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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马**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10月,王**、王**、王**作为甲方,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240海拔地块,面积约十余亩出租给我经营;土地每年租金为21

000元,租赁期限为7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甲方已盖房屋25间,约500平方米,有房脊的房屋每间每月150元,无房脊的平顶房每间每月100元,租赁期限为20年;租赁期间如遇拆迁,拆迁部门给付的补偿款,所得补偿款先将乙方所建房屋及地上物的成本(库房按每平方米六百元,住房及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一千元,路面及围墙按每平方米一百元)补偿给乙方后,其余部分,甲乙双方各分成50%;拆迁停产停业补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如乙方建房屋出售,所得款项乙方扣除建房屋的成本后,甲方各分成50%。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协议约定向王**、王**、王**支付租金,并在租赁的土地上出资修建面积为2100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库房831平方米、办公用房1269平方米。2013年,我所修建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在征收过程中,王**、王**、王**始终不让我参与,并用隐瞒、欺诈甚至威胁的手法说“如果你们参与,一分钱都拿不到”,并承诺征收完毕后,保证让我看征收补偿款的原始单据。但征收完毕后,王**、王**、王**告知我,我所出资修建的房屋只按1700多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征收补偿款为1000元,征收补偿款总共是170万元,其余400平方米的房屋没有给付征收补偿款。我要求查看征收补偿款的有关单据,被王**、王**、王**拒绝。我只好要求王**、王**、王**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分配征收补偿款,要求王**、王**、王**给付征收补偿款160万元,王**、王**、王**亦不同意。考虑到征收补偿款被王**、王**、王**实际控制,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只好同意王**、王**、王**给付122万元的征收补偿款。2013年8月19日,王**、王**、王**给付我征收补偿款122万元,我出具了收条,并在王**、王**、王**准备的《证明》上签字。后我了解到,我出资修建的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总额可能达到240多万元,王**、王**、王**隐瞒了房屋征收、修路、石头护坡和二次搬家费等各项征收补偿款70万元。我与王**、王**、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王**、王**、王**违背诚信原则,利用参与征收事宜的优势,隐瞒征收补偿款的真实金额,致使我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王**、王**、王**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且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构成显失公平。故我起诉要求撤销我与王**、王**、王**达成的口头协议及《证明》。

一审被告辩称

王**、王**、王**在原审法院辩称:《租赁合同》及房屋被征收的情况属实;房屋被征收后,双方经协商并达成共识,我们给付马**征收补偿款122万元,王**和马**均在《证明》上签名并按捺手印,《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显失公平;马**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我们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王**、王**、王**(甲方)与马**(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载明:“一、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240海拔地块,建设面积约十余亩出租给乙方经营。二、租金及租期:1、土地每年租金为贰万壹仟元(21

000元),租赁期为7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2、本地块甲方已盖房屋25间约500平米,乙方需租用20年,有房脊的房屋按每间每月150元,无房脊的平顶房按每间每月100元,租赁期满后是否续租,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来定,如需续租乙方享受优先权。三、租金交纳方式:前五年每次交纳一年租金、五年后乙方如有能力可一次交纳五年甚至更多年限的租金,每年的租金应在5月1日之前交纳。四、甲方帮助并支持乙方根据需要对本地块进行开发、建设及从事各项经营活动,并协助乙方办理营业执照,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五、乙方所租用的地块如遇第三者发生权属纠纷,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须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六、租赁期间如遇拆迁,拆迁部门给付的补偿款,所得补偿款先将乙方所建房屋及地上物的成本(库房按每平米六百元,住房及办公用房按每平米一千元,路面及围墙按每平米一百元)补偿给乙方后,其余部分,甲乙双方各分成50%。七、拆迁停产停业补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八、如乙方建房屋出售,所得款项乙方扣除建房屋的成本后,甲方各分成50%。九、乙方在建设及使用中,如遇城管、土地局、农委等政府部门强行拆除(非拆迁)对乙方所造成的损失,甲方赔偿乙方50%的费用并退还乙方所交的租金,乙方自己负担50%。十、土地出租税费及本合同未列明的其它部门的收费,均由甲方承担。十一、本合同一式四份并附上原地块及房屋平面图和照片,甲乙双方各持2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产。”

审理中,双方均一致认可:包括《租赁合同》所涉土地以及王**、王**、王**所修建房屋在内,每年的租金共计6万元;马**已经给付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租金。

