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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邢**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邢**、邢**、邢**、邢**、邢**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邢**、邢**、邢**、邢**及其四人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邢**、邢**、邢**、邢**、邢**系邢**之子女。1986年,我与邢**共同生活。1993年至1996年间,我们共同在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南小街85号院(以下简称85号院)建南倒座1间、北房2间、石棉瓦棚2间。2010年12月17日,我和邢**登记结婚。2014年2月5日,邢**死亡。后邢**、邢**、邢**、邢**、邢**称上述宅院内的房屋归其所有,并多次要求我自该宅院内搬出。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宅院内其中二分之一的房屋归我所有,其余二分之一的房屋由我及邢**、邢**、邢**、邢**、邢**各继承六分之一。且依法继承邢**死亡后遗留的退休金及动产。

被告辩称

被告邢**辩称:邢**、路*系我之父母。1983年6月12日,邢**、路*给我及邢**、邢**、邢**兄弟四人分家,当时,有房屋三处,我与邢**、邢**各分得一处。因邢**未分到房屋,1984年5月26日,邢**以其名义为邢**申请宅基地一处,即现位于85号院。后我将自己受分的宅院与邢**使用的宅基地进行了互换。同年10月15日,我母路*死亡。1993年,经我同意,邢**在85号院建南倒座1间。1997年,我自行出资在该宅院内建北房2间及石棉瓦棚2间。现我同意依法分割南倒座1间,北房2间及石棉瓦棚2间系我个人财产,应归我所有。邢**死亡时遗留的退休金已用于其死亡后的支出,其遗留的动产,除三轮自行车外,我同意均归张×所有。

被告邢**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邢×1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述房产现我要求依法继承。故不同意张*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邢**、邢×4辩称:邢**所述是事实。我们依法应继承的上述房产,均归邢**所有。

被告邢**辩称:张**述属实。其上述诉讼请求我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邢**与路×生有四子一女,长子邢**、次子邢**、三子邢**、四子邢**、女邢**。1983年6月12日,邢**、路×给邢**、邢**、邢**、邢**兄弟四人分家,邢**、邢**、邢**各分得房屋一处。因邢**未分到房屋,1984年5月26日,邢**以其名义为邢**申请宅基地一处,即现位于85号院。后邢**将其受分的宅院与邢**使用的宅基地进行了互换。同年10月15日,路×死亡。1989年,张*与邢**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3年,经邢**同意,张*、邢**在85号院建南倒座1间。1997年,张*、邢**与邢**共同出资建北房2间及石棉瓦棚2间。2010年12月17日,张*和邢**登记结婚。张*与邢**在共同生活中,购置“康佳”牌彩色电视机1台、“荣事达”牌电冰箱1台、电扇2个、三轮自行车1辆、手推车1辆、燃气罐2个、酒柜2个、大衣柜1个、电动三轮车一辆(已给付邢**)、电饭锅1个、电炒锅1个。2014年2月5日,邢**死亡。后张*与邢**、邢**、邢**、邢**因故产生矛盾。为此,张*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增加了其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邢**遗留的退休金及动产。邢**同意张*的诉讼请求。邢**、邢**、邢**、邢**以辩称所持理由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7日,经北京东**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北房重置成新价为22322元、南倒座重置成新价为7407元、石棉瓦棚重置成新价为5649元,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为12335元,共计47713元。邢**支付评估费2000元。

另查,邢**遗留存款7716.76元。其死亡后,有关部门支付给丧葬补贴款5000元。上述款项现均在邢×1手中。张×现无其它住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提交的其与邢**的结婚证、邢**的死亡证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其与北京市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邢×1提交的社员建房宅基地申请表、分家单、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证明、邢×2户口本(复印件);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9年,张*与邢**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二人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现位于85号院南倒座1间,系张*、邢**于1993年所建,属其二人的共同财产,其二人享有所有权。北房2间及石棉瓦棚2间系张*、邢**与邢**于1997年共同出资所建,属其三人的共有财产。庭审中,邢**、邢**、邢**、邢**、邢**均同意上述动产归张*所有,邢**、邢**表示其应继承的财产给付邢**,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考虑到邢**以其名义为邢**申请宅基地一处,即现位于85号院,后邢**将其受分的宅院与邢**使用的宅基地进行了互换,因此,以现85号院的房产归邢**所有,由邢**给付张*、邢**、邢**现85号院房产及附属物折价款为宜。鉴于张*现无住所,邢**应允许张*在上述房屋内居住。邢**死亡后,其遗留的存款及有关部门支付给的丧葬补贴款5000元,亦应依法予以分割。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二)项、第五条、第十三条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南小街八十五号院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归被告邢**所有,被告邢**应允许原告张*在该房内居住。

二、被告邢**给付原告张*上述财产折价款一万五千一百九十八元三角六分,各给付被告邢**、邢×5上述财产折价款二千一百七十一元一角九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邢**给付原告张*存款及丧葬补贴款五千三百三十四元七角七分,各给付被告邢**、邢×5存款及丧葬补贴款一千四百七十六元三角九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邢**遗留的“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荣事达”牌电冰箱一台、电扇二个、三轮自行车一辆、手推车一辆、燃气罐二个、酒柜二个、大衣柜一个、电饭锅一个、电炒锅一个,均归原告张**。

五、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三元,评估费二千元,由原告张*负担四百八十九元(已交纳二十五元,余额四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邢**负担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邢**、邢×5各负担四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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