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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与杨平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丽、杨*与潘**、杨宝丽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后,平丽、杨*、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138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此后北京**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后,潘**、杨宝丽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平丽、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平丽与杨*泰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女杨*。杨*泰自2004年初到潘**、杨*丽开办的双**石厂工作,2004年6月,杨*泰在该砂石厂工作时发生安全事故去世。2004年6月11日,时任该厂负责人的潘**、杨*丽与平丽、杨*订立协议书,约定由潘**、杨*丽分三年向平丽、杨*支付现金20万元。但潘**、杨*丽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后潘**于2006年12月20日向杨*出具一份字据,承诺在有偿还能力时将20万元款项全部付清。此后,平丽、杨*多次向潘**、杨*丽主张上述款项,但均未获偿付。故我们起诉要求潘**、杨*丽按照协议约定连带赔偿经济补偿款2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潘大雪在原审法院辩称:杨**意外伤亡是因工作造成,应由企业负责人王**负责。我在当时并非双**石厂的承包人或负责人。杨**在事发当时是双**石厂第三分厂的承包人。杨**死亡后,我和杨**想承包双**石厂,受让杨**对双**石厂的股份,由我们支付给平丽、杨*20万元作为我们受让杨**股份的对价,并给平丽、杨*20%的干股,另外,我和杨**保证在双**石厂将来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每年给付平丽、杨*3万元的分红,而且,出于多年的朋友和同事关系,同时为了双**石厂能够支撑下去,因此我才签订了2004年6月11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实为股权转让的协议。但后来该厂法定代表人王**不同意我与杨**经营,故该目的没有实现。此外,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要进行公证才有效,因并未进行公证,故不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2月20日字条是协议书的补充说明,不是我的个人行为,第一承包人韩**未在场,杨**也没有签字,故并非有效证据。对杨**的补偿是企业行为,并非我的个人行为。我签署该字条的目的是想找韩**,看韩**能否再给杨*、平丽点钱。平丽、杨*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我不同意平丽、杨*的诉讼请求。

杨**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潘**的意见。在我二哥杨**出事后,我没仔细看就签了协议书,当时没想那么多。2006年杨*为此事来找我,我带着杨*一起去找潘**,因为当时潘**欠我钱,所以我让潘**书写了2006年12月20日的字据,由潘**自己支付平丽、杨*20万元,我不再承担责任。2006年后,平丽、杨*再也未因赔偿一事联系过我,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我不同意平丽、杨*的诉讼请求。

原审期间,杨*、平丽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杨**死亡时间。

二、2004年6月11日协议书,证明2004年6月11日,潘大雪、杨宝丽与平丽、杨*就杨**意外伤害后事处理及经济赔偿一事签订协议的情况。

三、2006年12月20日字据,证明潘**于2006年12月20日向杨*出具字据,承诺目前经济尚有困难,在有偿还能力后应及时还清。

四、杨*与杨**的通话录音记录,证明2015年四月至五月间,杨**与杨*通话时同意扣除杨**向杨**的借款8万元后,再给付杨*2万元。

五、证人杨**、杨**的证言。平丽、杨*在(2014)门民初字第2367号案件审理中于2014年6月24日开庭审理时称,2006年的12月以后直到2013年8月期间,每年杨*都找杨**和潘**索要赔偿款,二证人能够证明发生事故后,杨**和杨**都帮助平丽、杨*一块儿处理赔偿的事情,包括谈协议,每次杨*找杨**和潘**要钱都是由杨**或杨**陪同一块儿去的,杨*没有自己去过,大部分是杨**、杨**一起陪同,有时是其中一个人陪同去。

证人杨**在(2014)门民初字第2367号案件审理中于2014年6月24日开庭审理时当庭陈述:杨**是我弟弟,杨**是我妹妹;从2007年开始至2013年,平丽、杨*每年都向潘**、杨**主张权利,我不清楚平丽、杨*找潘**和杨**的具体时间,去了几次我也不知道;我没看到过平丽、杨*找潘**、杨**要钱,但我每年都听杨**、潘**说平丽、杨*向潘**和杨**要钱的事情;我受平丽、杨*委托,每年也会找潘**、杨**要赔偿款,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没有和平丽、杨*一起去向潘**、杨**要过钱,我是单独去的,杨*也是单独去的。

证人杨**在(2014)门民初字第2367号案件审理中于2014年6月24日开庭审理时陈述:杨**是我哥哥,杨**是我妹妹;杨**在厂子出事,潘**和杨**每人赔10万元给平丽、杨*;从杨**去世后,杨*每年都会向杨**和潘**要钱;关于是否有人陪同杨*一起去要钱的问题,杨**称有时是杨*自己去,有时是杨*和平丽一起去;杨**还称自己见到过几次平丽、杨*找潘**、杨**要钱,不是每年都见过,具体时间和次数记不清楚了,最后一次见到可能是在2012年或2011年的5、6月份。

