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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汽**有限公司与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与被告向春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向春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丰**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1日,丰**公司与向春*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向春*为购买丰田品牌汽车一辆向丰**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6146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月还本息2077.94元。丰**公司依约于2011年9月1日全额支付贷款,向春*用该款购买了车辆,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向春*多次逾期还款。故丰**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向春*归还截至2013年10月28日的借款本金30270.1元、逾期利息1419.5元、罚息528.38元、催收工本费1600元及律师费6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要求确认丰**公司对向春*所有的粤S42E16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向春*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机动车登记证书;5、丰**公司计算机系统打印的借款余额、逾期利息、罚息明细、清单;6、电话催收录音;7、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向春波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向春*因购买汽车需要,拟以所购汽车为抵押向丰**公司借款。2011年8月31日,向春*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丰**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抵押权人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指定经销商购买丰田牌汽车1辆;贷款金额6146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贴息利率是指用于计算承销商、经销商或其他第三方为借款人的利益同意向贷款人就贷款本金支付的利息的月利率,贴息利率默认值为零;浮动利率为基点浮动方式,上浮0.005492,实际利率是11.03333‰,贴息利率是0.00000‰;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2077.94元;借款人每期的还款日为应还款月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如果该月没有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则该月的还款日为该月的最后一个自然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人民币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人民币300元;借款人出现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的手续费;抵押人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关责任,或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1年9月2日,丰**公司将贷款本金划入约定帐户。2011年9月3日,向春*就其贷款购买的粤S42E16号轿车办理机动车登记,并于同年9月15日办理了以丰**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按丰**公司计算机系统打印材料记载并统计:向春*自2013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2013年6月开始未再还款;截止到2013年10月1日,向春*尚欠本金30270.1元(其中到期本金8916.1元)、到期利息1419.5元、罚息528.38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每月1日前应付2067.12元,其中本金累计为17284.87元;2014年8月1日以后到期的本金合计4069.13元。庭审中丰**公司表示:向春*出现逾期付款之后,丰**公司进行了电话催收,但未见还款。

以上事实,有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丰**公司与向春*所签《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丰**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根据《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之外的原因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丰**公司有权要求单方立即解除合同。向春波作为借款人自2013年出现逾期还款、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贷款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然成就。故本院对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对丰**公司选择解除合同后的救济有约定,有关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的约定,也符合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之规定。2013年10月28日之前已到期本金、利息、罚息,丰**公司有权要求向春*归还并自该日之后按照罚息利率支付截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现有据可查的丰**公司首次提出未到期本金提前归还的日期即为起诉之日,故丰**公司以2013年10月28日为节点,要求对该日之后到期的本金按提前到期处理,并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限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即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合同未解除、丰**公司也未主张提前还款,向春*仍应按月支付固定金额,当月应付未付的款项从当月应还款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014年7月1日以后到期的本金在丰**公司主张归还之日即应归还,自主张归还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关于催收工本费,《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作出了约定,现有证据也可证实丰**公司有过催收行为。但是,催收工本费顾**在对因催收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催收工本费因逾期付款时间的延长而增加,依据不足。考虑到贷款人应积极行使权利,避免损失扩大;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的损失已经通过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利息的方式得以补偿;丰**公司实际是采取电话方式等因素,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对丰**公司主张的催收工本费用予以酌减保护。其要求就催收工本费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因向春波不如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债权**融公司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已依据合同约定实际付费,相应费用应属其主张权利的合理、必要支出,现其要求借款人赔偿该损失,有《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就律师费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约定,向春*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所购车辆也已被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丰**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内就该抵押车辆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向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的到期本金八千九百一十六元一角、利息一千四百一十九元五角、罚息五百三十三元八角八分,并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限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

二、被告向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到期的本息合计一万九千六百零四元零八分及其利息(分九笔计算,每笔均以二千零六十七元一角二分为基数,分别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月、二○一四年一月、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的二日起计算,均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限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被告向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后到期的本金四千零六十九元一角三分及其利息(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限计算);

四、被告向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五百元;

五、被告向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律师费六千元;

六、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被告向春*应付款项,对被告向春*名下车牌号为粤S42E16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五元,由原告丰田**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向春*负担四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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