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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7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赵**申请注册的第4712144号“HUGGIES”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医用诊断设备等。在法定异议期内,金**际公司(简称金**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0677号裁定(简称第10677号裁定),认定金**公司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赵**不服第10677号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139191号《关于第4712144号“HUGGIE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39191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婴儿奶瓶、婴儿用橡皮奶”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赵**不服第139191号裁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HUGGIES”与三件引证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瓶、婴儿用橡皮奶头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以纤维素为主制成的一次性尿布、纸尿布(一次性)、婴儿用更换垫(一次性)等商品均系婴儿用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婴儿奶瓶、婴儿用橡皮奶头”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9191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39191号裁定。其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瓶、婴儿用橡皮奶头”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以纤维素为主支制成的一次性尿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方式、生产工艺和部门、销售位置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HUGGIES”并非金**公司独创的商标,显著性较弱。

商标评审委员会、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4712144号“HUGGIES”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赵书*于2005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医用诊断设备、医疗分析仪器、牙科设备、医用放射设备、助听器、婴儿奶瓶、婴儿用橡皮奶头、假肢、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

引证商标一为第602376号“HUGGIES”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金**际公司于1991年7月12日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6类以纤维素为主制成的一次性尿布、一次性(婴儿用)训练用裤、一次性围涎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7月9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1923544号“HUGGIES及图”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金**际公司于2001年7月9日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制或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一次性婴儿用练习裤和一次性尿裤衬垫、一次性婴儿用尿布和一次性尿布衬垫、纸尿布(一次性)、纸尿巾衬垫。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9月6日。

引证商标三为第4265609号“HUGGIES”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金**公司于2004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婴儿用更换垫(一次性)、换尿布*(一次性)、纸、卫生纸、纸手帕、纸桌布、桌上纸杯垫、纸垫(纸制小**)、纸巾。

在法定异议期内,金**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商标局作出第10677号裁定,认定金**公司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赵**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39191号裁定,认定:

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文字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瓶、婴儿用橡皮奶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以纤维素为主制成的一次性尿布”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尿巾衬垫”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婴儿用更换垫(一次性)”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婴儿奶瓶、婴儿用橡皮奶”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金**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金**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金**公司未提交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医用诊断设备、医疗分析仪器”等类似商品上使用“HUGGIES”商标且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金**公司所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婴儿奶瓶、婴儿用橡皮奶”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第139191号裁定、第10677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在“婴儿奶瓶、婴儿用橡皮奶”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之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HUGGIES”与三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基本相同,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瓶、婴儿用橡皮奶头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以纤维素为主制成的一次性尿布、纸尿布(一次性)、婴儿用更换垫(一次性)等商品均系婴儿用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婴儿奶瓶、婴儿用橡皮奶头”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赵书妍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13919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赵书*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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