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天**纪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北京天**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佳业公司)、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臧小*,被上诉人王**(兼天创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公司、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天**公司原名为“北京快**纪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2日。王**是天**公司的股东兼经理,自天**公司成立至今,一直由王**负责公司的经营。2003年1月至2004年9月18日之间,王**在天**公司担任会计,负责公司财务。2003年2月19日至2004年8月30日,王**因天**公司经营需要,多次以个人名义向王**借款用于天**公司的经营,累计414520元。2004年8月6日至2004年9月19日,王**擅自取走王**名下的款项共计1036800元,双方由此引发纠纷。2006年6月16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民终字第6190号终审判决驳回了王**要求王**还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王**代表天**公司通过多种法律途径向王**索要多提取的款项,但至今未能解决。王**多提取的款项为天**公司和王**的共同财产,王**有义务向天**公司和王**返还多提款项,金额为622280元。计算方法是取款总额减去借款总额。其中取款总额中,926800元为(2006)一中民终字第6190号生效判决所认定,90000元是生效判决以外新发现的两笔提款,20000元为生效判决以外王**收取的客户现金。王**借款金额中,471500元已为(2006)一中民终字第6190号生效判决所认定,但判决生效之后,天**公司、王**根据新的证据,发现其中一笔为58500元的借款王**已经返还了大部分,实际剩余1520元未还,并非58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立即向天**公司、王**返还多提取的款项611063.4元;2、判令王**向天**公司、王**支付上述款项自200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法院辩称:一、王**自2003年2月19日开始借钱给王**用于公司经营二手房,共计831500元,而至2004年9月17日仍有471500元的欠款未还。王**是该房地产经纪公司的一名财务人员。在工作中有提取王**存款的记录,正因为如此,王**把王**所有签字提取的全部款项、包括用于炒房的款项及个人还款当作对王**个人的还款。王**与王**、天**公司的纠纷已进行10年,海**大队对王**审查了6年,最后出具了未发现涉嫌职务侵占的行为,对王**不予立案的结论。后王**、天**公司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王**,法院分别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7506号民事裁定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0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天**公司的起诉。两个案子系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法院认为系公司内部账务管理上的纠纷,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故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上述两份文书早已生效。目前天**公司、王**又重新提起诉讼。王**认为本案不需要再次审理。二、对于天**公司、王**此次起诉增加的数额,王**陈述如下:1、天**公司、王**所称收客户定金40000元,其中王**收了10000元,20000元由作为会计的王**所收,但是同客户回办公室后,王**马上给了王**本人,用于王**9月14日支付嘉**公司和天**公司共同合作的甘露西园2号楼804室的中介费,对方是否给王**出具收款凭证,王**不可能知道。2、王**借款总额为831500元,2014年9月17日王**手上还有471500元欠条,9月18日王**再次还款376800元。王**于当日离职,所以王**还有91500元未还王**。在王**起诉王**还款时,王**也只是起诉了91500元。王**手里还有一张王**打的30000元借款复印件为证,证明王**除了借款471500元,还有其他借款。3、王**除了借款471500元有欠条以外,还向王**及家人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其中280000元由其家嫂的账户转往王**的建行账户,再由王**账户直接转入天**公司客户李**的账户。4、业务经理肖**证言证明公司一直欠他工资,更没有钱还王**的债。综上,王**不同意天**公司、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系北京快**纪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天创佳业公司、以下简称快乐公司)股东兼经理,王**在银行开具的个人账户存有快乐公司的资金。王**系快乐公司会计。2003年1月至2004年9月18日期间,王**在快乐公司工作。2003年2月19日起至2004年8月30日,王**因公司经营需要,多次以个人名义向王**借款用于快乐公司的经营,累计借款人民币471500元,共计6张借条,一直由王**保管。

2004年9月18日,快**司将收取客户的376000元购房款存入王**个人在中**银行的存款账户。

2004年8月19日,王**(甲方)与北京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出售房屋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售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核桃园北里2号楼312室的房屋,出售房屋价格人民币300000元。同年9月10日,王**以王**的名义在中**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存入上述房屋卖房所得款180000元。9月15日,王**委托李**自该账户内分两次提款共计130000元;当日,王**亦委托付**自该账户内提款50000元。

2004年8月6日,王**自王**在中**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提款240000元,并于8月11日自王**在中**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提款130000元,于9月18日、19日自王**在中**银行的存款账户内又分别提取100000元、276800元。

