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高**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张**因与被上诉人高**、刘**及原审第三人刘**、刘**、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刘**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两人是夫妻关系,是原北京市海淀区7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院内的全部房屋也是高**、刘**建设的。高**、刘**于1959年结婚,婚后育有4个子女分别是刘**、刘**、刘**、刘**。2011年,海淀区进行搬迁,为了争取更多的利益,2011年12月2日,高**、刘**与刘**、刘**、刘**、刘**4个子女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经父母刘**、高**及兄弟姐妹4人在拆迁前共同商议,为了取得更大的利益将海淀区7号院的房产,析产在4人名下,拆迁后所置换的房屋及拆迁款拿回后都必须交给父母,其他人不得擅自处置。在同年12月31日,刘**又私自将高**、刘**析产在其名下的房产进行了再次分割,并代张**和刘**签订了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在获得相应的拆迁利益和安置房屋后,刘**、刘**、刘**都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将获得的搬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返还给了高**、刘**。刘**也将自己获得的搬迁补偿款返还给高**、刘**,并代张**和刘**将她们取得的搬迁补偿款交回了高**、刘**,但之后刘**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其获得的搬迁安置房及张**和刘**取得的搬迁安置房,交还给高**、刘**,而是占为己用。经多次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刘**将其获得的安置房屋,即新村23号楼1单元502号和503号房屋腾空并交给两高**、刘**。2、依法判决张**和刘**将其获得的安置房屋,即新村10号楼1单元101号和5单元102号房屋腾空并交给两高**、刘**。3、本案的诉讼费由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刘**不同意高**、刘**的诉讼请求。刘**从来没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那上面的签字和手印不是刘**的。在诉讼之前,刘**也不知道有这个《协议》。高**、刘**对于以刘**的名义及以张**和刘**的名义签订3份搬迁协议是知道并同意的。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这3份搬迁协议都是有效的。因此上述被搬迁的房屋就应归刘**们3人所有了,搬迁产生的利益也就归刘**们所有了;刘**等3人与北京万**限公司及北京市**村委会于2014年底办理手续后,上述单位将4套房屋交给了刘**等人,刘**等人已经入住9个月了。高**、刘**提交的《协议》中也说的是把全部房屋和补偿款交给他们统一分配,并不是所有。高**、刘**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刘**、刘**、刘**在原审法院陈述称:刘**、刘**、刘**同意高**、刘**所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不同意刘**所述的事实和答辩意见。上述《协议》是刘**、刘**、刘**全家共同签订的,刘**本人签字并按了手印,对此刘**、刘**、刘**都在场、都可以证明、都愿意负法律责任。原7号的全部房屋都是高**、刘**建的,宅基地也一直是高**、刘**的,其作为子女都应该孝顺父母,而不能欺骗、侵吞父母的财产。两位老人现在年事已高,身体多病,作为子女,不能这样做事,所以我们已将记在我们名下的全部补偿款及安置房都按照《协议》的约定交还了两高**、刘**;刘**起初也将记在其名下及记在张**和刘*京名下的补偿款按《协议》的约定返还给了高**、刘**,但之后受一些人的挑拨,才拒绝将安置房返还两位老人的,现在他又向法庭说谎,不承认签字和手印是他的,这让刘**、刘**、刘**十分气愤,刘**、刘**、刘**请求法院支持两位老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张**和刘**未出庭应诉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与刘**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刘**、刘**、刘**、刘**4名子女。刘*京系刘**与前妻所生之女。张潇楚系刘**再婚后之继女。

高**系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村民;1959年高**与刘**结婚,并取得原7号(以下简称7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及院内房屋的所有权。刘**、刘**、刘**成年后,先后结婚并搬出7号院,与其配偶和子女另行居住;高**、刘**与刘**继续在7号院居住。后,刘**结婚生子,其妻蒋**、其子刘**也居住在7号院内。张**未在六郎庄居住生活过。

