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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圣**理有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猛,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我公司依约事实、全面、正确履行了协议义务,但被告却未实际履行协议义务。截至约定的交纳物业费期限届满,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我公司多次催缴,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42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物业费的时间和数额属实,2015年物业费还未到交纳时间。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的卫生存在问题,墙面脏乱,外墙砖脱落,小区的绿化不行,等等。故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金谷御景×号楼×单元×号楼房业主。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金谷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所购房屋建筑面积88.67平方米,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支付物业费,每年一月十五日至四月十五日按年履行交纳义务等内容。被告尚欠2011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4256元未交纳。

本院曾到该小区实际勘查现场,原告在保安、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绿化、车辆管理等方面存在瑕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本院的勘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方,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依照双方约定,原告现在可以向被告收取2015年度物业费,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标准,双方虽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本院对于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标准进行酌减,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应当指出原告在今后进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应虚心接受业主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为业主提供良好服务,共创和谐小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圣**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三千八百三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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