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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路者与北京东研**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路者(以下简称尹路者)与被告北京东研**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北京复**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司)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路者之委托代理人贾**、东**司之委托代理人全威、复**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尹路者诉称:尹路者于2009年10月1日入职**公司从事销售,月收入为1500元加销售业绩提成,入职后东**司不与尹路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亦未支付加班费。2013年3月29日尹路者以上述理由与东**司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东**司、复**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2、东**司、复**司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周六日加班费167356元;3、东**司、复**司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552元。

被告辩称

复**司辩称:法院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先经过仲裁。但是尹路者没有经过仲裁。起诉状中尹路者陈述入职东**司,但是未明确与复**司存在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与尹路者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尹路者主张入职东**司,提交东**司授权尹路者与案外人签订业务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东**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东**司提交2009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尹路者与北京美**技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北京东研**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东**司主张2011年7月3日北京东**有限公司(2014年3月2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北京复**限公司”)与尹路者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劳动合同。尹路者认可合同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自入职后一直为东**司工作,工作内容一直没有变化。尹路者主张在职期间周六日共计加班39天(2012年10月7日商品认购确认单一张;2011年7月3日前加班天数为9天),商品认购确认单(加盖北京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北京东研**技有限公司销售凭证(加盖北京东**有限公司财务部收款专用章,方形)等为证。东**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东**司主张康**司为东**司控股子公司,东**司提交授权北京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为东**司全系产品在北京地区经销商的授权书。尹路者主张每月20日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基本工资1500元+提成。诉讼中,东**司与尹路者确认尹路者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337元。尹路者主张2013年3月29日向东**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东**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与尹路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支付加班费等。东**司为尹路者缴纳了自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全部社会保险,此前只缴纳了部分月份的社会保险。

东**司主张与复**司曾隶属于同一家集团公司,所以用“北京东**有限公司”公章与尹路者签订劳动合同,后二家公司分别变更名称,不在一起办公。

2013年4月2日,尹路者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驳回尹路者仲裁请求。尹路者不服裁决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地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故**公司主张未经仲裁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尹路者从事工作属东**司业务范围,东**司应对尹路者在职期间的劳动关系承担责任。复**司曾收取过尹路者销售款项,尹路者与复**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复**司应对2011年7月3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承担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尹路者就其加班已提交在休息日工作证据,东**司、复**司未能提交考勤记录,故对尹路者主张加班费予以采信。但尹路者工资中包括提成工资,即亦包括在休息日工作的部分工资,故对尹路者要求提成工资予以酌情扣减。依现有证据,东**司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费,劳动者以拖欠加班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东**司、复**司应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东研**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尹路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七千三百四十八元,被告北京复**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八千六百七十四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二、被告北京东研**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尹路者加班费八千元、被告北**有限公司对其中六千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尹路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尹路者已预付,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尹路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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