2011年7月前后,开始宅基地搬迁腾退改造工作,根据当地搬迁腾退政策,被腾退人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按1:1比例置换安置楼房建筑面积,被腾退人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小,家庭人口多,按1:1比例置换安置房后,可按人均50平方米补足安置房面积,补足部分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购买;因安置房户型原因造成置换成套楼房的实际安置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不得大于10平方米,超出部分按照每平方米5800元购买。为了在相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争取搬迁利益。2011年12月2日,高**、刘**与刘**、刘**、刘**、刘**共同签订了《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父母刘**、高**及兄弟姐妹4人在拆迁前共同商议,为了争取更大利益,将7号院的房产析产在4人名下,拆迁后所置换的房产及补偿款拿回后都必须交给父母统一分配,其他人不得擅自处置,在办理入住手续后相互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最后声明如今后有人对父母不敬不孝,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父母有权收回房产。《协议》签订后,2011年10月20日,刘**持高**签名并加按指模的保证书,交至北京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在保证书上写明:院落地址7号院,高**家庭成员刘**、刘**、刘**一致协商,将本家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108.54平方米进行如下分割:建筑面积27.14平方米归高**所有;建筑面积27.06平方米归刘**所有;建筑面积27.17平方米归刘**所有;建筑面积27.17平方米归刘**所有。刘**向村委会提交了委托书,写明高**委托刘**办理搬迁事宜,包括签订协议、交房、选房、领款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刘**来到村委**公室,称其母高**已经同意将7号院内前院的房屋析产给其,工作人员知道高**与刘**的母子关系,且高**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遂认定刘**为7号院内前院的被腾退人;后,刘**、张**、刘**向村委会提交保证书,写明7号院内刘**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74.25平方米进行分割,其中建筑面积24.75平方米归刘**所有;建筑面积24.75平方米归张**所有,建筑面积24.75平方米归刘**所有。2011年12月7日,高**与村委会签订安置协议书,确认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27.14平方米,安置人口为高**、刘**,置换安置房屋位于新村26号楼1单元701号二居室,总建筑面积为99.64平方米。刘**安置人口1人,置换安置房屋位于新村26号楼2单元802号一居室,面积为46.06平方米;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扣抵房款后总款(以下简称补偿款)为917668.4元。刘**家安置人口为刘**、常红然,置换安置房屋位于新村26号楼1单元801号二居室,建筑面积为99.64平方米,补偿款为799884.8元。刘**家安置人口为刘**、蒋**、刘**,置换安置房屋位于新村26号楼3单元403号二居室及12号楼2单元804号二居室,面积为165.3平方米;补偿款为262048.8元。2011年12月31日刘**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刘**家安置人口为刘**、王**,置换安置房屋位于新村23号楼1单元502号、503号2套一居室,总建筑面积为91.88平方米;补偿款为912719元。刘**家安置人口为刘**、季常路,置换安置房屋位于新村10号楼5单元102号二居室,建筑面积为98.79平方米;补偿款为740554元。张**家安置人口为张**、张**,置换安置房屋位于新村10号楼1单元101号二居室,面积为99.14平方米;补偿款为739644元。

2012年1月6日至11日间,刘**、刘**、刘**将以其家庭名义获得的上述补偿款,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入高**的银行账户。2012年1月19日,刘**领取了其家庭的补偿款存折,并代刘**、张**领取了其家庭的补偿款存折后;当场将全部存折及相关身份证件等一并交与刘**;同日,刘**、刘**、张**名下的上述补偿款,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入高**的银行账户。2012年1月20日,高**按每家5万元的数额,向刘**、刘**、刘**、刘**交付了部分补偿款;刘**、刘**、刘**、刘**收取了款项并在《收条》上签字并加按了指模。上述置换安置房交付后,刘**、刘**、刘**将以其家庭名义获得的置换安置房交给了高**处理;但刘**未将以其家庭名义获得的置换安置房及以刘**、张**家庭名义获得的置换安置房交给高**处理;各方因此发生纠纷。2013年9月,刘**、刘**、张**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高**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返还上述补偿款,原审法院分别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刘**、刘**、张**不服,并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经审理后认定,刘**将其及刘**、张**的存折和身份证交与高**是经过双方合意的,双方之间的财产利益发生变动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刘**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以不当得利主张债务的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裁定驳回了刘**、刘**、张**的起诉。2014年1月,高**以刘**、刘**、张**及村委会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刘**、刘**、张**与村委会签订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无效,后被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高**对相关判决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就高**的上诉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2522号、2523号、253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刘**、刘**、张**又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返还上述补偿款,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刘**、刘**、张**的诉讼请求;刘**、刘**、张**对判决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上诉审理过程中。