原审期间,潘大雪、杨**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04年6月11日协议书复印件及2006年12月20日字条复印件,证明平丽、杨*与潘**、杨宝丽签订协议及潘**出具字条的情况。

二、万全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杨**于2004年6月10日在双兴洗砂三厂工地死亡。

三、落款日期为2004年1月3日的转让协议,证明杨*泰系双**石厂的负责人。该转让协议载明:甲方为河北万全双**石厂,乙方为杨*泰;甲方将双**石厂第三分厂转让给杨*泰经营生产,总体价格为15.5万元;关于管理费及其他协议详见正式合同协议。协议落款分别有“王**”、“杨*泰”的签字,签订时间注明2004年1月3日。

四、落款日期为2002年10月18日的合作协议,证明韩**于2002年从王×1处承包了双**石厂、有效期三年、韩**亦应对杨**的死亡承担责任。该合作协议载明,甲方系万全县双**石厂,乙方系韩**;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开采砂石用地,供乙方开采,可供开采时间3年,乙方按照开采销售量向甲方缴纳费用。

五、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杨*泰系双**石厂负责人。王**在(2014)门民初字第2367号案件审理中于2014年11月3日开庭时陈述,2004年1、2月份左右,王**与杨*泰一起到昌平雇佣铲车,当时杨*泰向其自称是河北双**石厂第三分厂的负责人,因杨*泰缺乏资金,王**借给杨*泰5万余元用于经营,后王**随杨*泰到双**石厂第三分厂工作,其职务系司机,连车带人每月3000元;杨*泰发生事故后王**离开该厂,记不清杨*泰去世的时间,可能是四、五月份的样子。在本案审理中,王**在2015年8月19日开庭时再次出庭作证,王**当庭陈述:杨*泰向其表示杨*泰系双**石厂负责人,杨*泰让其去双**石厂开车;杨*泰从王**处借款1万元用于交电费;后王**在双**石厂负责开车、买东西等工作,连人带车每月3000元;在2004年或2005年的一天中午杨*泰被油罐砸中发生事故,具体日期记其不清了;双**石厂还有几个职工,但王**不知道这些职工的姓名。

六、证人郭*的证人证言,证明杨*泰系双**石厂的负责人。郭*在2015年8月19日开庭时出庭作证,郭*当庭陈述:2004年,杨*泰在张家口市万泉县孔家庄阜新煤厂雇佣其铲车,至今没给钱;杨*泰自称其系双**石厂负责人;其后来才知道潘**、杨*丽,他们说处理完此事再说;现郭*不知道找谁要钱,找潘**和杨*丽要钱。

七、王**、张**的书面证言,证明杨*泰系双**石厂的负责人。王**的书面证言载明:王**于2003年5月-2004年6月在双**石厂三分厂工作,主要负责三分厂的沙石销售工作,2003年当时三分厂负责人为韩**,答应月工资为1200元,其他以销售提成解决,2004年双**石厂三分厂由北京的杨*泰负责并找王**谈话,留用王**,让王**继续工作,待遇不变,干好了年底给红包,王**答应接着工作,负责人杨*泰在2004年6月份在工作中去世,2004年8月份双**石厂三分厂解体,目前仍欠王**2004年5月份的一个月工资未付。王**未出庭作证。

张**的书面证言载明:张**于2003年5月-2004年6月在双**石厂三分厂工作,主要负责三分厂的沙石销售工作,2003年当时三分厂负责人为韩**,答应月工资为1200元,其他以销售提成解决,2004年双**石厂三分厂由北京的杨**负责并找张**谈话,留用张**,让张**继续工作,待遇不变,干好了年底给红包,张**答应接着工作,负责人杨**在2004年6月份在工作中去世,2004年8月份双**石厂三分厂解体,目前仍欠张**2004年5月份的一个月工资未付。张**未出庭作证。

八、家庭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杨**的笔迹情况。该家庭建房协议中有“杨**”签字字样。

九、北京市殡仪馆收费收据,证明杨**之母毕**于2005年死亡,本案平丽、杨**主张20万元系杨**的遗产,杨**之母毕**于杨**死亡之后死亡,本案遗漏当事人。

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平丽、杨*提交的证据一、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二、2004年6月11日协议书,证据四、杨*与杨**的通话录音记录,没有异议,对潘**、杨**提交的证据一、2004年6月11日协议书复印件及2006年12月20日字条复印件,证据二、万全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潘**、杨宝丽对平丽、杨*提交的证据三持有异议,表示潘**签署此字据的目的是希望找双**石厂的承包人再要点钱。

