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因要求被告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集镇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王**、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裴**、被告杭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集镇政府根据原告王*等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主要内容为:1、王集村89户腾仓过渡费系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法律问题,政府无权也无义务提供,原告可凭相关证件至拆迁公司查询与自己相关的补偿费用;2、王集村89户房屋的交房拆除日期详见附件。同时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建新东苑安置小区(选房)顺序表以及文昌中路拆迁房源统计表各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

1、扬州**办公室拆迁通告。

2、《回复》、建新东苑安置小区(选房)顺序表以及文昌中路拆迁房源统计表各一份。

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已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杭集镇政府不是适格信息公开主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等3人诉称,原告是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王集村村民,因扬州市文昌路东延工程,原告房屋被拆迁,被安置在杭集镇建新东苑小区,为核实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的合法性以及安置补助费发放的公平、公正性,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王集村89户腾仓过渡安置房费放明细表账目以及房屋交给拆除的日期政府文件信息。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书面回复原告,但是未公开全部政府信息。原告曾向扬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月27日,扬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12条的规定,涉及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政府应当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征地拆迁系政府主导下的行政行为,腾仓过渡费安置发放系征地拆迁程序中的一部分。被告对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一项只公开了一部分,另一项拒绝公开系违法。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公开原告所申请所有政府信息。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快递详单、《回复》及相应行政复议决定书。

2、2010年9月13日杭集镇政府告知书。

3、2010年12月杭集镇政府作出的《说明》。

4、2013年4月3日杭集镇政府与被征地单位杭集**民主组签订的《协议》。

5、2013年3月31日杭集镇政府向杭集镇王**路拆迁户作出的《承诺书》。

6、2015年2月6日杭集镇政府向王**作出的《承诺》。

原告提交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是涉案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者、实施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义务公开,被告未根据原告的申请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杭集镇政府辩称,根据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的拆迁通告,被告不是涉案地块拆迁人、拆迁责任单位以及实施单位。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已经积极主动和拆迁实施单位交涉,已将收集到的资料邮寄给原告。故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未能全面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虽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是系政府公文,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其余证据,原告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王**和王**均为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王集村村民,因扬州市文昌路东延工程,三原告被安置在杭集镇建新东苑小区。2014年10月30日,三原告向被告杭集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王集村被拆迁的89户腾仓过渡安置费发放明细账目以及被拆迁89户房屋交给拆除日期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1月11日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同时向原告邮寄建新东苑安置小区(选房)顺序表以及文昌中路拆迁房源统计表各一份。三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回复,遂向扬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月27日,扬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扬行复(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书面回复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程序。针对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王集村89户腾仓过渡安置费发放明细的申请,被告在《回复》中说明该信息涉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法律问题,政府无权也无义务提供,原告可凭相关证件至拆迁公司查询与自己相关的补偿费用。本院认为,杭集镇政府与杭集**民主组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为配合文昌路道路建设征地的位置及四址、征地补偿的标准及金额等。2015年2月6日,被告杭集镇政府向原告王**作出一份《承诺》,内容涉及文昌东路拆迁安置情况等。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杭集镇政府实际介入扬州市文昌东路东延工程原告所在村的征地拆迁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以原告的申请系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法律问题,与被告无直接关系为由拒绝公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王集村89户房屋交房拆除日期,被告向原告公开的《建新东苑安置小区(选房)顺序表》及《文昌中路拆迁房源统计表(建新)》已经明确了杭集镇王集村各户的交房时间,符合原告的申请,应当认定被告就该条申请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王*、王**、王**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中的第1条答复内容;

二、被告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申请公开王集村89户房屋腾仓过渡安置费发放明细事宜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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