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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绿**有限公司与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绿都伟业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法官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曹**在一审中起诉称:曹**于2012年10月6日入职绿**司,绿**司未与曹**签订劳动合同。曹**在绿**司每天工作时间是早7点到晚7点,每月休息2天,每月加班都超过36小时,绿**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绿**司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今未支付曹**工资,亦未为曹**缴纳入职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请求判令绿**司支付:1.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0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2.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7月22日加班工资26593.1元;3.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拖欠工资16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绿**司在一审中起诉并答辩称:绿**司同意支付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对此项请求的截止日期及计算标准不认可。曹**自2013年7月22日受伤后就未到绿**司上班,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只能计算到2013年7月22日。曹**的月工资为1400元,故应按1400元的标准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曹**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即使存在延时加班,绿**司也已向曹**支付了加班费。曹**因第三人侵权受伤,已经法院判决赔偿,曹**受伤后只向绿**司提交了4周的病假条,之后未交病假条也未到绿**司上班,属于自行辞职,现其主张至2014年2月23日的工资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令绿**司按月工资1400元向曹**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曹**针对绿都公司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绿都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曹**于2012年10月6日入职绿**司,绿**司安排曹**在北京**医院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2400元,绿**司未与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2日,曹**被病人家属打伤。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3日,曹**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腹壁软组织损伤。北京**医院分别于2013年8月3日、2013年8月17日为曹**出具诊断书,均建议休息2周。绿**司向曹**支付工资至2013年7月22日。

2014年2月24日,曹**向北京市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绿都公司支付:1.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0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2.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7月22日每天延时4小时加班工资26593.1元;3.拖欠的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2月23日工资16800元。2014年5月4日,该仲裁委裁决绿都公司支付曹**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551.73元,驳回曹**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法院。

一审诉讼中,曹**主张其受伤住院及按医院建议休息后一直到岗上班,但绿**司一直未支付其工资,其于2014年2月24日申请仲裁后未再上班,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绿**司主张曹**受伤后未再到岗上班,且其出院后只向公司提交了4周的病假条,此后未提交病假条亦未到岗上班,属于自行辞职,离职时间应为2013年8月31日。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绿**司主张根据保安员的不同岗位及每天工作时间不同,其公司向保安员支付的月工资数额不同,有的为1600元,有的为2400元,基本工资都是1400元,其余部分为加班费,对此其公司在员工入职时已向员工讲明。为证明此项主张,绿**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工资表,其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工资发放形式为签字领现金,工资表显示有员工姓名、岗位、出勤、加班、合计等,曹**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6天、28天、29天、28天,月工资为2400元,其他保安员月工资为1600元或2400元。2013年2月至7月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打卡,工资表显示有工资数额,且工资数额不等。2.提供在职保安员张**、张**、周**、刘**、王**出庭作证。证人张**、周**、刘**、王**均称入职时公司老板或保安队长说基本工资为1400元,还有加班费,每天上班8小时的月工资1600元,有200元的加班费,每天上班12小时的月工资2400元,有1000元的加班费,上班8小时或12小时的每月都是休2天;证人张**称其在区医院当保安时基本工资2400元,但称工资中有加班费。曹**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表示同意按基本工资1400元作为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的基数。

曹**主张按综合工时计算加班工资,绿都公司表示同意按综合工时计算加班工资。曹**表示要求绿都公司按待岗生活费的标准支付其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故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曹**的离职时间负举证责任。曹**主张其受伤出院及按医嘱休息4周后一直到岗上班直至2014年2月23日。绿**公司主张曹**受伤出院后仅向其公司提交了4周的病假条,此后未到岗上班,应属自行辞职。绿**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未对曹**作出任何处理,故一审法院对绿**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曹**主张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予以采信。曹**要求绿**公司按照待岗生活费的标准支付其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曹**于2012年10月6日到绿**公司工作,绿**公司未与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曹**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绿**公司安排曹**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应依法支付曹**相应的加班工资。诉讼中,曹**表示同意按月基本工资1400元作为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的基数,以及双方同意按照综合工时工作制核算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绿**公司已支付曹**的加班工资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曹**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90元。二、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曹**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7月22日加班工资差额11841元。三、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曹**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工资6860元。四、驳回绿**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绿**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曹**劳动仲裁时自己主张受伤后一直未到岗工作。曹**于2013年7月22日被第三人侵害致伤,至2013年8月31日医疗休息期满,自此后一直未到岗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2013年8月31日。2.包括曹**在内的所有相同岗位的保安人员,入职时双方即达成一致意见,即每月1400元基本工资之外多发的1000元包括岗位延时费和平时加班费。据此,绿**司已支付加班工资。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曹**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绿都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绿**司主张曹**受伤出院后仅提交4周病假条,此后未到岗上班,应为自行辞职。曹**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2月23日。现绿**司未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3日解除。绿**司支付曹**工资至2013年7月22日,曹**要求绿**司按照待岗生活费的标准支付其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理由正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绿**司未与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曹**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绿**司称其已支付加班费用,曹**予以否认,绿**司未就其主张提供曹**确认的领取加班工资的事实依据。绿**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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