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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宣伟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07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4962111号“TRI-FLOW及图”商标(见附图)由林**于2005年10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防腐剂、防锈脂、防锈油等商品上。

在法定期限内,宣**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9592号《“TRI-FLOW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9592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1年8月15日,宣**司针对第19592号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了宣**司及其商标宣传和使用材料、宣**司商标注册材料、林**介绍材料等主要证据复印件。

2013年8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32137号《关于第4962111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2137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宣伟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大部分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部分证据要求保密,不予交换给林**,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或未显示宣伟公司商标,故宣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影响。宣伟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合法的在先著作权。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宣**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32137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宣**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7份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并认可其所提交的证据中,仅有一份分销许可协议涉及到其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首先,宣**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对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著作权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的范畴,依法应予保护。但是,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权属证据,以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案中,宣**司称图形为其在先创造的商业标识,且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美国进行了商标注册和使用。但宣**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诸如设计手稿等能证明其对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直接证据。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宣**司就图形在先进行了商标注册和使用,但上述行为仅能向公众表明宣**司为相关商标权人,而并不必然表明其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宣**司有关其对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宣**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宣**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中仅有一份分销许可协议涉及到其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情况,对此宣**司亦予认可,但该份协议中并未显示宣**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商标,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宣**司的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宣**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问题。在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作为标志本身,并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北京**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137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宣**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32137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了宣**司的在先著作权,也构成了对宣**司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林**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第32137号裁定、第32137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著作权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的范畴,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宣**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宣**司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前提条件是宣**司主张的商标在中国大陆通过商业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宣**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宣**司的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正确的,宣**司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商标评审委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是恰当的,宣**司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宣伟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宣伟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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