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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汽**有限公司与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与被告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丰**司起诉称:2013年7月1日,丰**司与史**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史**为购买丰田型号汽车1辆向丰**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4546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月还款本息4762.17元。合同签订后,丰**司于2013年7月1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史**用上述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沪C6E495,史**在丰**司协助下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司。进入还款期后,史**多次逾期还款。现丰**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判令史**归还截止到2014年7月23日的借款本金145460元、逾期利息13861.43元,罚息637.01元和催收工本费1000元及律师费6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判令丰**司对史**所有的沪C6E495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史**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晓*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丰**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史**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上海和展汽**限公司购买丰田品牌汽车1辆;贷款金额为14546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基点浮动的方式上浮0.004042),实际利率为9.16667‰。在初始实际利率确定后,当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调整届时适用的实际利率相对应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时(不论进行该等调整时本合同是否已经生效),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将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的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应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许可的范围内,并将从贷款人确定的调整日期起的下一个还款日开始生效。借款人确认,贷款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调整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不属于合同条款的变更,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本息共计4762.17元;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贷款人依约将贷款拨付至户名为上海和展汽**限公司帐号后,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发放完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人民币300元。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等,其中第2项为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第5项为由于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第13项为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丰**司按约定向史**发放了贷款。史**按合同约定用贷款购买了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沪C6E495)。2013年7月22日,史**办理了以丰**司为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手续。2013年8月,史**开始出现逾期还款,丰**司进行了电话实地等方式催收,但史**未能偿还欠款。截至2014年7月23日,史**尚欠借款本金145460元、逾期利息13861.43元,罚息637.01元未还。

另查,丰**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度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委托乙方作为甲方代理人,处理与部分逾期客户的诉讼活动;法律服务费由基本服务费和业绩服务费两部分构成,具体结算方式如下:自甲方向乙方下达个案委托通知(以邮件或书面通知为准)后1个月内,乙方应代理完成案件的一审立案,甲方支付基本服务费为6000元/件;合同期限1年,自2014年3月17日起生效,至2015年3月16日止。2014年7月31日,国度事务所出具说明,证明已经向丰**司出具金额为9万元的发票,并后附该9万元对应的诉讼案件的名单,该名单中包含本案中所涉的史**案件。同日,国度事务所向丰**司出具金额为9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丰**司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单、电话记录、《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说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史**与丰**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丰**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史**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丰**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史**偿还全部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催收工本费,因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本费,丰**司亦进行过催收行为,故史**应当支付催收工本费。丰**司主张催收工本费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丰**司要求史**支付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丰**司主律师费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史**已将其购买的丰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丰**司,故在史**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丰**司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晓*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的借款本金十四万五千四百六十元、逾期利息一万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四角三分、罚息六百三十七元零一分;

三、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前款应付款项的利息(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偿还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一千元;

五、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律师费六千元;

六、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三、四、五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史**的号牌为沪C6E495号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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