平丽、杨*提交的证据三,系2006年12月20日字据。**大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潘**、杨宝丽对平丽、杨*提交的证据五均不予认可。

平丽、杨*提交的证据五,系杨**、杨**的证言。法院认为,平丽、杨*在(2014)门民初字第2367号案件审理中称2006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每年杨*都由杨**或杨**陪同向杨**索要赔偿款,杨*没有自己去过,大部分是杨**、杨**一起陪同,有时是其中一个人陪同去。但其提供的证人杨**称自己没有和平丽、杨*一起去向潘**、杨**要过钱,自己是受平丽、杨*委托单独去的,杨*也是单独去的。因证人的陈述内容与平丽、杨*的陈述内容存在冲突,故法院对杨**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杨**称见到过几次平丽、杨*找潘**、杨**要钱,但不是每年都见过,具体时间和次数记不清楚了。该证言内容亦不足以证实平丽、杨*关于持续主张权利的事实主张,故法院对杨**的证言亦不予采信。

三、平丽、杨*对潘**、杨**提交的证据三至八均不予认可。

潘**、杨**提交的证据三,系落款日期为2004年1月3日的转让协议,证据四,系落款日期为2002年10月18日的合作协议,证据五,系证人王**的证言,证据六,系证人郭*的证人证言,证据七,系王**、张**的书面证言,证据八,系家庭建房协议复印件。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整体指向的证明目的系杨**为双兴砂石厂的负责人,因潘**、杨**与平丽、杨*已经签订2004年6月11日的协议,该协议已经就订立协议的起因、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及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确认,故潘**、杨**所提交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法院均不予采信。

四、平*、杨*对潘**、杨**提交的证据九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潘大雪、杨**提交的证据九,系北京市殡仪馆收费收据。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继承纠纷,毕**的死亡时间与本案无关,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杨**与平丽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女杨*。2004年6月10日,杨**在河北**兴砂石厂第三分厂发生意外事故后死亡。2004年6月11日,潘**、杨**作为甲方与平丽、杨*(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关于杨**意外伤害后事处理及经济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双**石厂(厂址:张家口万全县梁村)负责人潘**、杨**承诺,砂石厂股份两人各占50%,经二人商定每人分别让出10%股份给杨**家属作为补偿,合计给杨**20%干股;二、为了保障协议、股份的履行,双方协商在股份的基础上(无论砂石厂倒闭或无法经营)分三年付杨**家属现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前两年付13万元(每年6.5万元),第三年付7万元,付款的最后期限为签字之日起一年整的最后一天;三、以上二十万付清后,在砂石厂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每年最低再付杨**家属3万元整(如股份高于3万元按股份履行);四、有关杨**的一切丧葬安置费用均潘**、杨**承担;五、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后经公证处公证。

2004年8月后,杨**、潘**未再经营双兴砂石厂。后潘**、杨**未给付上述协议第二条所载款项20万元。2006年12月,杨*为此事找到杨**,杨**带杨*找到潘**。潘**为杨*出具字据一份,载明:2004年杨**在潘**、杨**、韩**承包的砂石厂于2004年6月10日去世,杨**、潘**经协商补偿杨**二十万元整(韩**到场具体他还款数额另行商定),目前经济尚有困难,在有偿还能力后应及时还清,潘**;收条人杨*,2006.12.20。杨**未在该字据中签字。

在(2014)门民初字第2367号案件审理中于2014年9月26日开庭审理时,杨**当庭陈述:在2006年杨*为此事找其,当时其与杨*一起去找的潘**,因为当时潘**欠其钱,所以其就让潘**签的2006年的字据,让潘**自己支付平丽、杨*20万元,其无需再承担责任。

另查,平丽、杨*于2014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2014)门民初字第2367号案件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平丽、杨*与潘**、杨**因杨**意外死亡一事的后事处理及经济赔偿问题,于2004年6月11日订立了协议书,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按照约定,潘**、杨**就协议约定的人民币20万元对平丽、杨*负连带债务,潘**、杨**应当履行上述债务的时间为2005年6月11日前。

