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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赵**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赵**、被告北京**纪有限公司(简称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赵**,被告赵**,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强诉称:2012年12月6日,赵**以杨**的名义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赵**将位于门头沟区x101号房屋(简称101号房屋)以76万元的价款卖与我,金**公司是居间人。在签订合同当日,我向被告赵**交付了5万元定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卖的房屋于开发商交钥匙当天进行房屋交验,交验完毕当日将房屋的钥匙交与我。2013年1月3日,涉诉房产交钥匙,赵**、杨**与我去办理入住手续,因安置大厅休息,故未办理,二人协助我办理了车位租赁手续。2013年1月5日,已过房屋交验期,赵**表示其并非涉诉房产所有权人,不同意将房屋出售给我,我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3)门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以所有权人杨**拒绝追认被告赵**的售房行为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我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行为已归于无效。因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金**公司未尽居间方应尽的审查义务,致使我信赖利益受损。因二被告的过错致使我丧失了2012年底购买当年同等价位楼房的机会,二被告应当赔偿房屋增值差价损失。此外,因房屋没有按时到位,致使我发生租赁费2万元、搬家费1500元及车位租赁费2600元。我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赵**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至实际返还定金之日的利息损失;2、判令金**公司返还中介费138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12月14日至提起本次诉讼之日房屋增值差价38.4万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位租赁费2600元,房屋租金20500元,搬家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称:我仅同意返还葛**5万元定金,不同意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阜业公司答辩称:同意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我公司受到赵**欺骗,签约时,赵**持有杨**的身份证原件和选房确认单,且赵**曾代理杨**经我公司出卖过两套房屋,我公司有理由认为赵**有权出卖该房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找来一个女同志,表示就是杨**,此人也持有杨**的身份证,葛**及我公司都认为那个人就是杨**。此后,办理车位等手续都是赵**和赵**找来的那个人一起去办理的。后来,因纠纷诉至法院,开庭时我们才知道赵**找来的那个人叫杨*(音),不是杨**,此人与杨**非常相像。因此,本案的损失应该由赵**负担,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杨**(出卖方)、葛**(买受方)与金**公司(居间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葛**以76万元价格购买101号房屋,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葛**于合同签订日交纳定金5万元,于2013年1月20日前给付66万元,剩余5万元于过户之日给付;双方于开发商交钥匙当日进行房屋交验,交验完毕当日将该房屋钥匙交予葛**;葛**应支付金**公司居间服务佣金。上述合同出卖方处有“赵**”和“杨**”的签字,买受方有葛**的签字。签约当日,葛**交纳了5万元定金,赵**出具收条,收取上述定金。金**公司收取葛**服务费13800元。签订上述合同时,杨**不在场,合同中杨**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赵**亦无杨**出具的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2013年,葛**以杨**、赵**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杨**、赵**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涉案房屋。在该案中,金**公司主张赵**曾以杨**名义出售过房屋,赵**就101号房屋买卖事宜取得了杨**的授权,就此提交了赵**、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选房确认单,杨**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其身份证是在该公司办理其他房屋买卖事宜时提供的,不认可其与赵**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该案中,葛**认可在双方诉讼之前从未见过杨**。本院作出(2013)门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杨**系1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赵**以杨**名义和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赵**未向葛**及金**公司出具书面委托手续,仅仅提交了选房确认单等,葛**亦未亲自向杨**本人核实房屋买卖事宜,金**公司以赵**曾代理杨**办理其他房屋买卖事宜为由认为双方存在101号房屋的委托代理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证明赵**和杨**之间就出售101号房屋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杨**明确表示对赵**的行为不予追认,故葛**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葛**的诉讼请求。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3日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14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另查,赵**系杨**之弟媳。101号房屋系杨**作为被拆迁人取得的安置房,于2014年1月14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办理入住手续后赵**未向葛**交付房屋。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选房安置协议书载明:101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62.51平方米。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在审理中,葛**为证实其损失,提供:1、其子葛*与铂*(北京)**责任公司车位租赁服务协议书复印件、履约保证金合同书复印件,车辆出入证,泊车卡,铂*(北京)**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协议书记载:为xxx101号房屋业主提供地上停车位,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3日始至2014年1月2日止;车位费年1440元;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应安本合同金额的1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合同书记载:乙方(葛*)需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元;对于违反停车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乙方累计违规达3次(含3次)后,每出现一次,扣除200元作为违约金,累计违规超过5次(含5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车位租金不予退还;合同期内,乙方违约行为未超过3次(含3次),甲方退还保证金。收据记载:2013年1月3日,收到葛*交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车位管理费1440元、地锁130元、卡押金30元、合同履约金2600元。