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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芝诉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和于**、曹*等人乘车到北京,准备到有关部门反映违法拆迁问题时,被人带至北京久敬庄收容站。大约晚上十时二十分左右,丰润区人民政府派公安干警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大约五六十人来到北京,欲强行将原告及其他反映问题的群众带回丰润,因原告等人不同意回丰润,截访人员一拥而上殴打原告等人,原告被打倒在地,后被送至北**医院,到医院后政府工作人员离开。以上事实有天**院的病历和当时在场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就违法拆迁问题进行信访,7日傍晚回到家,晚上十二点左右,端**出所民警和镇里一帮人,在没有任何手续的前提下,以查户口的名义,要强行带走原告,被原告丈夫以不合法为由阻止。2012年11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夫妇去早市途中被丰润镇政府工作人员强行拉入车内至端**出所。原告丈夫被打,要求治疗被拒绝。下午,原告夫妇被强行送至丰润区拘留所。当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以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在北京久**服务中心对接访人员进行殴打为由,作出唐*丰润决字(2012)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作出唐*复决字(2013)第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认为,信访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其在信访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将原告接回的人员是违法截访人员。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不仅违法截访,而且在原告等人被截访人员殴打的情况下,反而以原告殴打截访人员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不具有对发生在北京的治安案件的管辖权。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应予撤销,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应撤销。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作出的唐*丰润决字(2012)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复决字(2013)第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纠正被告的违法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作出唐*丰润决字(2012)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不服,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唐*复决字(2013)第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刘**进行了送达。原告刘**不服,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刘**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原告刘**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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