2004年9月29日,王**以王**侵占公司经营款486800元为由,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报案。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2005年1月,王**将王**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法院),称王**于2003年2月19日至2004年8月30日期间共向其借款471500元,已还376800元,现尚欠94700未还,故起诉要求王**偿还欠款94700元。海**法院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要求王**偿还借款94700元的诉讼请求。王**不服上诉后,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民终字第61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王**以李**、王**为被告,起诉要求李**、王**退还自其账户上多提取的78500元,并给付利息。海**法院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20978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的起诉。2011年,天**公司将王**诉至海**法院,海**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裁定,驳回天**公司的起诉。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750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天**公司将王**诉至海**法院,要求王**返还公司622280元并支付利息,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天**公司不服上诉后,北京**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中,王**、天**公司提供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王**让其同学李**于2004年9月15日自王**中**银行账户提款60000元、于2004年9月16日取款30000元;提供殷*证言,证明2004年9月13日,天**公司客户殷*将30000元现金交给王**。对于上述取款事实,王**均予以认可,但其中30000元现金部分,王**表示已将其中10000元交付王**,另外20000元在王**处,已用于公司经营,并提供其记载的公司内部账为证。在账本中显示有12016.6元用于人工工资、请他人吃饭110元、支付律师费10000元。王**认可在此期间有支出,但仅认可员工工资支出一项,对其他项目持有异议。

王**对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账本42页,上面“电费”是王**的字,说明公司的账目情况王**是知道的;2、借条30000元,证明王**借过30000元,已经偿还,说明王**借款不止471500元;3、肖**证明,证明公司从一开始就借钱;4、王**收客户10000元整;5、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王**没有违法行为;6、王**借条6张,证明王**陆续向王**借钱。

王**及天创佳业公司对于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电费两字确实是王**所写,但不认可证明目的;2、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3、证人未出庭,且证明内容同案件无关;4、认可,但在总债务中已经扣除;5、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6、无异议,这是所有借款,非未还部分。

王**称王**不止向其借款471500元,还向其借款人民币360000元,作为王**及天**公司炒房的成本,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天**公司则提供王**建行存款凭证、收款凭证以及客户任**建行取款凭条、王**存款凭条,证明王**将360000元收入计入公司账目,作为公司收入,注明该款系三里屯房屋收款。王**、天**公司另提供王**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证明王**建行尾号为6038的流水单显示2004年8月3日该账户仅有一笔收入360000元,8月4日支给房主李**的款项290000元来源于公司卖给任**的房款收入。王**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

经询问,双方诉讼中均同意委托审计公司对账目进行审计,但双方对于审计所需要的账本等材料等各持异议,王**、天**公司对于王**保管的2003年10月以前的账本不予认可,认为有多次涂改,是王**自行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王**对于王**、天**公司提供的作账记录亦持有异议。经询问后,双方表示均不再申请做审计。

王**称其欠王**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14520元,提供了截止至2004年8月14日的账册记录,显示截止8月14日,王**欠款余额为1520元,并非58500元。但该记录中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确认。对此王**存有异议。

诉讼中,天创佳业公司与王**表示,对于本案主张的债权在天创佳业公司、王**间不做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系原快乐公司的会计,在其任职期间,就债权债务问题与天**公司发生纠纷,应属民事案件审理范畴。虽然天**公司、王**就本案相关事实提出过诉讼主张,被法院以内部账务管理纠纷、非平等主体间纠纷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之后双方就债权债务问题仍不能协商处理,且王**已于2004年9月19日离开快乐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已不能通过公司内部予以解决,故在此新情况下,天**公司、王**再次提出主张,法院应予受理并予以实体处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生效(2006)一中民终字第61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自王**账户提取926800元,王**自认其中376800元系王**的还款,而另外550000元用于快乐公司的经营业务,就此王**应负有举证义务。王**虽然提交了自行记录的会计账册,但王**持有异议。而王**对快乐公司的审计报告结果亦不予确认,故在快乐公司记账混乱、账目公私不清的情况下无法对公司的账目予以重新审计。诉讼中,王**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不能直接证明其支出款项用于快乐公司经营,故法院对于王**的陈述不予采信。故王**对于550000元负有返还之义务。同理,王**在2004年9月15日、2004年9月16日收取的90000元、以及收取的客户现金20000元,在没有充分说明款项去向的情况下,亦应予以返还。庭审中,王**表示支付12016.6元用于人工工资,王**不持异议,该款应作为营业支出在王**应偿还款项中予以扣除。

对于王**所欠王**的债务,经生效判决以及王**持有的欠条可认定,王**向王**借有471500元。王**称王**还向其借款360000元,上述360000元系王**向家人所借后,打入公司账户,就此王**应提供证据,但王**亦未提供。根据王**以往陈述,其自亲戚处借款360000元后汇入其尾号为6038的账户,但在庭审中,王**提供了公司于2004年8月3日收取360000元资金以及王**于同日将该款项存入公司的存单手续、以及公司账目,清楚的记载该款系三里屯房屋收款;且王**账号于当日仅有该一笔入款。故王**的账号并未体现除该笔客户款之外的涉及360000元入资的记录,且王**以上论述与此前起诉所称的王**于2003年2月19日至2004年8月30日间共计向其借款471500元陈述相矛盾。故法院对王**的意见不予采纳。