2、葛**之妻杨**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7月13日的收条、北京国**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租赁合同记载:北京国**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杨**从佟洪成处承租xxx303号房屋用于居住,租期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租金共计7200元,押金1200元;签约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出租人出具收条显示收到上述房屋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租金7200元及押金1200元。收据记载:收取信息费700元。3、“安宁”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收条,记载:葛**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7月13日租赁房租费7个月,每月1800元,共计12600元。4、收据,记载:2012年12月收取搬家费1500元,加盖某搬家公司发票专用章。为证实房屋增值,葛**申请对10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说明:因评估标的物系回迁房,目前不能上市交易,由于技术原因,无法进行评估。后经向双方当事人释*,由原告申请,我院针对10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咨询北京京**限公司,该公司出具咨询意见书,载明:被咨询房屋xxx101号,于评估基准日的正常市场价值为19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经质证,赵**对车位租赁服务协议书、履约保证金合同书,车辆出入证,泊车卡,铂*(北京)**责任公司出具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主张与其无关联。金**公司在鉴定异议期内未对咨询意见书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向铂*(北京)**责任公司核实,其表示上述车位租赁服务协议书、履约保证金合同书,车辆出入证,泊车卡均属实,业主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了退租手续,该公司退还合同履约金1000元、车位管理费320元并收取了144元提前退租违约金,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存款凭条,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缴费确认单,安置商量协议书,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查明事实,赵**和杨**之间就出售101号房屋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杨**亦对赵**的行为不予追认,故合同效力对杨**不具有约束力,相应的责任只能由赵**承担,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亦因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赵**在未取得杨**授权的情况下,将101号房屋签约出售,具有严重过错,应当对此造成葛**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指出,在涉案合同签订时,杨**并未在场,葛**亦未向杨**本人核实房屋买卖事宜,葛**作为买受人,对房屋买卖这种重大财产交易事项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赵**未出具书面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其与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身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葛**要求赵**返还定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至实际返还定金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予以支付,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葛**要求赵**双倍返还定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公司主张在履行过程中,赵**找案外人持杨**身份证原件冒充杨**,赵**对此不予认可,金**公司对此亦未提供证据。金**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合同当日,明知杨**未在场,且赵**未出具委托手续,现亦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当日赵**持有杨**的身份证原件,仅依据赵**曾代理杨**在其公司卖过两套房子,并事后通过赵**提供的“杨**”的电话核实,未尽到应有的严格审查义务,导致葛**无法取得交易房屋,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房屋买卖产生的服务费亦系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取得的财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金**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服务费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葛**主张的房屋增值损失及车位租赁费、房屋租金、搬家费。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葛**错过了其他订约机会,因此产生的房屋增值损失应当由赵**、葛**、金**公司依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涉案房屋现不具备评估条件,房屋增值损失我院依据咨询意见书确定。

关于租金损失,依据葛**提供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2013年7月13日的收条、收据,可以确认其在此期间实际租房并交纳了租金、支付了中介服务费,双方约定于开发商交钥匙当日进行房屋交验,房屋未能如期交验导致葛**发生租房费用,对其租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葛**主张的2013年7月15日之前的租房损失,因其只提供有“安宁”作为收款人的房租收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的租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101号房屋自2013年7月15日始至(2013)门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生效时止的合理租金损失,由本院依据合同约定的租期、租金标准及收据记载数额予以确认。对于租房产生的服务费亦系因租房产生的损失,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票据记载数额予以确认。对于车位租赁费,实际支出的部分系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查明情况予以认定。租金损失及车位租赁费损失应由赵**、葛**、金**公司依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定。对于葛**主张的搬家费损失,无法认定系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的损失,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葛**定金五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以五万元为基数赔偿葛**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葛**房屋增值损失、租房费用及车位租赁损失三十万五千零七十元;

三、北京金**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葛**服务费一万三千八百元;

四、北京金**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葛**房屋增值损失、租房费及车位租赁损失六万五千三百七十二元;

五、驳回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二十四元,由葛**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赵**负担六千三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金**纪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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