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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院网开心米*(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等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心米*(福建**有限公司(简称开心米*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9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6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心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马兴洲,原审第三人迪士尼企业公司(简称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于2013年7月25日来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限公司(简称豪**司,现更名为开心米奇公司)拥有第3758428号“百变米奇”文字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09年4月23日,迪**公司以其拥有的第236266号“MICKEYMOUSE”商标、第288743号“米老鼠”商标、第292952号“米老鼠”商标、第383250号“MICKEYMOUSE”商标、第383548号“米老鼠MICKEYMOUSE及图”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统称引证商标),针对争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11年5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03121号《关于第3758428号“百变米奇”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121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豪**司不服第3121号裁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秩序为由,请求撤销第3121号裁定。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存在区别,但根据迪**公司在商标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公众对“米奇”、“米老鼠”、“MICKEYMOUSE”、米老鼠图形等标识的认知程度,足以认定“米奇”和“米老鼠”、“MICKEYMOUSE”、米老鼠图形均指代同一卡通形象。虽然争议商标带有前缀“百变”二字,但其仅起到修饰作用,并未改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相同的事实。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披肩、腰带、足球鞋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正确,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121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开心米**司(即豪**司更名后的名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121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读音及含义均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2、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米老鼠”、“MICKEYMOUSE”在动画片上的知名度跨类保护适用于第25类商品,明显超出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界限,而迪**公司也未主张《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故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米奇”与“米老鼠”、“MICKEYMOUSE”含义不存在唯一对应关系,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米奇”与“米老鼠”、“MICKEYMOUSE”在第25类商品上指代同一卡通形象。4、开心米**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大量有关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考虑,属于漏审事实。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迪**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为第3758428号“百变米奇”文字商标(商标图样详见下图),由祁小秋于2003年10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06年8月7日,核定注册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披肩;腰带;足球鞋;游泳衣”商品上。2008年6月1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豪**司,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6年8月6日。

争议商标

迪**公司拥有下列引证商标:

第236266号“MICKEYMOUSE”商标,申请日期为1984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帽子、鞋”。

第288743号“米老鼠”商标,申请日期为1986年9月1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袜子;围巾;手套;裤带;腿带;斗笠”。

第292952号“米老鼠”商标,申请日期为1986年9月1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子;帽子;耐酸胶鞋”。

第383250号“MICKEYMOUSE”商标,申请日期为1985年6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技巧鞋;登山鞋;跑鞋;跳鞋;足球鞋”。

第383548号“米老鼠MICKEYMOUSE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198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腿带”。

经续展,上述商标现均为在专用期内的有效商标。

2009年4月23日,迪**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申请的理由为:一、迪**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华特迪**公司的子公司,“MICKEYMOUSE”是迪**公司创造的知名卡通形象,在中国被称为“米奇”、“米老鼠”,迪**公司的“MICKEYMOUSE”系列商标在中国进行了大量注册。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为祁小秋,是豪**司的法定代表人,祁小秋以其个人及豪**司的名义先后申请了多个摹仿迪**公司“米老鼠”、“米奇”卡通形象及中文名称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使用必将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

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华特迪**公司的世界排名及介绍资料;

2、雅虎中国网站上关于“米奇”的检索资料;

3、从迪士尼中文网站上下载的有关“MICKEYMOUSE”的介绍;

4、有关“MICKEYMOUSE”系列动画片在中国放映的简体中文报道;

5、有关“MICKEYMOUSE”系列图书杂志的简体中文报道;

6、有关“MICKEYMOUSE”演出的简*中文报道;

7、幼儿园、小学练习册中出现“MICKEYMOUSE”形象的证据材料;

8、《超级偶像:米*老鼠》的中文网络报道;

9、迪士尼商品在中国的零售专柜分布图等情况介绍;

10、迪**公司“MICKEYMOUSE”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清单及含有“米奇”文字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11、祁**及豪**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及对豪**司的侵权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豪**司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迪**公司商标在呼叫、文字上明显不同。迪**公司并未使用或注册“米奇”商标。“米奇”也不是迪**公司的形象标志。迪**公司对“米奇”文字不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不良影响。豪**司使用争议商标已具有很大规模,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晓度。争议商标可以为消费者识别,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豪**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该公司使用及推广“百变米奇”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企业生产情况资料及销售情况资料。

2011年5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121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由文字“百变米奇”构成,引证商标为“MICKEYMOUSE”、“米老鼠”文字、米老鼠图形或其组合。迪**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米奇”、“米老鼠”、“MICKEYMOUSE”、米老鼠图形均指代同一卡通形象。争议商标中的“百变”二字仅起到修饰作用,并未改变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主体含义相同的事实。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豪登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迪**公司引证商标相区分。此外,迪**公司在本案所述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事项,对迪**公司的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除前述内容外,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其他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并应予撤销的情形,因此对其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原审诉讼中,迪**公司补充提交了含有“米奇”二字的多份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等证据。在上述裁定中,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定“米奇”与“米老鼠”、“MICKEYMOUSE”、“米老鼠图形”所指事物相同,故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豪**司明确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仅限于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此外,豪**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证明争议商标转让、授权、宣传、使用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

2012年8月27日,豪**司更名为开**公司。本院诉讼中,开**公司提交了原审补充证据中商标转让合同、转让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公告、2007年-2010年晋江**有限公司(简称鼎**司)与泉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4份《电视广告发布协议》、2009年鼎**司与福建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参与2011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全国名优企业“质量和服务诚信承诺”》的原件,其余证据均未提交原件。同时,开**公司还向本院再次补充提交了5份所获荣誉证书的复印件及其公司网页上登载的品牌资讯打印件。上述证据均为证明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

迪**公司对没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提交原件的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迪**公司及开**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开**公司和迪**公司向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百变米奇”文字商标,其中的“米奇”与引证商标中的“MICKEY”发音近似,且根据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米奇”与“米老鼠”、“MICKEYMOUSE”及引证商标中的“米老鼠”图形均指代同一卡通形象。考虑到中国相关公众对“米奇”、“米老鼠”、“MICKEYMOUSE”及“米老鼠”形象的认知度,争议商标中的“米奇”和引证商标中的“米老鼠”、“MICKEYMOUSE”及“米老鼠”图形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中的“百变”仅对“米奇”起到修饰作用,不足以使争议商标的含义与“米老鼠”、“MICKEYMOUSE”及“米老鼠”图形产生实质差异。当二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属于与“米老鼠”相关的系列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将相关公众对“米老鼠”、“MICKEYMOUSE”及“米老鼠”图形的认知程度作为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考量因素,并不涉及跨类保护的问题,也未超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条件。因此,开心米奇公司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米奇”与“米老鼠”、“MICKEYMOUSE”含义不存在唯一对应关系,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般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作为判断的依据。开**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121号裁定的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也不属于漏审事实。而且,开**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据绝大部分均未提交原件,迪**公司对其亦不认可,且即便考虑开**公司已经提交原件的诉讼阶段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足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开**公司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开心米奇(福建**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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