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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汽**有限公司与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与被告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丰**司起诉称:2013年3月18日,丰**司与温**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温**为购买丰田品牌汽车1辆(车架号:×××,发动机号:5GRC691469)向丰**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49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月还款本息5037.64元。合同签订后,丰**司于2013年3月18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温**用上述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闽D8T176,温**在丰**司协助下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司。进入还款期后,温**多次逾期还款。现丰**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丰**司与温**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要求温**归还截至2013年11月26日的借款本金135176.73元、逾期利息5730.29元、罚息821.54元、催收工本费900元、律师费6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判令丰**司对温**所有的闽D8T176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温**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丰**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温**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厦门中**有限公司购买丰田品牌汽车1辆,车架号:×××,发动机号:C691469;贷款金额为14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即贷款实际发放之日)和贷款的实际到期日以分期还款计划记载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实际利率11.03333‰、贴息利率0.00000‰。如遇基准月利率调整情形,本合同利率相应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的时间为基准月利率调整月次月的约定还款日;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本息共计5037.64元;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贷款人依约将贷款拨付至以下借款人同意的下述帐户后即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发放完毕,银行:工商银行湖里支行,户名为厦门中**有限公司,帐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借款人就该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等,其中第2项为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或改变车辆用途,第5项为由于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第13项为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贷款人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丰**司按约定向温**发放了贷款。温**按合同约定用贷款购买了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D8T176)。2013年3月15日,温**办理了以丰**司为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手续。2013年11月开始,温**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11月26日,温**拖欠借款本金135

176.73元、逾期利息5730.29元、罚息821.54元。诉讼中,丰**司表示截至2013年11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温**共产生催收4期,应当向丰**司支付催收工本费用900元。

上述事实,有丰**司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单、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温**与丰**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丰**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温**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丰**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温**偿还全部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催收工本费,因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本费,丰**司亦进行过催收行为,故温**应当支付催收工本费,但丰**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变更催收手续,故本院对于丰**司主张的催收工本费900元酌情予以调整。温**已将其购买的丰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丰**司,故在温**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丰**司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贷款条款中约定了丰**司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费用由温**负责承担,丰**司与北京**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明确了支付律师费,北京**事务所亦派出了赵**律师出庭应诉,该费用系必将发生的费用,故丰**司要求温**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的借款本金十三万五千一百七十六元七角三分、逾期利息五千七百三十元二角九分、罚息八百二十一元五角四分;

三、被告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九百元;

四、被告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的利息(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偿还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五、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对被告温**所有的号牌为闽D8T176的丰田牌轿车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丰田**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元,由被告温**负担三千二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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