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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开源与斯毕士工程技术(北**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以下简称安**)与被告北京斯毕士工程技术(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毕士北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斯毕士舞台设备技术(杭**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毕士杭州)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之委托代理人靳*,斯毕士北京之委托代理人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毕士杭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诉称:安**自2011年9月29日入职斯毕士北京从事施工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每天40元餐补。入职后,斯毕士北京一直未与安**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安**缴纳社会保险,安**与斯毕士杭州没有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斯毕士北京:1、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

000元(含20000元餐补);2、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法定节假日(10天)加班费6000元;3、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延时(5天)加班费1000元;

被告辩称

斯毕士北京辩称:我公司与安开源不存在劳动关系,安开源所述工作的二个工地都是由斯毕士杭州承揽的工程,与我公司无关。且安开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斯毕士杭州在管辖异议状中辩称:无锡大剧院、常州**中心二处工地的工程项目确由我公司承包,但法院将我公司追加为被告不妥,违反应当先行仲裁的前置程序。安开源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主张于2011年9月29日入职斯毕士北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毕士北京未缴纳安**社会保险,安**入职后在无锡大剧院、常州现**处工地任项目经理,斯毕士北京于月底前支付上月工资,月工资标准5000元,每天40元餐补。安**主张2013年2月5日,斯毕士北京提出工程减少,支付安**工资至2013年2月底,将安**辞退。安**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加**毕士北京印章(复印件)的工程现场人员考勤表、有斯毕士北京名称规章制度复印件、借款单复印件(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处金路、魏**)及工资帐户。斯毕士北京否认与安**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中**行代发工资帐号尾号为2001,主张公司员工工资均通过该帐户发放,其中有员工殷**。安**提交尾号0920帐号,本院查询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付款人,查询结果为2011年至2012年5月、2013年1月无法查询,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付款人为殷**。

2013年2月25日,安开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驳回安开源仲裁请求。安开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斯毕士杭州向本院出具证明:无锡大剧院、常州**中心二处工地的工程项目由斯毕士杭州承包。*毕士杭州与安开源所述劳动合同履行地一致,本院追加斯毕士杭州为共同被告。2014年5月,斯毕士杭州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毕士杭州管辖异议申请。*毕士杭州不服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斯毕士北京虽否认安**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依工资支付记录**京员工为安**支付过工资,斯毕士北京不能进行合理解释。*毕士北京虽提交其支付员工工资帐户,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安**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安**与斯毕士北京间存在劳动关系。安**的劳动合同履行地虽与斯毕士杭州存在关系,但安**坚持与斯毕士杭州无关,不要求其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安**主张自2011年9月29日入职,至2012年9月28日已工作满一年,安**于2013年2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毕士北京应支付安**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9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690元。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安**要求2012年9月29日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安**就其加班主张未举证,其要求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毕士杭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斯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开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五千六百九十元;

二、驳回原告安开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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