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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翡翠**有限公司与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北京翡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湖公司)与被告(原告)夏**(以下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翡翠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夏**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翡**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夏**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我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15日。2013年10月12日,其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书面通知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提起仲裁,对仲裁委的裁决我公司不服。我公司认为,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通知我公司,造成我公司临时雇佣他人完成工作,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我公司经营高尔夫球场,受季节影响每年冬季封场两个月,安排全体员工休假,双方约定夏**可到南方球场工作,我公司不需要支付工资,因此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夏**生活费。另夏**在工作期间直接向打球客人收取小费,其实际收入已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工资差额。因此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夏**在职期间工资差额2727.5元、不支付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基本生活费3626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47.5元,诉讼费由夏**承担。

夏**辩称并诉称:我自2012年2月16日入职翡**公司,月平均工资3436元,入职后翡**公司未依法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发放工资、加班费、年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没有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10月1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翡**公司补发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工资差额384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872元、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双休日加班费9269元、延时加班费234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48元、支付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10月12日年假工资966元、防暑降温费1800元、停工期值班工资21000元、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12日拖欠的工资6872元、返还押金300元,诉讼费由翡**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翡**公司辩称:同意仲裁委没有支持夏**的请求的裁决,不同意夏**的请求,见我公司起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夏*军入职翡翠**司担任球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翡翠**司每月发放给夏*军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执行综合工时制。夏*军工作至2013年10月12日,翡翠**司支付夏*军工资至2013年8月25日。2013年10月12日,夏*军以翡翠**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通知翡翠**司解除劳动合同。

翡**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打卡支付夏**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夏**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翡**公司支付的工资中有多个月份不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7月、12月,2013年1月、2月夏**未收到工资。夏**主张未收到工资的月份系翡**公司安排其冬休的时间,要求翡**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期值班工资并补发未足额发放月份的工资。翡**公司主张该公司经营高尔夫球场,受季节影响每年冬季12月至次年2月封场两至三个月,安排全体员工放假,与夏**约定在此期间被告可以到南方球场工作,不支付工资。夏**对此不予认可,称在此期间没有其他工作,要求翡**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冬歇期工资。另翡**公司提出夏**工作期间可获得客人直接支付的小费,小费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因此夏**在职期间月工资均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夏**认可每月可获得5000-6000元小费,但否认小费为工资组成部分。

关于加班一节,夏**主张每天延时加班4小时,每周加班一天,法定节假日不休息。翡翠**公司称该公司营业时间为每天9:00-17:00,球童共有120余人,周末安排倒休,没有加班情况,有排班表,但因已歇业无法提交。夏**提交了2012年1月至11月、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运营部考勤簿以证明其加班情况。考勤簿中载明了运营部球童的每日出勤情况,未显示日工作时间,每页均有主管“何*”、填表“谌志珊”的签字。审理中华芳就考勤簿的真实性出庭作证,称考勤簿是由其本人保管、其被翡翠**公司辞退时因无人交接而拿走并提供给夏**的,其曾用名为何*,就此华芳提交了户口本予以证明。考勤簿显示,夏**2012年2月16日入职,当月出勤6天,4月出勤16天,10月出勤19.5天、病假6天,11月出勤19天,2013年1月无夏**的考勤记录、2月冬休、2013年8月出勤17天,病假10天,其他月份出勤天数达到或超过21天。夏**称每月考勤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

另夏良军要求翡**公司支付在职期间每年6-8月的防暑降温费每月60元,并提交了打印的2011、2012、2013年6、7、8月天气预报以证明气温情况,其中显示2011年6、7、8月、2012年6、7月、2013年7月、8月最高气温达到或超过35℃。翡**公司称达到应发放防暑降温费气温的月份其防暑降温费已经随工资支付,夏良军不予认可。翡**公司未能就此举证。

另查,翡**公司未给夏**缴纳社会保险费。就翡**公司收取押金一节夏**未举证证明,翡**公司不予认可。

2013年10月21日,夏**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翡**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补发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加班费、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值班工资、拖欠的工资、返还押金。该仲裁委裁决确认夏**与翡**公司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翡**公司支付夏**工资差额2727.5元、基本生活费3626元、2013年8月26日至10月12日的工资2172.4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47.5元,驳回了夏**的其他请求。翡**公司及夏**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考勤簿、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翡**公司同意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关于确认双方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劳动关系的裁决,本院对夏良军的相应请求予以支持。

夏**在职期间,翡**公司部分月份支付的工资额不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补发。另有部分月份翡**公司安排夏**冬休未出勤,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夏**待岗工资即基本生活费。翡**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夏**可到南方球场工作,该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以上翡**公司应补发夏**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40.67元(包括2012年5月26日至6月25日的工资)、支付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的基本生活费1260×70%×2+1400×70%=2744元,补发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的基本生活费1400×70%-886.67=93.33元,共计应支付生活费2837.33元。同时还应支付夏**2013年8月26日至10月12日的工资1400+1400÷21.75×12=2172.41元。

关于加班情况,夏**提交了考勤簿予以证明,其中有制表人及其所在部门主管华*的签字,华*亦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未显示延时加班的情况,因此本院对夏**关于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考勤显示部分月份夏**确有休息日加班情况,但考虑到夏**在劳动合同中与翡**公司约定实行综合工作制,其每年在近三个月的冬休期不上班可获得待岗工资,在运营旺季加班的情况下可获得高额小费收入,因此发本院不再判决翡**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但对于考勤簿显示的夏**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翡**公司应支付加班费,金额为1448.28元。

依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翡翠**公司称防暑降温费已随工资发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因此本院根据夏良军提交的气温表判决翡翠**公司支付其2012年及2013年防暑降温费60×4=240元。

翡**公司未给夏**缴纳社会保险费,夏**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翡**公司应向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69.53×2=2939.06元。

因夏**未举证证明入职翡**公司前的工作年限,其2012年不享受带薪年假工资,2013年其自行与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翡**公司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关于返还押金的请求,夏**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被告)北京翡翠**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夏**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北京翡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原告)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三千一百四十元六角七分;

三、原告(被告)北京翡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原告)夏**基本生活费二千八百三十七元三角三分;

四、原告(被告)北京翡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原告)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十月十二日的工资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

五、原告(被告)北京翡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原告)夏**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

六、原告(被告)北京翡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原告)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千九百三十九元零六分;

七、原告(被告)北京翡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原告)夏**防暑降温费二百四十元;

八、驳回原告(被告)北京翡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被告)北京翡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北京翡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再交纳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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