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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汽**有限公司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丰**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丰**公司与刘**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刘**为购买丰田COROLLATV7164GMD品牌汽车一辆向丰**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67

057.9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月还本息2267.21元。丰**公司依约于2011年9月15日全额支付上述贷款,刘**用该款购买了车辆,车辆牌号为粤B885TL,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刘**多次逾期还款。为此,丰**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刘**归还截至2013年10月28日的借款本金32789.23元、利息1548.51元、罚息432.15元、催收工本费1300元及律师费6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丰**公司对刘**所有的粤B885TL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刘**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合同》;2、银行资金汇划凭证;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机动车登记证书;5、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6、催收凭证;7、委托合同及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刘**因购买汽车需要,愿以所购汽车为抵押向丰**公司借款。2011年9月8日,刘**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丰**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AA-A211162000的《贷款合同》。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贷款用于向经销商深圳市大**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品牌汽车1辆;贷款金额为67057.9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利率为11.03333‰,浮动利率为基点浮动的方式上浮0.005492;月还款本息为2267.21元。

《贷款合同》一般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合同利率、实际利率以及贴息利率以浮动利率的方式计算;浮动利率指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将根据特别条款规定的浮动原则随着国际利率管理机关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而调整;在初始实际利率确定后,当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调整届时适用的实际利率相对应的同期同档次的基准月利率时,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将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的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应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许可的范围内,并将从贷款人确定的调整日期起的下一个还款日开始生效;借款人确认,贷款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调整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不属于合同条款的变更;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时,实际利率可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基础上采用基点浮动或百分比浮动的方式进行浮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等;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任何所担保债权的,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采取任何抵押权人认为适当的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查封、扣押、保全及其他法律措施等,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或支付所应偿还或支付全部款项的,所得款项按支付实现债权和处分抵押物的费用、清偿借款人应支付给贷款人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和其他费用、清偿借款人所欠的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处理,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或支付同意顺序的全部款项的,按该款项发生的先后顺序予以清偿等。

合同签订后,丰**公司于同年9月15日将贷款本金67057.9元划入约定帐户。刘**购得丰田牌轿车,并于2011年9月14日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粤B885TL),于同年11月2日办理了以丰**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刘**后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丰**公司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刘**催收欠款均未果。截止到2013年10月28日,刘**累计拖欠借款本金32789.23元、利息1548.51元、罚息432.15元。

2014年3月13日,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处理与部分逾期客户的诉讼活动

;自甲方向乙方下达个案委托通知后1个月内,乙方应代为完成案件的一审立案,甲方支付基本服务费6000元/件。后,丰**公司向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发送了逾期客户名单,该名单第4项载明了刘**姓名及其身份证号。2014年7月31日,丰**公司向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9万元,其中本案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丰**公司所签《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借款期内,刘**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丰**公司要求刘**偿付全部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刘**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刘**使用贷款购车后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丰**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刘**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催收工本费,《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作出了约定,现有证据也可证实丰**公司有过催收行为。但是,催收工本费顾**在对因催收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催收工本费因逾期付款时间的延长而增加,依据不足。考虑到贷款人应积极行使权利,避免损失扩大;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的损失已经通过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利息的方式得以补偿;丰**公司实际是采取电话方式、上门催收等因素,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对丰**公司主张的催收工本费用予以酌减保护。其要求就催收工本费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丰**公司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就律师费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的借款本金三万二千七百八十九元二角三分、利息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五角一分、罚息四百三十二元一角五分,并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一千元;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律师费六千元;

四、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款项对刘**所有的粤B885TL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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