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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三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中学(以下简称团结湖三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于1978年12月入职团结湖三中,1993年7月向团结湖三中提出辞职,得到了学校的同意。1993年12月,王**去日本留学。1999年,团结湖三中在清理档案的时候,没有通知王**,派人到王**家里,让王**父母在其准备的文件上签字。王**在今年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团结湖三中找王**父母签字的内容是“自动离职”。在自动离职决定不撤销的情况下,王**之前工作的18年工龄在办理退休时不予计算,导致无法办理退休,对王**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影响。为此,故诉至法院,要求团结湖三中撤销王**档案中自动离职的决定。

一审被告辩称

团结湖三中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曾向团结湖三中提出要去日本的事情,团结湖三中没有同意,王**自己就不来上班了,不存在辞职得到学校同意的情况。从1993年下学期至1999年1月,长达5年半的时间王**不在岗,团结湖三中本来是可以按开除处理的。经王**父母申请(因联系不到王**本人),学校为其办理了自动离职手续。王**父母作为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会不知道所签字材料的内容。而且,在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学校已经将王**的人事档案移交到三里**事处。王**人事档案中的自动离职审批表是经过朝**教委研究后审批确认的,团结湖三中无权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档案现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档案中有《自动离职审批表》一份,内容为:处理原因及意见:自1994年1月自费赴日学习后一直未归,经其家长代王**本人申请自动离职,学校研究同意其申请,按自动离职办理,1996年1月26日。审批意见:该同志擅离职守已五年之久,多次做工作仍不返回工作岗位,经科务会研究决定按自动离职处理。上面盖有北京**育委员会公章。

经询,王**称:王**去日本后,中间时常回国,然后再去日本。2014年,王**想办理退休手续时,才被告知档案中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无法办理退休。经核实,王**的父母当时没有签署过申请自动离职的材料,王**的档案怎么在朝阳区三里屯街道也不清楚;团结湖三中称:如果没有王**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同意,档案不可能转走。当时是其父亲把档案从学校取走,然后存放到三里屯街道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于1993年底即去日本留学,之后一直未到团结湖三中工作,直到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亦未就与工作有关事宜(包括退休问题)寻找团结湖三中解决。其虽称提出辞职并得到学校同意,但是团结湖三中予以否认,且王**未就此举证,故该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同时,王**在起诉状中称其父母曾在自动离职的文件上签过字,一审庭审中又否认签过字,该院对其所述,实难采信。在王**长期未上班的情况下,团结湖三中作出按自动离职的决定,并无不当。王**的诉请,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993年7月王**向团结湖三中提出辞职,并得到了团结湖三中的同意,1993年12月王**去日本留学。王**在办理退休的时候被告知团结湖三中作出了自动离职的处理,导致王**18年的工龄都无法计算。王**及其父母均没有签过离职手续,团结湖三中无权作出自动离职的决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团结湖三中撤销王**档案中自动离职的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团结湖三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团结湖三中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于1993年7月向团结湖三中提出辞职,团结湖三中没有同意,之后王**就长期不来了。1999年团结湖三中与王**父母协商,其父母提出自动离职,王**的档案中有自动离职申请,也是其父母将档案从团结湖三中提走。王**诉讼主体也是错误的,王**应当起诉北京**育委员会,团结湖三中没有权利撤回自动离职的决定。请求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自动离职审批表、一审法院工作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自认其于1993年12月去日本留学,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申请辞职一节,王**上诉主张其于1993年7月向团结湖三中申请辞职,并得到团结湖三中同意。在团结湖三中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王**应当对其主张的向团结湖三中申请辞职,以及得到团结湖三中同意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王**关于其申请辞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王**不能证明其向团结湖三中申请辞职,并得到团结湖三中同意的情况下,王**自1993年至1999年5年多的时间没有到岗工作,应当理解为长期脱岗。团结湖三中据此作出“自动离职”的决定,并无不当。至于团结湖三中是依照王**家属的申请作出该决定,抑或是基于其管理规定作出该决定,均不影响该决定的合理性。王**关于团结湖三中没有经其同意,并据此要求撤销“自动离职”决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其中5元已交纳,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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