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等法定继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赵**因与被申请人赵**、原审第三人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21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一中民申字第0906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赵**,赵**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0月30日,赵**起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称,我和二被告系姐妹关系,我们父亲赵xx于2007年10月22日死亡,母亲王xx于1997年1月13日死亡。位于北京市门xx区xx街xx-x号(以下简称21-1号)房屋系我父亲承租的公房。2007年9月20日,21-1号房屋被拆迁,我父亲赵xx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协议。按照拆迁协议的记载,拆迁利益包括位于门xx区xx家园x区x楼x单元x号(以下简称101号)和门头沟区xx家园x区x楼x单元xx号(以下简称702号)两套安置房,且上述安置房均登记在第三人孙×名下。故我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上述两套安置房。

一审被告辩称

赵**辩称,我父亲赵xx生前留有遗嘱,明确101号房屋归我所有,同时我们也并未出资购买702号房屋,702号房屋和我们无关,故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赵**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意见称:我父亲赵xx明确101号安置房归赵**所有了,且702号房屋和我们也无关,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意见述称:101号房屋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根据赵xx的遗嘱,该房屋应当属于赵×1。此外,702号房屋也与我无关,故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xx和赵xx系夫妻,二人生有赵**、赵**、赵**和赵**等子女,王xx于1997年1月死亡,赵xx于2007年10月死亡,孙*系赵xx之孙。庭审中双方均陈述赵**于1970年代左右已经死亡,当时未成年。21-1号房屋系赵xx承租京**公司的公房。2007年9月20日,赵xx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门头沟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其中拆迁利益中包括二居室一套和一居室一套。2010年9月8日,孙*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安置购房合同,购买了101号房屋,并于2012年取得了1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门字第077113号)。另查,7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孙*,但其身份证号为×××,且该安置房系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东由字11排3号(以下简称3号)房屋拆迁所得,3号房屋承租人为孙**。

赵**为证明父亲赵xx就其遗产已经进行了处分,向法院提交了“声明”,载明“本人赵xx(身份证号×××)是黑山二西街二十一排一号承租人。现在住房危改拆迁。我决定将拆迁后我名下的房产由无产权房和承租房的小女儿赵**(身份证号:×××)继承。特此声明”。该“声明”的内容系通过电脑打印生成。立字据人处有赵xx签字和捺手印。此外,该“声明”中见证人处有李*签字。在“声明”下方有署名朱**医生的精神鉴定,载明“老人神志清楚,思维敏捷,在正常情况下签此声明,有效”。经原告申请,法院向见证人李*和朱**医生进行了调查。李**东方养老院护工,其自2006年至赵xx死亡前一直是赵xx的护工,李*陈述:2007年9月,赵**拿着空白的纸让其签字证明赵xx的精神状态正常,其签字的时候赵xx并不在场,纸上也没有关于财产如何处分的内容,且当时已经有朱**医生的签名及书写的内容。朱**医生系东方养老院的医生,该人陈述:2007年9月赵**拿着空白的纸让其在上面签字证明赵xx的精神状态,当时赵xx并不在场,也没有关于财产处分的内容。经查,赵xx自2006年左右在东方养老院居住生活。

