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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上诉人王**、王**、王**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马**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10月,我与王**、王**、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的南至西和西北的240海拔地块,面积约十余亩出租给我经营。《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如遇拆迁,所得补偿款先将乙方所建房屋及地上物的成本(库房按每平方米六百元,住房及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一千元,路面及围墙按每平方米一百元)补偿给乙方后,其余部分,甲乙双方各分成50%;拆迁停产停业补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我于2010年至2011年间,在租赁土地处共建了2100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上述房屋被政府拆迁,我所建的房屋中有845.24平方米的库房和782.22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由王**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后,王**、王**、王**仅向我支付了122万元的拆迁款,并拒绝向我支付剩余62万余元的拆迁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我与王**、王**、王**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王**、王**、王**向我支付拆迁补偿款626720元;三、王**、王**、王**向我支付拆迁补偿款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71759.43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王**、王**、王**答辩并反诉称: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我们仅需向马**支付建房成本,而无需向其支付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及奖励费用。而且马**所建房屋都是借我方原有房屋的墙,马**没有独立房屋。我方已经向马**支付了122万元拆迁补偿款,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故我方不同意马**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马**尚未支付2013年度的租金,故我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马**向我们支付2013年度的租金6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马**针对王**、王**、王**的反诉辩称:2013年涉诉房屋已经被列入拆迁范围,我不应该再交纳租金了,不同意王**、王**、王**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马**与王**、王**、王**签订《租赁合同》项下的土地房屋已被政府征收,合同实际履行不能,故对于马**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如遇拆迁,拆迁部门给付的补偿款应先将乙方所建房屋及地上物的成本(库房按每平方米六百元,住房及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一千元,路面及围墙按每平方米一百元)补偿给乙方后,其余部分甲乙双方各分成50%。现马**主张其所建房屋中仅有845.24平方米系库房,其余为住房及办公用房,但其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房屋的用途,且马**当庭表示其所建的房屋并未实际用于居住和办公,故对于马**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马**仅可依库房的标准要求先行补偿其所建的1627.46平方米房屋的成本。当事人均认可编号为龙泰估字(130218)号-4-049(以下简称049)的《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以下简称《评估通知》)中所有设备、装修、附属物及编号为龙泰估字(130218)号-5-008(以下简称008)的《评估通知》中电表、室外上下水管、铁板门、院地系附属于马**修建的房屋,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荧光灯的补偿本院根据房屋具体情况酌定其中1438元的荧光灯系附属于马**的房屋。马**修建的房屋对应的重置成新价,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款,搬家补助费,工程配合奖励费在扣除建房成本后的50%应归马**所有。马**应得征收补偿款应由王**、王**、王**向其支付。王**、王**已向马**支付了122万元补偿款,该笔款项应当在王**、王**、王**应向马**支付的款项中扣除。马**主张过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王**、王**取得征收补偿款后,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马**支付相应的款项。但王**、王**于2013年8月19日仅向马**支付了122万元补偿款,对马**刻意隐瞒了征收补偿的实际情况,拒绝向马**支付剩余的补偿款。王**、王**、王**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马**有权要求王**、王**、王**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具体损失的数额本院将依据王**、王**、王**未支付征收补偿款的数额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酌情予以确定。马**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马**已足额支付2012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其主张涉诉土地和房屋已于2013年初被列入征收范围,且其已于2013年4月底将房屋交付给王**、王**、王**,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后其对承租土地、房屋的使用有何减损。故本院认为马**的租金应交纳至签订《补偿协议》的前日。故对王**、王**、王**要求马**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9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王**、王**要求马**支付2013年6月10日以后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王**、王**、王**与马**于二○一○年十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王**、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马**支付征收补偿款四十三万九千九百零九元二角五分。三、王**、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马**支付利息损失四万八千元。四、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王**、王**支付租金二万六千五百元。五、驳回马**的其他请求。六、驳回王**、王**、王**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马**与王**、王**、王**均不服,上诉至本院。马**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将全部房屋均列入库房范围错误;2、原审法院将搬家补助费列入共同分配的项目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我承担2013年部分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王**、王**、王**共同支付我拆迁补偿款626720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71759.43元。王**、王**、王**上诉理由:马**的房屋全部是借助我方原有房屋的墙体建造,马**丈夫曾自述投资成本为60-70万元,而我方已给付马**122万元,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王**、王**、王**(甲方)与马**(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载明:“一、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的南至西和西北的240海拔地块,建设面积约十余亩出租给乙方经营。二、租金及租期:1、土地每年租金为贰万壹仟元(21000元),租赁期为7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2、本地块甲方已盖房屋25间约500平方米,乙方需租用20年,有房脊的房屋按每间每月150元,无房脊的平顶房按每间每月100元,租赁期满后是否续租,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来定,如需续租乙方享受优先权。三、租金交纳方式:前五年每次交纳一年租金、五年后乙方如有能力可一次交纳五年甚至更多年限的租金,每年的租金应在5月1日之前交纳。四、甲方帮助并支持乙方根据需要对本地块进行开发、建设及从事各项经营活动,并协助乙方办理营业执照,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五、乙方所租用的地块如遇第三者发生权属纠纷,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须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六、租赁期间如遇拆迁,拆迁部门给付的补偿款,所得补偿款先将乙方所建房屋及地上物的成本(库房按每平方米六百元,住房及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一千元,路面及围墙按每平方米一百元)补偿给乙方后,其余部分,甲乙双方各分成50%。七、拆迁停产停业补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八、如乙方建房屋出售,所得款项乙方扣除建房屋的成本后,甲乙双方各分成50%。九、乙方在建设及使用中,如遇城管、土地局、农委等政府部门强行拆除(非拆迁)对乙方所造成的损失,甲方赔偿乙方50%的费用并退还乙方所交的租金,乙方自己负担50%。十、土地出租税费及本合同未列明的其它部门的收费,均由甲方承担。十一、本合同一式四份并附上原地块及房屋平面图和照片,甲乙双方各持2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审理中,双方均一致认可:包括《租赁合同》所涉土地以及王**、王**、王**所修建房屋在内,每年的租金共计6万元;马**已经给付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租金。