合同签订后,马**出资在所租赁的土地上修建部分房屋。

2013年6月10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与王**签订一份《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3625.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为2

738883元,搬家补助费为每平方米25元,共计90628元,工程配合奖励费为每平方米700元,共计2537570元,征收补偿款、补助费合计5367

081元。

法院调取了《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及其征收档案,经双方当庭确认:编号为4-049的《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估价结果报告》中,马**出资修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3.3平方米(房号为2),房屋重置成新价为48

443元;编号为5-008的《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中,马**出资修建房屋建筑面积为1534.16平方米(房号分别为1、3、4、5、6、7),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

089041元。

2013年8月19日,王**、王**以转账方式给付马**人民币122万元,马**在王**、王**事先打印的《证明》上签名,王**也在《证明》上签名。《证明》打印部分内容为:“本人(马**)(名字为手写)于2010年12月在王**家附近的自留地(小片荒)处参与修建房屋,后因政府征地,拆迁将该房屋定性为非宅,所投款项(122万元)(金额为手写)已全部收回。以前所定租赁合同,同时废除”。在打印部分后面,王**还书写“以后不牵扯任何经济利益纠纷”。当天,马**、黄绍河还共同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本人马**今收到门头沟区王**、王**家建房(非)宅拆迁款,共计壹佰贰拾贰万元(1

220000元)整”。

本院查明

为证实诉讼主张,马**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其与黄**以及王**、王**四人于2013年8月12日进行协商时的录音资料。根据录音资料载明的内容,在双方协商过程中,王**、王**提出马**所修建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50多万元,加上拆迁奖励,征收补偿款总额是173万元;当黄**提出征收补偿款的金额为220万元时,王**、王**均予以否认。经质证,王**、王**、王**对双方协商的过程予以认可,但认为马**提供的录音资料不完整。

上述事实,有马**、黄绍河、马**、王**、王**、王**、赵**的陈述,《租赁合同》,收条,《证明》,录音资料,法院调取的《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及其征收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本案中,马**与王**、王**、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的约定,马**所修建的房屋和地上物遇到拆迁,征收补偿款需要按一定标准先行扣除马**所建房屋及地上物的成本,剩余部分由马**和王**、王**、王**双方各分得50%。但根据录音资料载明的内容来看,王**在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并取得征收补偿款以后,在王**、王**与马**、黄绍河协商过程中,王**、王**利用全程参与征收事宜的优势,隐瞒了马**出资修建的房屋可以获得征收补偿款的真实金额,使得马**、黄绍河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王**、王**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同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亦显失公平。故马**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马**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签名的《证明》。

王**、王**、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9日达成的关于拆迁补偿的分配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拆迁补偿款122万元系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数额,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存在显失公平。2、一份录音证据不能达到证实上诉人存在欺诈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未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录音,可知被上诉人对拆迁利益应为220余万元的事实应当知晓。3、上诉人与案外人亦存在同样的租赁关系,均是按照《证明》中约定的金额补偿,法院对此已作出了合法性认定。

马**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辩称:1、上诉人隐瞒拆迁补偿款数额60多万元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结果显失公平。2、上诉人在称其给被上诉人122万元拆迁款系合理计算的结果没有事实根据。3、上诉人在一审对录音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签订《证明》是否存在因重大误解或被欺诈而导致的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马**主张其在签订《证明》时受王**、王**、王**等人欺骗,从而导致结果显失公平,对此其提交了录音对双方协商的过程予以证明。该录音证据中充分显示了马**对其所建房屋被拆迁所得的补偿数额并不确定,而王**、王**、王**对拆迁补偿数额存在刻意隐瞒情形,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拆迁补偿协议可知,马**签订《证明》确实导致其少分得拆迁利益,造成所得利益的明显不公。王**、王**、王**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并未否定,亦未对录音提出真实性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录音证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王**、王**主张马**已知晓拆迁所得利益数额,且双方签订该《证明》系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因此,马**受王**、王**、王**欺诈而签订《证明》,导致显失公平,符合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现马**要求撤销该《证明》,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撤销该《证明》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王**、王**提出其与其他案外人签订的类似《证明》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要求认定本案《证明》合法有效不得撤销,其他案件的处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另案中当事人亦未提出撤销主张,故王**、王**、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王**、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王**、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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