙**死亡后,其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依法由子女孙*、孙*继承。现李**、王**占用89号院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孙**等八人有权要求其腾退、返还。关于李**、孙**就自建房屋及拆迁安置补偿的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李**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列当事人姓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为: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滑石道89号院落及房屋腾空后交还孙**、孙**、安**、安**、陈*、陈*、孙*、孙*,腾退时不得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六十一元,由李**、王**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六十一元,由李**、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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