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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礼贤志义运输部与谢忠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礼贤志义运输部(以下简称礼贤志义运输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谢*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11月7日入职礼贤志义运输部,任货车司机,入职时约定月工资6500元,自2014年12月起月工资为7000元。礼贤志义运输部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5日,我在工作过程中被货物砸伤。发生工伤后,我多次找礼贤志义运输部协商,要求为我补缴工伤保险,以便我享受工伤待遇,礼贤志义运输部置之不理。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我与礼贤志义运输部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礼贤志义运输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礼贤志义运输部辩称:不同意谢*会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不止谢*会一个司机,我单位与谢*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谢*会与我单位经营者王**之间是合作关系,关系存续期间是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二条均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实行运营许可制度。礼贤志义运输部虽称其单位与谢**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单位的此项主张。谢**所开的货车×××是礼贤志义运输部经营者王**名下的车辆,且该车辆道路运输证是以礼贤志义运输部(王**)名义办理;谢**接受礼贤志义运输部经营者王**的指派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该货物运输业务是礼贤志义运输部的营业范围。综合上述因素,法院对谢**关于其与礼贤志义运输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谢**与礼贤志义运输部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确认谢**与北京**运输部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礼贤志义运输部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单位经营者王**与谢**之间是合作关系,通过王**寻找业务并提供车辆、谢**以劳务出资的形式进行合作,虽然双方并未签订合伙协议,但谢**作为司机从业务收入中获得提成,且我单位无权对谢**进行管理,谢**随时可终止合伙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我单位与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谢**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谢*会向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礼贤志义运输部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30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08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谢*会的仲裁请求。谢*会不同意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谢**主张其于2014年11月7日入职礼贤志*运输部,从事货物运输,所开车辆的车牌号为×××,入职时约定月工资6500元,自2014年12月起月工资为7000元,其于2014年11月25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礼贤志*运输部不认可与谢**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礼贤志*运输部经营者王志*与谢**之间系合作关系。庭审中,谢**与礼贤志*运输部均认可以下事实:谢**所开车辆是×××,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王志*。王志*将客户电话告知谢**,由谢**与客户具体联系运输货物事项;客户运输费用多是以现金形式结算,谢**收取后交给王志*。

为证明其主张,谢*会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病历、报告书、处方、诊断证明、病例手册、缴费押金条,证明谢*会于2014年11月25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过路费票据、工程设备发货明细表、货物配载运输合同书、加油费发票、王**亲笔所写的拉货地址(包括两张单子,一张内容是大学城*活的电话的单子,另一张内容是2014年11月25日拉活的厂家电话和地址)、通话记录、花费明细,证明谢*会的工作是礼贤志*运输部业务的组成部分,谢*会受礼贤志*运输部的管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3、录制于2015年6月4日的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谢*会与礼贤志*运输部存在劳动关系,礼贤志*运输部经营地点是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小*各庄村搭建的四间房子,双方曾就谢*会受伤一事进行过协商;4、招聘信息截图打印件,证明礼贤志*运输部是以单位名义招聘的谢*会。礼贤志*运输部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谢*会2014年11月25日受伤的事实,但主张谢*会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对证据2中载明大学城*活电话的单子和手写的花费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录制的地方是其单位经营地,认可双方就谢*会受伤一事进行过协商,但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网上招聘司机是以王**个人的名义进行的。

礼贤志义运输部否认与谢*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谢*会与其单位经营者王**之间是合作关系,为此提交王**与其他司机签署的协议书作为证据。**会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审理期间,为了证明上述主张,礼贤志义运输部申请证人李*、相×出庭作证。李*出庭作证称:其自2013年11月起曾给王**当过两三个月司机,与王**之间是合作关系,没有固定月工资,扣除相关费用后四六分成,一个月结算一次。相×出庭作证称:其于2009年10月至12月给王**开车,四六分成,没有底薪,一个月结算一次。**会不认可李*、相×的证人证言。

另查明,礼贤志*运输部注册日期为2007年6月4日,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礼贤志*运输部于2014年10月31日取得×××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该运输证载明:业户名称“北京礼贤志*运输部(王志*)”,经济类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普通货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081号裁决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报告书、处方、诊断证明、病例手册、缴费押金条、过路费票据、工程设备发货明细表、货物配载运输合同书、加油费发票、拉货地址、通话记录、花费明细、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招聘信息截图打印件、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谢**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礼贤志义运输部则否认与谢**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谢**与礼贤志义运输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礼贤志义运输部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现双方均认可谢**所开货车×××系礼贤志义运输部经营者王**名下车辆,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系以礼贤志义运输部(王**)名义办理,谢**从事的货物运输工作系礼贤志义运输部经营业务,原审法院采信谢**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礼贤志义运输部虽主张谢**与其单位经营者王**之间是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礼贤志义运输部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输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输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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