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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与被告张**、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放光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委托代理人顾*、尤**、被告张**及其与被告放光村委会共同委托代理人商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苍诉称:2015年4月20日,放光村委会将其村北山大棚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张**,后张**雇佣我为其工作。同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我在工作中为接其他工人所递的建筑材料时,该建筑材料触及高压电线,为此,我被电击伤自高约3米的墙上坠落,造成我当场昏迷。随即,我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颈部脊髓损伤、四肢瘫、颈5-6间盘突出、颈6上关节突骨折(右)、电击伤。”先后住院181日。期间,张**给我垫付了部分费用。放光村委会将其村北山大棚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张**,对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当与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张**、放光村委会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14483.44元、误工费按每日24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用31700元、交通费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评残后确定。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尤金苍系我的雇员。2015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尤金苍在工作中自3米高的墙上摔下受伤属实,但其并未被电击伤。原因系尤金苍接他人所递的建筑材料时自己未注意安全所致。尤金苍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同意赔偿其50%。此外,我已赔付其部分经济损失。

被告放光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将村北山大棚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张**,其与我村委会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事宜由张**负责。尤*苍系张**的雇员,其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张**予以赔偿。故不同意尤*苍上的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尤*苍系张**的雇员。2015年4月20日,放光村委会与张**签订一《放光村北山大棚建设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放光村委会将其村北山大棚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张**,每平方米为380元;张**在施工中出现的一切人身事故与放光村委会无关,由张**自行负责。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尤*苍在为张**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日,尤*苍去北**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其伤情为“颈部脊髓损伤、四肢瘫、颈5-6间盘突出、颈6上关节突骨折(右)、电击伤”。住院16日。6月9日,尤*苍转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其伤情为“颈椎骨折术后、颈髓损伤伴不完全截瘫、电击伤、泌尿系感染、附睾炎、右肩袖损伤、便秘”。住院165日。尤*苍先后支付医疗费165260.58元。为此,尤*苍诉至本院。2016年1月18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尤*苍四肢肌力4级,评定为6级残疾。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尤*苍支付鉴定费31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尤*苍将其医疗费变更为168107.13元、误工费变更为57600元、护理费变更为1118100元、交通费变更为4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8100元、营养费变更为7320元。同时,增加了其诉讼请求,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1793.5元、残疾赔偿金20226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张**、放光村委会以辩称所持理由不同意尤*苍的诉讼请求。

另查,张**已为尤金苍垫付各项费用124216.41元。

经本院核实,尤金苍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5260.58元、误工费47800元、护理费35565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50元、营养费54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9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0元、残疾赔偿金202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鉴定费31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尤金苍提交的北京×医院急诊病程记录、×中心病历、住院病案、病历摘要、出院医院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处方、门诊费用清单、急诊病人收费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委托护工服务协议书、支付护理费收据、平谷区×医院诊断书、委托护工合同书、北京市**村民委员会证明、×公司证明、购物收据、营养订餐充值凭证、北京×银行自动提款机额户通知书、购食品票据、×药房发票、交通费票据、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证明、加油费发票、车辆通行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现场照片打印件;张**提交的支付住宿费发票;放光村委会提交的《放光村北山大棚建设承包合同》(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张**工作过程中因未注意安全,导致受伤,其应负次要责任。张**作为雇主,对尤**在工作中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张**承包放光村委会的村北山大棚的建设工程未有相应的资质,放光村委会应当知晓,故此,放光村委会对尤**受伤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与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尤**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护理费根据尤**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收入及鉴定确定。交通费根据尤**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住院伙食费根据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尤**的伤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鉴定结果,按二十年计算。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尤**提交的相关票据确定。此次事故的确给尤**精神上造成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张**、放光村委会之辩解,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连带赔偿原告尤金苍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八万三千七百一十八元八角六分,其中被告张**已赔付原告尤金苍十二万四千二百一十六元四角一分,余额四十五万九千五百零二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尤**负担五千七百二十八元;由被告被告张**、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负担四千零九十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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