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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房**村村民委员会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市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村委会)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57年10月15日,张**与陈**负责人达成协议,内容如下:双方立协议合同兹有陈**佔用张**的陈家坟村××破北房基地2间,将该房旧料折款30元整,其款现交不欠,张**同意本社佔用修建新房不拘年限。如日后本社不用将此基地和房子一并交还原主张**,在佔用时间许本社不用辞交,不准张**无故推拈,如发现推拈不让佔用,张**应付出修建房子材料、工本费用款,然后归原基地房子,此合同双方同意各方人保存一张为证。2015年6月21日,发现陈家坟村××北房2间已经被村民张**佔用,后找村委会协商解决未果。故张**之孙张**诉至法院,请求:收回张**陈家坟村××北房2间及基地(审理期间变更为收回张**××村××北房2间)。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村委会辩称:1、由于年代较远,我单位没有查到原告所诉事情的档案材料,我村历代领导交接工作也没有这方面的交接,现任村党、政、经的领导均不知此事;2、原告所诉房屋存在,以前一直是村办公用房,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借地建房的事实。后找村委会在新址建造了新的办公用房,这间房就闲置下来留作我单位储存杂物用,现在房子里储存着我单位一部分账薄、柜子等杂物。由于村民张**的住房在这间房的附近,村委会委托张**给照看,不给费用,在不影响我单位储存杂物的前提下,可以使用这间房,不存在将这间房给张**佔用的情况;3、这间房为我单位建造,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这间房所依附的土地属于我单位集体所有,这间房一直由我单位使用,可见我单位对其享有完全的所有权;4、现原告要求返还房屋,该请求应当建立在所有权明确的基础上。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对该房有享有所有权的证据,在未确认其享有所有权之前,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5、原告未提供其是张**之孙的证据。综上所述,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1957年10月15日的协议中记载:立协议合同人为:陈**社负责人张*、李*与社员张**(印章为张**);代字人刘**。协议内容为:“双方立协议合同,兹有陈**社佔用张**××北房基地贰间,将该房旧料折款三十元整,其款现交不欠。张**同意本社佔用修建新房,不拘年限,如日后本社不用,将此基地和房子一并交还原主张**。在佔用时间许本社不用辞交不准张**无故推拈,如发现推拈不让佔用张**应付出修建房子材料工本费用款,然后收原基地房子,此合同双方同意,各方保存一张为证”。

另查明:张**出生于1903年3月14日,1985年1月5日死亡,原户口登记地址为房山区××乡××村4-4号。张*富于1932年1月7日出生,1990年4月5日死亡,原户口登记地址为门头沟区××自建21-6号。妻子安**,1932年6月18日出生,2014年6月5日死亡。张连柱系张*富、安**长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落款时间为1957年10月15日的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以张**之孙的名义请求收回“张**××村××北房2间”。依据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1957年10月15日的协议,陈**佔用了张**××破北房基地贰间,建设了新房,张**的旧房料款,已由陈**给付了张**。由此可以看出,陈**只是借用张**的宅基地建设新房,该合同虽有“如日后本社不用,将此基地和房子一并交还原主张**”的内容,但原告并非合同主体,其不当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且原告并非被告村的村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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