诉讼中,赵**申请对“声明”中赵xx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多方调取相关材料,鉴定部门仍旧出具了因鉴定检材不足无法鉴定的结论。经释明,双方均无法向法院提交其他鉴定材料。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声明,拆迁协议及档案材料,安置房购房材料,证明,笔录,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和第三人孙*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声明”效力的认定,法院从如下两个方面予以论述:一是“声明”的性质。从“声明”的内容来看,赵xx就21-1号房屋拆迁后所得的房产明确表示由赵**继承,该“声明”具备了遗嘱的基本表达要素。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形式。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本案中,遗嘱的内容系通过电脑打印生成。法院认为,赵xx于1913年出生,在“声明”签署的2007年时,赵xx已年近95岁,其较难自行通过电脑书写遗嘱。此外,该“声明”中同时载有见证人的签名。故综合本案情况,法院认为将“声明”认定为代书遗嘱为宜。二是对代书遗嘱的认定。当事人提交的代书遗嘱应当具备基本的形式要件。本案中,见证人李×和朱×1均明确表示在立遗嘱人赵xx进行遗产处分的时候并不在场,仅就赵xx的精神状态予以证明,无法证明赵xx做出了“声明”中记载的遗产处分内容。同时,经当事人和法院多方调取鉴定对比材料,均无法证明“声明”中赵xx签字的真实性。综合以上论述,法院对被告主张按照“声明”记载内容进行财产处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属于赵xx的遗产应当依法由其继承人予以法定继承。关于遗产范围,21-1号房屋系赵xx承租的公房,并由其签订了拆迁协议,该公房的财产价值转化为拆迁利益,其中即包括101号房屋,故法院对赵**要求分割1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需要指出,702号房屋虽然所有权人为孙*,但与本案第三人孙*并非同一人,且被拆迁房屋坐落位置和承租人亦和本案无关,故赵**要求分割70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家园一区12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由赵**、赵**和赵**共有,每人均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二、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3.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调查见证人李*、朱**;4.一审法院以检材不足无法鉴定为由认为双方均无法证明赵xx签名的真实性不合逻辑;5.赵**一直居住在21-1号房屋中,是赵xx三子女中唯一在此拆迁范围之内的人,由其获得诉争房屋的产权,既遵从了父亲的遗愿,又符合国家拆迁政策。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赵**承担。赵**答辩称,不同意赵**、赵**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孙*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赵xx所留“声明”具备了遗嘱的基本表达要素,但“声明”的内容系通过电脑打印生成,并非赵xx本人亲自书写,赵**、赵**亦不能证明该“声明”系赵xx自己打印生成,且该“声明”同时载有见证人的签名,故该“声明”应当认定为代书遗嘱。经一审法院对该代书遗嘱中见证人李×和朱×1的询问,其二人明确表示在立遗嘱人赵xx进行遗产处分的时候并不在场,仅就赵xx的精神状态予以证明,无法证明赵xx做出了“声明”中记载的遗产处分内容。故该“声明”不具备代书遗嘱的基本形式要件,应当认定为无效。赵xx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赵**、赵**上诉认为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赵**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诉争的101号房屋是回迁安置房,为赵xx承租的单位公房拆迁而得,被安置人为赵xx、赵**、赵*、孙*。涉案房屋中存在被安置人的利益,完全按照赵xx遗产均分不符合事实。2.赵xx去世前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委托赵**全权处理,赵**是遗嘱的见证人和执×,涉案房屋应为被安置人四人的共有财产,三个子女只能继承赵xx占有涉案整体房屋四分之一份额。请求:1.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213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涉案101号房屋共有人赵xx所占有的四分之一份额由赵**、赵**、赵**三人继承,房屋共有人赵*、赵**各自所持有的四分之一份额不在继承范围内;购买101号房屋时由孙*、赵**出资的人民币十一万多元及按银行五年定期利率加付的利息,由赵**、赵**、赵**在按份额取得折价款前,应先从当前房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归还给孙*、赵**;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赵**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101号房屋是赵xx个人被安置的房屋,属于赵xx个人所有,应该直接继承;赵**因为赵xx有病在身,代理赵xx签合同,产权人、被安置人都只有赵xx一人,申请人所说被安置人为四人属于虚假;对购房指标联系单上有孙*不予认可,赵xx生前承租公房地址上户籍人口只有赵xx一人;孙*和赵**出资十一万多元不是事实,拆迁补偿款有四万多元,他们最多出了七万元。综上,请法院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引证的证据。

再审期间,赵**为证明赵**、赵*与赵xx的户口不在同一地址,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大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二份。赵**、赵**、孙×对赵**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同时认为依照回迁安置协议,被安置人还有赵**、赵柯及孙×。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赵xx所留“声明”具备遗嘱的基本表达要素,但“声明”的内容系通过电脑打印生成,并非赵xx本人亲自书写,赵**、赵**亦不能证明该“声明”系赵xx自己打印生成,且该“声明”同时载有见证人的签名,故原审认定“声明”为代书遗嘱并无不妥。

经原审法院对见证人李×和朱×2,其二人明确表示在立遗嘱人赵xx进行遗产处分时并不在场,仅就赵xx的精神状态予以证明,无法证明赵xx做出了“声明”中记载的遗产处分内容,综合上述事实,原审认定赵xx所留“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将赵xx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遗产范围,虽然申请人主张被安置人对101号房屋享有利益、101号房屋应为被安置人四人共有财产,但101号房屋系由赵xx承租的公房21-1号拆迁而得,并由其签订了安置协议,该公房的财产价值转化为拆迁利益,原审法院将诉争的101号房屋确定为赵xx的遗产,并依据法定继承原则,对101号房屋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孙*、赵**在购买101号房屋时是否出资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分割房屋份额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再审对申请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213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