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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庆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李**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出庭作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夜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因感情纠葛,在民权县王桥乡王**村其岳父李**家中,与妻子李*发生争吵。便用锛斧将李*头部、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人重伤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冯某某持斧头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砍了17斧头,且均在头部、胸部等致命部位,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砍伤后,被告人明知不及时抢救会造成死亡后果,仍不抢救,也不报警,并且回到自家后,被告人又采取割腕、上吊等自杀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特征,且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不符合自首条件,故要求对被告人按故意杀人罪从重判处,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88978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照片复印件、住院病历、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票据、伤残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并申请证人李**出庭证实部分花销支出情况。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犯罪后是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是自首,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经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4000元用于治疗,也属于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并且从庭审举证情况可以看出,当事人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双方已经举行了结婚仪式,都将对方视为自己的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却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也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太高,要求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残疾等级鉴定,残情可晋升是错误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应为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他的花费,也应有相应的花销凭证,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冯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双方育有一女儿。被告人冯某某因感情纠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生争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即到民权县王桥乡王**村其父亲李**家居住。2015年6月21日夜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民权县王桥乡王**村李**家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冯某某便用锛斧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头部、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在民**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共支付住院治疗费80346.58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27.5元,期间,被告人的亲属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经伤残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脑挫裂伤,额叶内异物,构成八级伤残、左侧额骨粉脆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和李*经过自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并供认双方分开在外打工期间,发现李*在外边找男的了,为此要求她回来,并要求李*断绝与他人联系,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恼怒的情况下随手用一斧头将李*头部、胸部多处打伤等事实。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是自谈的,2012年在一块儿同居的,两人感情不好,经常吵架,事发当天,与被告人发生的事情都回忆不起来了。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先是听到外甥女哭声,其与妻子张**遂发现在自家门楼东边配房内,其女儿李*的头在床边耷拉着,头上、地上、床上都是血,看到她头上有个大窟窿,斧头占满血在地上放着等情形,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是自谈的,同居已经三年了。

4、证人张**、李**、李**的证言,与证人李**的证言相印证,证实了李*被伤害的情形以及参与抢救经过。

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以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以及案发现场情形。

6、(民)公(刑)鉴(伤)字(2015)0690号鉴定文书,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右胸锁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7、民权县公安局王桥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了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报警后,侦查机关发现、控制被告人的具体经过。

8、证人李**的证言、该证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手机短信往来截屏照片以及被告人冯某某的父亲冯**与该证人的谈话录音,证实了该证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过网络认识、交往的具体经过。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住院治疗41天,已花费80345.68元。

10、交通费票据12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亲属为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已支出交通费227.5元。

11、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残鉴定支出1300元。

12、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脑挫裂伤,额叶内异物,构成八级伤残、左侧额骨粉脆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需适时行颅骨修补术,治疗费用大约需30000元。

13、证人李**的当庭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亲属已经为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伤情支付10000元。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属于河南省农村居民。

15、被告人的冯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因感情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持斧头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砍致重伤并轻伤。结合当事人实际关系、被告人案发前后的具体行为表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关于本案定性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行为,而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证实被告人是在侦查机关掌握被告人犯罪线索后供认犯罪的,不是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条件,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告人应予赔偿,但是,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正式票据为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时间为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上述费用共计153727.15元(其中医疗费70346.58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0853元÷365天226天=6719.94元、护理费:29.73元/天41=121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80元/天13=3840元、营养费:15元/天41=615元、交通费227.5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20年32%﹦6945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侵害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侵权责任,以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上述各项费用总额的80%,即122981.7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和急救车费用,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实际损失不存在,并且鉴定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不确切,该笔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急救车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证人李**出庭予以证实,但是该证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亲属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2981.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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