合同签订后,马**出资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部分房屋。

2013年6月10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与王**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3625.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为2738883元,搬家补助费为每平方米25元,共计90628元,工程配合奖励费为每平方米700元,共计2537570元,征收补偿款、补助费合计5367081元。

原审法院调取了《补偿协议》及其征收档案,经双方当庭确认:049号《评估通知》中,马**出资修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3.3平方米(房号为2号,房屋重置成新价为48443元)。008号《评估通知》中,马**出资修建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534.16平方米,房号分别为1号(面积为845.24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655737元);3号(面积为18.34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10108元);4号(面积为361.19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237492元);5号(面积为119.42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76856元);6号(面积为48.36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24299元);7号(面积为141.61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84549元)。当事人均认可:一、049号《评估通知》中设备、装修及附属物均附属于马**所建的房屋;二、008号《评估通知》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中电表、室外上下水管、铁板门、院地附属于马**所建房屋,太阳能、树木、银杏系王**、王**、王**所有。马**主张008号《评估通知》中的荧光灯系其所有,王**、王**、王**表示双方均有部分荧光灯。当事人均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庭审中,马**主张008号《评估通知》中的1号房屋系库房,其余房屋均为住房及办公用房。王**、王**、王**主张马**所建房屋均为库房。为证明其主张,马**向法院提交了若干现场照片,照片显示了房屋的外墙,没有室内照片。王**、王**、王**对上述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询问,马**表示其房屋盖好后一直空置,并未有人实际居住或办公。

马**主张其承租的土地、房屋于2013年初已被列入征收范围,其于2013月4月底将房屋腾退并交付给王**、王**、王**。王**、王**、王**主张马**在王**签订《补偿协议》后才交付房屋。双方均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承租的土地、房屋的使用在签订《补偿协议》前受到了任何减损。

2013年8月19日,王**、王**以转账方式给付马**122万元,马**在王**、王**事先打印的《证明》上签名,王**也在《证明》上签名。《证明》打印部分内容为:“本人(马**)(名字为手写)于2010年12月在王**家附近的自留地(小片荒)处参与修建房屋,后因政府征地,拆迁将该房屋定性为非宅,所投款项(122万元)(金额为手写)已全部收回。以前所定租赁合同,同时废除。”。在打印部分后面,王**还书写“以后不牵扯任何经济利益纠纷”。当天,马**及其丈夫黄**还共同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本人马**今收到门头沟区王**、王**家建房(非)宅拆迁款,共计壹佰贰拾贰万元(1220000元)整。”。

2014年,马**诉至法院,以上述《证明》存在欺诈及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证明》。门头**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王**利用全程参与征收事宜的优势,隐瞒了马**出资修建的房屋可以获得征收补偿款的真实金额,当属欺诈,判决:撤销马**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签名的《证明》。王**、王**、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4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租赁合同》、《补偿协议》及档案材料、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49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的《租赁合同》已对房屋遇拆迁时双方利益分配的原则事先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土地、房屋已被政府征收,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取得拆迁利益。关于马**的上诉意见,1、马**主张其所建房屋中仅有845.24平方米系库房,其余均为住房及办公用房,应当分别计算补偿款数额,合同对于区分库房与住房的标准无约定,按照通常理解及合同的文字内容,住房及办公用房可以理解为用于居住或是办公使用的房屋,而马**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房屋的用途,且其所建房屋并未实际用于居住和办公,故原审法院按照库房的标准计算马**的补偿款正确。2、搬家补助费确系拆迁人给予实际存在搬迁行为的被拆迁人的补偿,本应是谁搬迁谁享有,但《租赁合同》对于补偿款的分割有约定,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按照约定的方式分割。3、马**主张已于2013年4月底将房屋交付给王**、王**、王**无证据证明,王**、王**、王**认可马**在王**签订《补偿协议》后交付房屋,故马**应当支付房租至《补偿协议》签订时,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签订拆迁协议之前的租金正确。关于王**、王**、王**的上诉意见,虽然三人已给付马**122万元的款项,但约定此补偿数额的《证明》已被生效判决撤销,故拆迁补偿款应当重新分割,王**、王**、王**坚持按照《证明》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马**、王**、王**、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二元,由马**负担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王**、王**、王**负担三千九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王**、王**、王**负担四百二十元(已交纳);由马**负担二百三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九十五元,由马**负担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王**、王**、王**负担八千六百一十九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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