王**所称在其借款中,有一笔为58500元的借款王**已经返还了大部分,因王**并不认可,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情节法院不予确认。

故结合上述情节,法院认为王**自王**账户内取走的款项中,在扣除王**偿还给其的借款、以及支付的员工工资外,其余持有款项均缺乏合理依据,属其获取的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现王**、天**公司起诉王**偿还不当得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王**、天**公司表示共同主张权益,就所得款项不在天**公司与王**之间明确界定,法院不持异议。天**公司、王**要求王**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天**纪有限公司、王**人民币五十五万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四角;二、驳回北京天**纪有限公司、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与天**公司之间是公司与公司会计在内部账务管理上的纠纷,与王**无关,本案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王**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王**从王**卡中取款属于其任职天**公司会计期间的职务行为,其所取款项为天**公司公款,除用于偿还王**的个人借款外,其余均用于房屋交易的购房成本;公安机关经刑事侦查未发现王**有涉嫌职务侵占的行为,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由此足以证明王**所取公款已经用于天**公司的经营,其并未据为己有,故王**的行为也不构成民事上的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公司、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天创佳业公司、王**针对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本案纠纷历时多年未能解决,此前几次起诉法院均是裁定驳回,法院就本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故本次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王**从王**个人账户提取的款项并未用于天创佳业公司经营,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且其取款数额已超出了王**个人的借款数额,故对于超出部分王**已构成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另外,公安机关虽然未对王**刑事立案,但并不代表双方之间不存在民事纠纷,不能以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作为认定王**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依据。综上,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银行取款凭证、证人殷**、王**出具的借条、王**在中**银行账户明细、(2006)一中民终字第61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王**自2004年8月6日至2004年9月19日期间从王**银行账户取款101.68万元,收取客户现金2万元,以上共计103.68万元。

关于王**尚欠王**的借款数额,根据已生效判决以及王**持有的借条,可以确认王**自2003年2月19日至2004年8月30日期间从王**处共借款47.15万元。虽然,王**主张王**另向其借款36万元,但其就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王**提交的3万元借条复印件,仅能证明王**与王**之间曾有3万元借款的事实,王**认可王**已经偿还该笔3万元的借款,故根据该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在47.15万元之外王**尚欠王**其他借款未还。其次,根据王**提交的2004年8月3日王**账户的存款凭条、三里屯房屋购买人的取款凭条以及天**公司的账目记载,可以认定王**账户中2004年8月3日仅有一笔36万元入款,此款为三里屯房屋购房人交纳的购房款。且王**此前起诉时自认王**未偿还借款的总数中并不包括该笔36万元借款,其就此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故王**主张除47.15万元借款外王**另欠其36万元借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正确。

关于王**为天**公司支付经营成本的数额问题。王**主张其从王**账户内所取款项扣除王**所欠借款外,其余均用于天**公司经营支出,但其就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王**未提供其支付天**公司相应经营成本的付款凭证;其次,王**作为公司会计所作的财务账目中也无相应经营支出的记载及原始凭证;再者,王**离职前未与天**公司进行财务账目交接,其记录的天**公司账目又存在账实不符、账款不符的情况,由此导致天**公司的财务账目现已无法重新审计,王**作为公司会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王**在未举证证明其已将所取款项用于天**公司经营支出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无法支持。另外,王**主张其收取的客户现金2万元均已用于天**公司经营,并提供了其自行记载的公司内部账目为证,但天**公司仅认可其中的12016.6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对于其他支出项目均不予认可,王**对此又未提供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仅认定其中12016.6元为王**支付的天**公司经营成本并无不当。

据此,王**从王**账户内提取的款项以及收取的客户现金中,在扣除王**偿还的借款以及天**公司支付的人工工资外,王**取得的其余款项均无合法根据,其已构成不当得利,王**对此应负返还义务。因王**在天**公司任职期间取得上述款项的行为已超出了其作为会计的职责范围,且王**已于2004年9月19日离职,双方已无相应隶属关系,故王**与王**、天**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且此前历次诉讼就本案诉争事实,法院也未作出实体处理,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既未超出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王**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公安机关虽然对王**涉嫌职务侵占未予立案,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分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其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各不相同,公安机关虽未对王**刑事立案,但并不代表其行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王**以公安机关对其未予立案为由主张其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一十元,由北京天**纪有限公司、王**负担五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九千三百三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三十三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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