2015年8月18日,高**、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张**和刘**按《协议》的约定,将其获得的置换安置房屋腾空并交给其处理。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刘**称不同意高**、刘**的诉讼请求,并称没在《协议》上签字和按手印,对《协议》上“刘**”签字及指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向刘**及其他诉讼当事人释明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指明刘**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刘**未提出鉴定申请;在此情况下,高**、刘**向原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协议》上“刘**”的签字是否为刘**所写及指模是否为刘**本人所留,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为此要求刘**、高**、刘**准备相应的检材,并确定了提交检村、办理鉴定手续的时间、地点,但刘**没有按时到庭提供检材,并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称其因病要接受治疗,无法到庭;高**、刘**遂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并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处理。对此,刘**、刘**、刘**共同称,其同意高**、刘**所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不同意刘**所述的事实和答辩意见;并说明上述《协议》是其全家共同签订的,刘**本人签字并按了手印,其都在场、都可以证明、都愿意负法律责任。刘**承认于2012年1月20日,收取了高**、刘**给予的补偿款5万元,并在《收条》上签字、加按指模的事实。张**和刘**未出庭应诉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另查,2014年4月,村委会为高**、刘**出具了《情况说明》,除说明了上述原审法院已查明的涉及7号院搬迁的过程和相关事实以外,并申明了村委会的意见,主要内容为:“村委会认为虽然关于7号院签订了7份搬迁腾退协议,但依据的都是7号院宅基地的面积和相应的房屋面积,因高**是7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关于7号院的全部腾退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应归高**所有。至于安置的房屋由谁来居住,是高**家庭内部的事情,村委会不干预。有一点也是我们反复声明的,有宅基地才有可能获得补偿,因高**是7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在没有经过高**同意的情况下,任何其他人都不能成为7号院的安置人口,更不能成为被腾退人,包括高**的子女或孙子女。没有高**的同意,其他人不可能获得1分钱的补偿,也不可能获得安置房屋。这就是我们的态度,我们的态度不会有任何改变。”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补偿协议、收条、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涉及的是农村地区在涉及区域改造建设的过程中,因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搬迁和安置问题引起的,被搬迁人家庭内部相关协议履行的纠纷;因此,应对以下问题,首先予以明确。1、当地搬迁政策及相关问题处理方式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搬迁涉及的政策及相关问题处理方式,是相应的劳动集体与本集体成员经协商制定的,其内容如未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就可以作为处理搬迁腾退过程中相应问题的依据。2、本案涉及的《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协议》是真实的。除刘**以外,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向原审法院作出了相应的保证。刘**虽然称没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对《协议》上“刘**”签字及指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依法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指明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后;刘**未提出鉴定申请;在此情况下,高**、刘**向原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协议》上“刘**”的签字是否为刘**所写及指模是否为刘**本人所留,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为此要求刘**提供相应的检材,但在原审法院确定的时间,刘**没有按时到庭提供检材,并称其因病无法到庭;高**、刘**遂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并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处理。从《协议》签订后至纠纷发生前,各方当事人的行为看,各方当事人均是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的,刘**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协议》的真实性。3、本案涉及的《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之间是亲属关系,高**、刘**作为7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和院内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了取得更多的搬迁利益与其子女签订《协议》;刘**、刘**、刘**、刘**作为子女,为了使其父母取得更多的搬迁利益,同意签订《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当地劳动集体制定的搬迁政策的要求,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4、因7号院搬迁所取得的利益的处分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搬迁过程中,涉及7号院签订了7份搬迁腾退协议,但依据的都是7号院宅基地的面积和院内房屋面积,高**作为7号院搬迁前唯一的宅基地使用人和院内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搬迁过程中,与其亲属签订的《协议》又明确约定了因搬迁而获得利益的处分方式;当地劳动集体也以《情况说明》的形式,明确了劳动集体的意见;因此,从搬迁利益的来源、当事人的约定及当地劳动集体的意见等各方面因素来判断,高**、刘**应享有对涉及7号院的搬迁利益的处分权。现,高**、刘**要求刘**、张**和刘**按《协议》的约定,将其获得的安置房屋腾空并交给其处理;其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刘**称没在《协议》上签字和按手印,对《协议》上“刘**”签字及指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高**、刘**对于以其的名义及以张**和刘**的名义签订3份搬迁协议是知道并同意的,因此上述被搬迁的房屋就应归其所有了,搬迁产生的利益也就归其所有了;并据此请求驳回高**、刘**的诉讼请求,其所述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刘**、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刘**、刘**、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新村二十三号楼一单元五○二号、五○三号,十号楼一单元一○一号、五单元一○二号的房屋腾空并交给高**、刘**处理。

