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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因与被申请人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徐*与刘**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应视为双方在履行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期间遇拆迁,对停产停业等损失补偿的分配没有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二审判决徐*履行给付拆迁补偿款的时限违背客观事实,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1702号民事判决,驳回刘**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刘**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主张其与刘**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在履行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期间,停产停业损失等相关拆迁补偿分配应当适用原合同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徐*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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