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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4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3005429号“NINARICCI”商标,由张**于2001年10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体操服、帽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3年5月6日。

引证商标系第253506号“NINARICCI”商标,由尼**于1985年8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16年6月29日。

尼娜·瑞西于2012年1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06008号《关于第3005429号“NINARICCI”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06008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NINARICCI”与引证商标“NINARICCI”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已构成高度近似的商标。尼娜·瑞西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体操服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袜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和重合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张**不服第106008号裁定,依法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尼**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争议答辩通知书、第106008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由字母“NINARICCI”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NINARICCI”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几乎完全一致,已经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法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第10600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6008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06008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字体、含义等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和第106008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尼娜·瑞西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相比较的商标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字母“NINARICCI”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NINARICCI”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一致,已经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法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06008号裁定的相关事实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张**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张**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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