根据2006年12月20日潘**出具的字据,其承诺于有偿还能力后及时给付2004年协议书约定的款项,杨*亦在上述字据中签字,上述行为属潘**与平丽、杨*变更约定的履行期限,但未明确新的履行期限。现双方亦未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平丽、杨*提起(2014)门民初字第2367号案件前,平丽、杨*并未向潘**限定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潘**亦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平丽、杨*向潘**提起(2014)门民初字第2367号案件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平丽、杨*要求潘**给付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潘**关于平丽、杨*针对潘**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杨**所应负担的20万元连带给付义务,因杨**在本案发回重审前于2014年9月26日到庭参加庭审时陈述其与杨*一起去找潘**,其让潘**出具了2006年的字据,同时表示出具该字据后,全部责任均由潘**承担,且2006年字据亦载明杨**、潘**经协商补偿杨**20万元的内容,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杨*于2006年12月20日向杨**、潘**主张了权利,潘**与杨*变更了协议书所涉人民币20万元的履行期限,无论杨**对潘**所出具2006年字据的具体内容是否知情或认可,在杨**带领杨*找潘**、并让潘**向杨*出具2006年字据的情况下,杨*、平丽有理由相信潘**代理杨**与杨*、平丽就协议书所涉人民币20万元债务的履行期限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现潘**、杨**所变更履行期限并不明确,双方亦未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平丽、杨*对杨**提起(2014)门民初字第2367号诉讼前,平丽、杨*并未向杨**限定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杨**仅在2015年初与杨*通话时表示不同意完全履行义务,平丽、杨*向杨**提起(2014)门民初字第2367号案件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平丽、杨*要求杨**就协议书所涉人民币20万元的债务与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潘**、杨宝丽所提2004年6月11日的协议书及2006年12月20日的字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韩**、杨**是事发地双**石厂第三分厂的承包人,潘**、杨宝丽对杨**的死亡不负有赔偿责任等答辩意见,因2004年6月11日的协议书及2006年12月20日的字据对杨**、潘**、杨宝丽的主体地位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表述,且2006年12月20日的字据系潘**在事发约两年半后作出的重复确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予以采信,对潘**、杨宝丽的相应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潘**、杨宝丽辩称2004年协议书未进行公证,故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答辩意见与协议中关于“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后经公证处公证。”的约定内容相悖,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潘大雪、杨宝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平丽、杨*人民币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潘**、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主体应该是双**石厂,并非潘**和杨**。其次,潘**和杨**同意支付20万元是收购杨宝泰股份的对价,现我方未取得股份,不应支付款项;即便该20万元并非股份对价,也应视为赠与,潘**和杨**在履行前可以撤销。再次,2006年12月20日字据上的付款期限和条件不确定,不具备协议的构成要件,该字据仅是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应认定双方另行达成了协议,故平丽、杨*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构成新协议,该字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未成就,我方不应付款。此外,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公。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平丽、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平丽、杨*针对潘**、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2004年6月11日潘**、杨**和平丽、杨*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6年12月20日潘**出具的字据中履行期限不明确,我方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综上,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潘**、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意外事故死亡证明,2004年6月11日协议书,2006年12月20日字据,视听资料,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卷宗,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138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潘**、杨**与平丽、杨*于2004年6月11日针对杨**意外伤害后事处理及经济赔偿一事签订了《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在该《协议书》不存在依法可撤销、变更、无效或解除的情形时,各方应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潘**、杨**应向平丽、杨*支付20万元,二人之间并未约定份额,故潘**、杨**应就该2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虽然,潘**、杨**主张支付该20万元应以取得杨**在双**石厂的股份作为对价,并提交了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协议书》中已就订立协议原因、各方当事人的地位以及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006年12月20日潘**出具的字据又对《协议书》中的内容再次进行了确认,故潘**、杨**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协议书》中的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其二人上述主张,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述证据,并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认定潘**、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正确,潘**、杨**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协议书》中的内容,潘**、杨**系基于杨**意外伤害后事处理及经济赔偿一事承诺向平丽、杨*支付20万元,双方之间并非赠与法律关系,故潘**、杨**以撤销赠与为由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双**石厂并非《协议书》的缔约主体,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潘**、杨**个人承诺向平丽、杨*支付20万元,其中并未约定双**石厂系付款主体,故潘**、杨**认为其并非给付20万元的责任主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丽、杨*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6年12月20日潘**出具的字据中写明“在有偿还能力后应及时还清”,杨*亦在该字据上签字。虽然,杨**未在字据上签字,但是根据杨**的陈**是与杨*一起去找的潘**,并让潘**签的该字据,由此可以认定该字据上的内容系潘**、杨**共同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根据该字据上的内容,认定各方当事人已就《协议书》所涉20万元的履行期限进行变更并无不当,杨**主张该字据对其并无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变更后的履行期限并不明确,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认定平丽、杨*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06年12月20日字据中写明的“在有偿还能力后应及时还清”是否系对付款条件的约定问题。根据字据中内容,是否“有偿还能力”并不改变潘**、杨宝丽支付20万元的给付义务,换言之,即使无偿还能力亦不免除潘**、杨宝丽的上述给付义务,故从法律性质上来判断,该字据中的上述内容并非潘**、杨宝丽支付20万元的条件,而系对支付20万元期限的约定。故潘**、杨宝丽以条件未成就为由认为其不应支付20万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违法情形,潘**、杨宝丽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潘大雪、杨宝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潘**、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潘**、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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