刘**、刘**、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刘**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首先,根据《协议》约定,刘**、刘**、刘**、刘**将置换的房产及补偿款交给高**、刘**分配,但原审判决认定将分别在刘**、刘**、张**名下的房屋产交予高**、刘**处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刘**不认可《协议》上的签名。第三,刘**、张**不是该协议的签字人,刘**无权处分其二人的房屋。第四,刘**在涉案宅基地上投资建造了房屋,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第五,刘**、张**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前,将书面答辩状交予法庭,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每次也出庭,原审判决认定其二人未提交答辩状及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高**、刘**服从原审判决,针对刘**、刘**、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家庭内部协议真实有效,根据该协议搬迁利益应交予父母分配。

刘**、刘**、刘**服从原审判决,针对刘**、刘**、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陈述称:家庭协议是全家共同签订的,刘**在协议上签字并摁手印,父母对搬迁后取得利益享有全部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刘**与刘**、刘**、刘**、刘**签订的《协议》,是家庭成员就7号院房屋获得的搬迁利益如何处置所达成的意见。刘**称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和摁手印,但刘**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协议的签字人及约定义务人刘**、刘**、刘**均陈述刘**在该协议上签字和摁手印;加之,协议签订后,刘**将其与刘**、张**获得的搬迁补偿款存入高**的帐户,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对该协议的认可。由此可见,该协议是刘**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协议虽然约定,为取得更多的搬迁利益,将7号院房屋析产在刘**、刘**、刘**、刘**名下,但该内容不违反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搬迁政策要求,且作为搬迁人的村委会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分别与该家庭的相关人员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此外,现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鉴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家庭协议签订后,刘**、刘**、张**基于7号院的房屋和宅基地与村委会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分得了房屋和补偿款。诉讼前,刘**、刘**、张**已将补偿款交予高**、刘**,但房屋尚未交予高**、刘**,故刘**、刘**、张**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房屋交予高**、刘**。刘**、刘**、张**称刘**、张**不是协议的签字人,刘**无权处分其二人的房屋,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刘**、张**之所以能够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获得搬迁利益,是源于高**、刘**7号院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由刘**基于家庭内部协议的约定派生出来的,因此,刘**、张**应当受到家庭内容协议的约束。诉讼中,刘**提出其在涉案宅基地上投资建造了房屋,但该情况与履行协议没有直接关联性。

刘**、刘**、张**称原审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经查,原审未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处,本院对刘**、刘**、张**关于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刘**、刘**、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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